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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找刑事律师收费标准,律师作虚假陈述被处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4 21:38:11

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林翎 通讯员 顾丽娟 林海亮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1月19日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获悉,近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下称市第二法院)对一名律师作出罚款决定,并向佛山市司法局发出司法建议函,司法局经调查后建议律师协会对该律师作出行业处罚,佛山市律师协会已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介绍,饶某德,系佛山市广东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其代理李某与中山某公司的一起劳动案件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系被告中山某公司(外资公司)的财务总监,合同约定原告李某的月薪为七万元,案件由市第二法院肖亚军法官主审。

在第一次开庭中,主审法官询问原告李某的代理律师饶某德,原告李某是否有某英文名,在工作中是否用该英文名与其他同事沟通,饶某德均一口否认,也否认被告公司提交的有英文名签名的公司文件和微信文字记录。

原告是否有该英文名是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有决定性影响,但原告作为外资企业的财务总监否认有英文名字明显不符合常理。为了查明真相,主审法官安排第二次庭审并传唤了原告李某本人到庭参与庭审,且准备网上直播庭审过程。同时,主审法官还到腾讯公司依法调取证据调查,发现被告中山某公司提交的微信号(微信号为某英文名,被告称该微信号系原告李某使用)之前系与原告李某身份绑定,但却在第一次庭审当日解除绑定并将该微信号注销。

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及代理律师饶某德二人均无一人到庭。经市第二法院审理,认定某英文名系原告李某的英文名,并采信被告提交的大量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记录、求职简历等证据后,认定原告李某在向被告提交求职简历时提供虚假学历、虚构解约金骗取补偿,以及在案件中做虚假陈述等事实。综合相关事实和证据,市第二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原告李某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市第二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告李某的欺骗行为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但因被告中山某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而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由于原告李某在本案中存在骗取违约金的事实,已涉嫌刑事诈骗,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公安部门发函移送侦查。

二审判决生效后,本院对原告李某作出了罚款8万元的处罚,并通知原告李某到庭调查其与代理律师饶某德之间在案件中作虚假陈述的事实。原告李某辩称自己不清楚代理律师饶某德为何会陈述其没有英文名;也不记得是否有告知代理律师或代理律师有问过他是否有英文名;也不记得啥时注销了微信。同时,原告李某竟然还向法院表示,自己只是授权代理律师饶某德出庭处理诉讼,但不能保证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意见能代表自己的真实表示。

为进一步调查饶某德律师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市第二法院向其发出传票,但饶某德律师仍拒不到庭接受调查。市第二法院审理本案中,发现饶某德律师还存在多处违规行为,如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到法院传票后不按时出庭、涉嫌怂恿原告李某注销微信毁灭证据等。之后,市第二法院依法认定饶某德律师系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对饶某德处以2万元罚款。

饶某德不服司法罚款的决定,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饶某德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市第二法院的决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饶某德作虚假陈述属于伪造证据的范畴,并非发表代理意见而不受法律追究,饶某德在本案中故意虚假陈述,意图引导法院作出错误认定,符合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

与此同时,市第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行纪律规范》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就饶某德律师的上述行为向广东省佛山市司法局发出司法建议书。近日,该局复函称,佛山市顺德区司法局经向佛山市广东某恒律师事务所主任、涉案律师饶某德和原告李某调查询问,并调取了本案开庭笔录和相关业务档案,认定“饶某德律师在代理本案诉讼时,存在庭审中虚假陈述、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没有按时到庭配合调查的情况。”

顺德区司法局针对该律师在庭审中虚假陈述,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没有按时到庭配合调查,涉嫌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有关规定的行为,建议移送佛山市律师协会建议给予行业处分。目前,佛山市律师协会已就该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

中山:律师虚假陈述被司法罚款和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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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羊城晚报·羊城派

责编|吴彤

审签|郑宗敏

实习生|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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