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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刑事辩护律师电话,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裁判文书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1 06:50:07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九:被告人是天虹纱厂的老板,所以误以为赌场是李某甲开设,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李某甲开设

裁判要旨十:只是为赌场人员提供后勤并且时间短,没有参与赌场活动而且不知情

“开设赌场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五)

裁判要旨九:被告人是天虹纱厂的老板,所以误以为赌场是李某甲开设,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李某甲开设


判例九、李宏、郑秀芬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案

案 号:(2014)肃刑初字第XXX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肃宁县天虹纱厂经理李某甲签订租赁纱厂库房的协议。之后,被告人郑某甲在该纱厂库房开设赌场,后将赌场转移至肃宁县王武庄村东河堤上,并安排张丙辉、李国强(均已判决)等人为其开设赌场提供帮助。2013年6月11日下午,李某乙、刘某甲等六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肃宁县王武庄村东河堤上赌局赌博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局牌九一副、赌资5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玉皇庙村北的铁道桥北面地里面,还有丰乐堡大桥南面河坡上赌博了。秀芬成的赌局。用牛子牌推牌九,每锅1000元。赌局中有抽头的,我不知道是谁抽头。我听张丙辉说的赌局是郑某甲开设的,张丙辉是我开的厂子里的副厂长。

郑某甲在我手中租了我们厂子的厂房,租的时候她说是存放车辆,后来我才知道这个地方就是参与赌博的人用来存放车辆的。郑某甲还在我手里买过对讲机,我记不清几个了,当时不知道她干什么用,后来知道是赌局放哨用的。还卖给过她一台发电机,当时她没说明用途,后来知道发电机是在帐篷里赌博时用来发电的。赌局的帐篷是张丙辉买的,他还拿了张收据找我报销,我说不是我让你买的,谁让你买的你找谁报销去。我给郑某甲对讲机时,郑某甲让我把对讲机直接给张丙辉,当时有好几个人在场。郑某甲打着我的名义组织的放哨人员,有几个人找过我,问是不是我让他们放哨的,我告诉他们“谁让你来的你找谁,别找我。”

当庭亦不承认其开设赌场,只是参与赌博而已。

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过了年以后,我和玉皇庙纱厂的经理李某甲签了个协议,我租赁纱厂的厂房准备做生意,协议签订后我在纱厂里设立的赌局,因为以前纱厂没停工时我给纱厂送过货,和副厂长张丙辉认识,我就让张丙辉给我管理赌局里的工作人员,一些放哨的、看车的、接送人的那些人我都是让张丙辉给找的,那些人我也让张丙辉负责管理。我在河间、任丘叫了一些爱玩钱的人们到纱厂我设立的赌局里去玩钱。还有一些本地人也去玩钱了,在纱厂里玩了时间不长我就把赌局搬到厂子外边的地里去了,因为张丙辉是本地人,我就让张丙辉选择设立赌局的地点,开始时我和张丙辉一起去选,后来我就让张丙辉自己去选了。选好地点后他们就开始支帐篷,支好后人们来了就开始玩钱。都是玩的推牌九,后来在王武庄村东河堤上玩钱时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了,赌局就散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想挣点儿钱给被抓的人们解决事,就在高庄又设立的赌局,结果设立的时间不长就被公安局给抓了。玉皇庙赌局里放哨用的对讲机是我买的,当时买了多少我想不起来了,买了后我就说给张丙辉了,让他去安排的,具体张丙辉怎么安排的我不清楚。

在玉皇庙赌局里,放哨、看车、接送人,都是张丙辉安排的。赌局都是我抽头,谁架锅嬴了抽个一百元、二百元的,输了就不抽了。都是张丙辉给工作人员发工资,张丙辉给我说了有多少人,我就把钱给张丙辉,张丙辉就把钱给人们发下去。玉皇庙这个赌局是我自己设立的。当时设立赌局时我没跟李某甲说,只是说做生意才租的厂房。李某甲应该不知道我在纱厂里设立赌局的事,平时他很少到纱厂里去。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崔某甲、闫某、崔某乙、张某明知被告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为赌场放哨和指挥参赌车辆出入等直接帮助,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崔某甲、闫某、张某、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甲仅是将厂房租赁给了郑某甲,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其本人仅是参与了赌博,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同案犯张丙辉、王建房、李国强等八人虽然在2013年供述称是李某甲开设的赌场,但是在2014年均供称,李某甲是天虹纱厂的老板,所以误以为赌场是李某甲开设,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李某甲开设。被告人郑某甲也供述称,赌场是其自己开设,与李某甲无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当认定为无罪。被告人崔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郑某甲、崔某甲、闫某、张某、崔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闫某、张某、崔某乙、崔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崔某甲曾被羁押33天,应折抵管制刑期66天。被告人闫某曾被羁押9天,应折抵管制刑期18天。

“开设赌场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五)

裁判要旨十:只是为赌场人员提供后勤并且时间短,没有参与赌场活动而且不知情


判例十、李某、柳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案

案 号:(2015)长刑初字第XXX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事实: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出资,在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国盒子商务楼内开设赌博场所。被告人柳某作为场地经理,负责赌场内服务员的管理及赌场内的协调管理工作;被告人冯某甲负责赌场的财务管理工作;被告人于某为赌场买菜、帮助做饭。经检查,该赌博场所设置三台百家乐电脑服务器、两台捕鱼机、三十二台电脑显示器供他人赌博。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捕鱼机2台,百家乐电脑服务器2台,电脑显示器32台,均系电子赌博机设备。

二、量刑事实:1、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柳某到湘江大道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湘江大道派出所投案。2、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柳某、冯某甲自愿认罪。3、被告人柳某提供线索,揭发同案犯张某甲共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赌场是2013年5月份左右开的,是我和李某甲合伙开的,我俩一人出资5万元。场地是我找的,赌博机是我从网上订的。柳某是一个朋友介绍给我的,我让她做场地经理,负责场地管理和经营,一个月工资5千元,每个月差不多按时给她发工资。冯某甲是我一个战友叫李某丙的介绍来的,工资3千元,负责场子里每天的流水账。冯某甲每天和李某甲交接账目,或者交给我。赌场的帐目我没有保存。于某是朋友闫某介绍的,给于某定的工资是2千元,但是他来了没几天,没有给他发过工资。晚上赌场关门没人了,于某就在赌子里看店,他还帮忙做饭。我和李某甲换着在场子盯着。如果我和李某甲都不在,有事柳某给我打电话请示。赌场一直亏损,没有分过成。我和李某甲口头约定挣了钱一人一半。

2、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赌场有股东四人,冯某乙、张某甲、李某乙和我。李某乙找我入的股,李某乙欠我5万元,就让我用这5万元入的股。李某乙入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和李某乙每个人占12.5%的股份,另两名股东入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听李某乙说冯某乙是50%的股份,张某甲是25%的股份。没有书面的入股协议。该赌博场所是2013年5月份之后成立的,我偶尔去转一圈,对我没有具体分工,也没有分过红。每次我查看账目都是处于亏损状态。股东张某甲全面负责,李某乙也是什么也不负责,等着分红。我也不知道冯某乙具体负责什么。场子里的工作人员都是张某甲招的,柳某是服务员领班,我没有见过柳某联系客人。冯某甲管账目,冯某甲是冯某乙介绍的。我不知道于某具体在场子里负责什么,我没见过于某几回,每次见他,他都是在沙发上歇着,我见过于某做过饭。赌博机都是张某甲买的,赌博场所装修也是张某甲装修的。我是自己主动去的公安机关。

3、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我是2013年3、4月份来赌场工作的。是张某甲介绍我来的,让我做场地经理,管服务员,场地里的卫生等都归我管。张某甲让我给客人打过电话,但是我没有打。李某乙跟我说过让我联系客人来玩,说会有提成,但我没有联系过客人,也就从来没有发过提成。赌场老板是四个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都跟我说过他们三个和冯某乙是股东。他们入股的情况我不清楚。我的工资是三千元,比服务员的工资高点,我没有拿过提成。冯某甲负责管账,他是冯某乙的弟弟,每天收上来的钱都交给张某甲。于某是张某甲介绍来的,工作了不到一个月,帮忙做饭,没有人跟我说过他是干什么的,他有时候跟着张某甲出去,有的时候干坐着。我也没有见过冯某甲联系过客人。2013年10月份我就不干了。只给我发过两次工资,一共五千多块钱,不是按月发的,最后还欠我工资四、五千块钱。家里人跟我说公安民警去家里找我了,我就去公安机关投案了。

4、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赌场股东有四人,冯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因为他们在场子里开过会,所以我知道他们四个是股东。他们占多少股份我不清楚。冯某乙引荐的我,我去找的张某甲。我是2013年5月份到赌场工作的,营业两天之后我去的,我负责管账。刚开始,我和李某乙一人上一天,歇一天。每天到早上九点半交班。把账交给李某甲或者张某甲。我只管每天的流水账,给我工资每月三千元。也有拖欠我工资的时候。柳某是比我先来的,她是场地经理,在场子管理服务员。我没有联系过客人。我没有见过柳某联系过客人。老板不在时,有什么事情我和柳某打电话请示老板。于某来了不到一个月,有时候帮忙做饭,有的时候出去,我没有见过于某联系客人。除了工资外我没有拿过提成。我和于某是在赌场关了两天之后,我们正在赌场收拾东西时被抓的。

判例评析:

被告人于某辩称其在赌场工作仅二十天有余,平时帮忙做饭,买过一次菜,工资还没有发过,同案犯李某甲当庭供述没见过于某几回,不清楚被告人于某负责什么,同案犯张某甲、柳某、冯某甲均当庭供述被告人于某只在赌场工作了二十天左右,只是帮忙做饭、赌场关门后于某在赌场看屋子,本案五名被告人对于某在赌场内的工作供述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柳某、冯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张某甲共同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虽然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简介:丁广洲,专注刑事辩护的深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学历。网红“奇葩法律意见书”作者,国内第一例P2P非法集资案辩护人,广东司法厅刑事律师库第一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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