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财 定 书
(2020)鲁行申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2号楼。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再审申请人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行终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近年来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面施行,现在对农民工进行工伤认定已不适用该答复。被申请人张某之母张某2属于城镇社区居民,不具备适用该答复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依据过去的个案答复意见解决现在发生的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保障因工作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是为了保障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据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否定劳动者资格的法定事由,未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张某2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无证据证明其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接受再审申请人工作安排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申请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李仲轲
审判员 朱毅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璐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7行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诉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寿光人社局)、张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张某之母张某2出生于1955年4月25日,生前系寿光市圣城街道田家村农民,2013年3月18日到环卫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其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10月28日16时00分许,张某2接受环卫公司的安排在寿光市菜都路2011-A012号灯杆路段老刘煤场门口处打扫卫生期间,与案外人刘世方驾驶的鲁V×××××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某2当场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寿公交认字[2016]第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5月16日,张某向寿光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寿光人社局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于同年5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张某送达,同年6月11日向环卫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张某2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后环卫公司提交书面答复称张某2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寿光人社局根据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案涉寿人社工伤认字[2018]05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亡,并送达环卫公司和张某。环卫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0783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2生前与环卫公司(原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7民终44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案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且寿光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予以审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张某2生于1955年4月25日,殁前系寿光市圣城街道田家村农民,其于2013年3月18日到环卫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2016年10月28日受环卫公司工作安排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张某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务工,虽与环卫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但环卫公司已实际用工,系以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依法保护该类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张某2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寿光人社局依据证据材料和对证据材料的调查核实,作出案涉寿人社工伤认字[2018]05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寿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环卫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环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环卫公司负担。
上诉人环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该答复的适用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针对的是在城市进行固定的长期性工作的务工农民。本案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潍坊中院(2018)鲁07民终443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张某2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2属于城镇社区居民,根据《社会保险法》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应视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张某2从事的环卫工作也只是临时性的、阶段性的工作,是以完成某一路段清扫工作为目标,不具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不受每天八小时工作时间的限制,不应适用该答复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属于工伤,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寿光人社局作出认定张某2工伤的决定,程序违法。张某2在2016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张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早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寿光人社局受理张某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寿光人社局、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和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依据的分析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寿光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提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其与张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应适用[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精神是为了保障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近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部分农民虽已转变为城镇居民,但该部分人并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将该部分人排除在答复的适用范围之外,无疑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答复的初衷。本案中,张某2自2013年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6年发生交通事故,已有三年时间,在此期间张某2已成为上诉人的成员,并为上诉人提供有偿劳动,因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用工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张某2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张某2在上诉人的安排下从事环卫清扫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答复规定的情形,寿光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关于程序方面。上诉人提出张某申请工伤时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寿光人社局不应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张某2于2016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后,张某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致2018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8)鲁07民终443号终审民事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期间不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扣除上述期间,张某于2018年5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期限。
综上,寿光人社局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8]05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寿光环卫集团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巧贞
来源:独出己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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