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周庄(化名)系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开发项目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公司提供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与公司高管商议后,给予上述国家工作人员现金、香烟、黄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案发后,周庄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离开居住地,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事后周庄辩称,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公司内部矛盾引发个人债务危机,在没有向办案机关报告的情况下就外出躲避债务去了,其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打击,后债务问题基本处理好了,其就主动到人民检察院投案了。
守恒说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周庄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离开居住地,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内脱逃后再主动归案已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只是对其脱逃行为的补救,故犯罪嫌疑热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再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我们认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判断自动投案的标准,也是区别自动投案与抓获等被动归案的关键。具体到本案中,周庄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公司内部矛盾引发个人债务危机,在没有向检察机关报告的情况下外出躲债,后主动到检察机关主动投案。可知,当时周庄身在外地,其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外力强制,但出于个人真实意愿回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证明其行为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系自动投案。其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再者,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5项义务,违反或者遵守义务性规定,与是否认定自首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矛盾。违反义务性规定而潜逃的,其法律后果是给予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予以罚款等处罚,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不是将其视为加重刑事责任的理由,并以此排除认定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可能;也不能仅以自动投案行为是履行取保候审期间所负的法定义务为由,否认行为人是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自动投案性质,进而否定其行为仍然可以构成自首。
法律问题可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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