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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排重大刑事案律师推荐,石排律师事务所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3 11:15:08

笔者通过检索东莞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决定书,检索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东莞”、“不起诉决定书”,共有87份不起诉决定书,在广东各地市中数量最多。其中5份为存疑不起诉,1份法定不起诉,剩余81份均为酌定不起诉。以下为具有较为代表性的案例,特供学习。

案例一: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310号不起诉决定书,法律发生重大变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未达到起诉标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1.被不起诉人谢某是广州市A厂实际经营者。2016年10月,谢某为逃避税收,经小刘(另案处理)介绍为A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谢某通过小刘联系了东莞市B公司,双方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B公司为A厂虚开三张价税合计33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合计48239.31元)。小刘从中向谢某收取价税合计的5%税点作为好处费。后谢某将上述三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州市某区国家税务局抵税。

2.2017年5月5日,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某分局将线索移送市公安局某分局侦查,同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A厂抓获被不起诉人谢某归案。同年5月26日,谢某家属到税务部门补缴偷逃的全部税款。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提起公诉后,由于本案适用的法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不起诉人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未达到起诉标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不起诉。

案例二: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83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伦某某(不起诉)明知肖某某(化名陈某某,另案处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还提供身份证给肖某某注册东莞市A公司、B公司,并从中获利12000元(每月获得2000元回报,共6个月)。杨某某(起诉)从2012年认识上家李某某(另案处理),后开始寻找需要增值税的商户,从中获取利益。2012年至2016年间,杨某某帮迦图有限公司、臣塑有限公司、五鑫有限公司及一家一不记得名的公司等四间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杨某某以东莞市A公司、B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票额约4731944.68元(税额约804430.32元),从中获利6万多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黄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东一区检刑不诉〔2021〕1051号不起诉决定书,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介绍由他人向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合计约271.4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案例四:东三区检刑不诉〔2021〕1356号不起诉决定书,犯罪情节轻微

案情简介:东莞市A厂、广东B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9年5月至9月,李某某为使上述两家公司少交企业所得税,便在网络上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后李某某联系购买彭泽县C公司、彭泽县D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税额合计504973.27元,上述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均用于抵扣税款。后税务部门发现上述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李某某向税务部门补缴相应税款。案发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东一区检刑不诉〔2021〕1381号不起诉决定书,犯罪情节较轻

案情简介: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营的东莞市A塑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邓某某,实际经营人为李某某)于2016年开始通过中间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介绍,在没有与东莞市茶山镇B塑料厂有实际商业来往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票面金额8%至9%)的方式向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营的东莞市茶山镇B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逃避税收。李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刘某某、邱某某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操作。杨某某通过联系刘某某 在东莞市A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茶山B塑料厂并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东莞市A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茶山B塑料厂虚开了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2830597.5元,税额379090.43元。

2.东莞市茶山B塑料厂通过对公账户将资金打到东莞市A塑胶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邓某某从公司私帐将扣除手续费后剩余的资金打回中间人杨某某的私人账户,杨某某再通过私人账户将退回的资金打回东莞市茶山B塑料厂的私帐。经调取税务机关关于东莞市茶山B塑料厂的抵扣税情况,虚开的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税务机关抵扣税额379090.43元。东莞市茶山B塑料厂已于2020年10月到税局补缴相关税款。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刘某某 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六:东一区检诉刑不诉〔2017〕29号不起诉决定书,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补缴税款

案情简介:1.2006年2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莞城区租下店铺,成立东莞市A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销售、安装橡塑、石锦、保温绝缘电工材料,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向一名叫张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购进硅酸铝保温材料和玻璃保温材料业务来往中,向张某某取得无业务来往的义县B物资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共1312800元

2.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与B物资有限公司无签订合同、无业务来往的情况下,在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某税务分局报送税务过程中,使用该12张B物资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东莞市A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税款190748.71元。2016年11月29日14时55分许,孙某某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投案。事后,孙某某已补缴税款190748.71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案例七: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440号不起诉决定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可以免除刑罚

案情简介:2017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在本市经营东莞市A制品有限公司,因进项不够,让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张,购方为东莞市A制品有限公司,销方为东莞市B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共2478708.99元,发票税额共421380.53元。后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案例八: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109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已经补缴涉案税款,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东莞市石排镇经营东莞市A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范某某在经营该公司的过程中,因进项不够于2017年5月15日开始先后让东莞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共虚开了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199398. 28元,后将该13张发票拿到税务局抵扣了税款。2018年9月14日,东莞市A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补缴了上述税款共199398. 28元,并缴纳了滞纳金。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范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已经补缴涉案税款,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案例九:犯罪情节较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自首,可以免除刑罚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营东莞市A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公司事务。余某某为了该公司抵扣进项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22日向惠州B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发票税额合计152848.33元,又于2017年8月17日向惠州C五金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发票税额合计116965.8元。以上发票总税额为269814.13元,且均已用于抵扣进项税款。2018年9月12日,余某某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某税务分局补缴所有税款。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鉴于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每个个案具体情况不同,以上案例仅供学习。张春桥律师,执业领域:税务犯罪辩护、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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