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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5 01:37:01

敲诈勒索被拘留最快多久放出来?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36号

前情提要:

本文内含两个案例,均取自真实发生的事件。

案例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毁他人遗忘的财物为要挟,勒索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②伙同他人,通过事先至本市各区宾馆内散发招嫖卡片,并与被害人在电话内谈妥嫖资,待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后,在电话内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勒索被害人钱款,犯敲诈勒索罪、介绍卖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害人刘某某搭乘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从浙江省宁波市抵达本市铁路上海南站附近,后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刘某某将其背包遗忘于张某某车内。同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即以刘某某的背包及包内公章、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等物相胁,采用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向刘某某敲诈人民币一万元,作为交还上述物品的条件。同年12月2日上午,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于当日17时许将被告人张某某约至本市徐汇区****。被告人张某某在交出刘某某的背包、并收取人民币一万元钱款后即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赃证物品照片,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毁其占有他人遗忘的背包及包内财物为要挟的方式,敲诈他人人民币一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的规定,原判对张某某处罚金一千元,属量刑畸轻,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张某某罚金刑的处罚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抗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罚金刑处罚不当,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毁他人遗忘的财物为要挟,勒索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其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张某某的定罪以及主刑的判处并无不当。唯原判对张某某罚金刑的处罚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已刑满,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一般来说,敲诈勒索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恫吓或者要挟的方法,对其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①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恐吓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

②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③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本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以及面对处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请求,以不给钱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等。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可以是当场实现的,如杀害、伤害,有的是当场不可能实现,必须日后才能实现的。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1.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罪名解析:

敲诈勒索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下面一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或分别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钱款,还介绍他人卖淫,最终获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YA1,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HT2,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P3,因本案于201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HH4,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KF5,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RR6,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X7,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JG8,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YA1犯敲诈勒索罪、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郑HH4、李KF5、张HT2、杨RR6、袁P3、杨X7、崔JG8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沪0120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YA1、张HT2、袁P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张HT2、袁P3于庭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顾琳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YA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郑HH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2017年初开始,被告人张YA1、郑HH4、李KF5、张HT2、杨RR6、袁P3、杨X7、崔JG8伙同或分别伙同他人,通过事先至本市各区宾馆内散发招嫖卡片,并与被害人在电话内谈妥嫖资,待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后,在电话内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勒索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张YA1敲诈数额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77,600元;被告人郑HH4敲诈数额为55,212元;被告人李KF5敲诈数额为22,200元;被告人张HT2敲诈数额为24,188元;被告人杨RR6、袁P3、杨X7敲诈数额为8,000元;被告人崔JG8敲诈数额为3,200元。此外,被告人张YA1还介绍3名卖淫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共计8人次。具体如下:

1.2017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张YA1、郑HH4伙同刘某(另处)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浦建路某快捷酒店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潘某某18,332元。

2.2017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YA1、郑HH4伙同刘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酒店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彭某某20,980元。

3.2017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张YA1、郑HH4伙同刘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酒店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黄某8,000元。

4.2017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YA1、郑HH4伙同刘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酒店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赖某某4,900元。

5.2017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YA1、张HT2伙同他人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酒店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韩某某6,000元。

6.2017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YA1、张HT2伙同他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酒店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许某8,888元。

7.2017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YA1、张HT2伙同他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酒店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周某某2,500元。

8.2017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HT2伙同冯某(另处)等人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一宾馆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杨某3,800元。

9.2017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HT2伙同冯某等人在本市闸北区XX路XX酒店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沈某某3,000元。

10.2017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张YA1、杨RR6伙同他人在本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路XX酒店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项某8,000元。

11.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KF5、袁P3伙同他人在本市静安区大宁灵石公园附近一XX酒店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陆某某8,000元。

12.2017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李KF5、郑HH4伙同刘某等人在本市奉贤区新建路、环城东路路口XX酒店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邹某某3,000元。

13.2017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李KF5、崔JG8伙同他人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酒店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200元。

14.2017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李KF5、杨X7伙同他人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号XX酒店内,以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0元。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某、彭某某、黄某、赖某某、韩某某、许某、周某某、杨某、沈某某、项某、陆某某、邹某某、杨某某、李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刘某、冯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本案各名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YA1、郑HH4、李KF5、张HT2、杨RR6、袁P3、杨X7、崔JG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或分别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钱款,其中张YA1、郑HH4犯罪数额巨大,李KF5、张HT2、杨RR6、袁P3、杨X7、崔JG8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YA1还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亦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张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郑HH4、李KF5、张HT2、杨RR6、袁P3、杨X7、崔JG8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YA1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杨X7、崔JG8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KF5、杨RR6、袁P3分别退赃3,000元、8,000元、8,000元,李KF5自愿缴纳罚金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YA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郑HH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李KF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张HT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杨RR6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袁P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杨X7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崔JG8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五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YA1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未参与原判的第2、3、4节敲诈勒索犯罪。辩护人同意张YA1的上诉理由,提出原判认定张YA1参与其上诉所提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新到案的同案犯杨某2的供述并结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张YA1参与本案第2、3、4节敲诈勒索犯罪;一审法院认定张YA1其他各节犯罪事实和上诉人张HT2、袁P3及原审被告人郑HH4、李KF5、杨RR6、杨X7、崔JG8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本院依法改判。检察员当庭出示了杨某2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综合上诉方和检方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同案犯杨某2、郑HH4的供述及在案相关电话通话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YA1并未参与本案第2、3节敲诈勒索犯罪;本案第4节敲诈勒索犯罪由“张某”等人实施,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即系张YA1,故认定张YA1参与该节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据此,原判认定张YA1参与上述3节敲诈勒索和介绍卖淫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YA1、张HT2、袁P3及原审被告人郑HH4、李KF5、杨RR6、杨X7、崔JG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或分别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钱款。其中:张YA1、郑HH4犯罪数额巨大;李KF5、张HT2、杨RR6、袁P3、杨X7、崔JG8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YA1还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亦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与前述敲诈勒索罪两罪并罚。原判认定各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分别犯敲诈勒索罪、介绍卖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原判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HT2、袁P3撤回上诉。

二、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刑初XX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郑HH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KF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HT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杨RR6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袁P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X7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崔JG8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五部予以没收。

三、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刑初X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YA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YA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敲诈勒索被拘留最快多久放出来?笔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一般期限是3天,最长不超过37天。之后会根据案件的走向,决定是否移送起诉、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8.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13.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要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不同的案情,有被认定为“恶势力”的可能性,从而被依法从严惩处。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此类案件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律师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敲诈勒索被拘留最快多久放出来?律师带你了解敲诈勒索罪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3.01.01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

【敲诈勒索罪】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近罪名【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2005.06.08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关于公布《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释(2013)10号 2013.04.27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关于印发《确定敲诈勒索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浙高法〔2013〕150号 2013.07.15

我省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确定如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皖高法〔2013〕315号 2013.07.30

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千元以上。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十万元以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我省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豫高法〔2013〕297号 2013.08.02

我省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2013.08.06

一、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1、全市法院审理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认定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为四十万元以上。

2、具有《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一千五百元以上:(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2013.08.09

我市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云高法〔2013〕160号 2013.09.01

我省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三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五万元为起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2013.09.05

我省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 2013.09.10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4〕19号 2014.08.28

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別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五百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的通知 2016年7月5日 公通字〔2016〕18号

13-07.几种案件的管辖。5.网络犯罪案件。(1)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②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

(2)犯罪地管辖。

①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②涉及多个环节的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③有多个犯罪地的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2017.08.23

第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五千元为起点;(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二十五万元为起点。

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8〕1号 2018.01.16

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18〕17号 2018.06.05

四十八、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三)敲诈勒索多人的;(四)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2018.10.16

第七十条敲诈勒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敲诈勒索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二)敲诈勒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三)以将要实施防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四)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五)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六)在集贸、农贸、水产等各类市场内敲诈勒索,称霸一方,欺压群众的;(七)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公共场所敲诈勒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八)在居民小区内敲诈勒索,企图垄断小区装修业务的;(九)以吊模斩客方式敲诈勒索的;(十)敲诈勒索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影响正常生活或学习的;(十一)结伙敲诈勒索的;(十二)敲诈勒索多人或者两次以上的;(十三)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04.09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19.10.21

6.利用信息网络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0〕9号 2020.09.01

五、刑事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119种)(四)《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69.敲诈勒索案(第274条)。

欢迎点评、探讨。

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9 月 20 日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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