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各种爆料铺天盖地,因指控对象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或者系知名公司职员,又加多涉及性侵主体,经网络发酵后,最终都取得不错的效果。最不济者如最后一波“钱枫被指性侵事件”,最起码也被东家暂停工作,人设遭到毁灭性打击那是必定。
也鉴于此,初步研究与爆料密切相关罪名:诬告陷害罪。
对于性侵类犯罪,所谓“受害人”最终定诬告陷害的,多是在后续刑事追诉过程中又改口称自愿,处于某种目的而当时进行诬告。当然,对于性侵类犯罪,最终无法定案而又无证据证明系诬告,则自然不会成立诬告陷害。
本文里的诬告陷害,系对案件以外第三方进行的诬告,指他案中的受害人,因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在没有相关证据的前提之下,为了施加压力,对作为第三方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举报,以期实现预期目的。
之所以受害人最终沦落为犯罪嫌疑人甚至罪犯,原因在于:作为并非专业法律人员的普通公众,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且求助公权力部门而未达到预期效果时,往往容易将思路引入:向对方与案件承办人存在利益输送进而导致案件被不公正对待。并由此,可能进一步采取措施,对案件承办人进行举报。但是,若并无相关证据而进行控告,则存在涉罪风险,而他们则无能力觉察,自认为或者举报成功将承办人拿下或者顶多就是未达到效果,什么违法犯罪离自己远着呢。
典型的法盲思维。
不能说没有司法腐败导致案件没有公正处理的情形。但更多的情形是,由于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自然存在不小差距,也就是说,某些刑事案件注定是无法查清楚事实,难以追究犯罪嫌疑人责任的,这也是刑讯逼供罪等罪名存在的必然结果。因而,就不能直接有罪推定,一旦司法结果不合我意则承办人注定接受请托办人情案甚至收受贿赂。如下案例即是。
某诈骗案件的受害人梁某,先期嫌疑人尚某被刑事拘留,后因证据问题检察院未批准逮捕。梁某对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存在异议,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捏造检察官受贿10万元的事实向各级纪委举报,最终经检察院初核,纪委调查核实,梁某举报不属实。最终,因为无端举报,梁某锒铛入狱,获刑一年。
判决原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崇福路14巷8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一部刑诉〔2019〕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慧涛、常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1月,被告人梁某因不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对尚某诈骗案做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没有任何证据依据的情况捏造事实向河南省纪委、郑州市纪委、登封市纪委等部门,举报登封市检察院检察官王彦、苗永清办人情案、充当保护伞并受贿十万元,并要求追究王彦、苗永清的刑事责任。2018年4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举报线索进行初核;2018年4月20日,登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该举报线索成立核查组,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梁某举报并不属实。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梁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梁某供述;证人尚某、卢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纪检、法院、检察、公安机关相互移送案件呈审批表;商请指定管辖函;王彦、苗永清情况说明;登封市公安局关于登封市纪委监委移送的梁某涉嫌诬告陷害一案审核意见;登封市纪委关于移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群众梁某有关问题的函;移送材料清单;中共郑州市纪委将梁某相关材料转登封市纪委的办理的公文;河南省纪委来访登记表;登封市检察院侦查科科长王彦与科员苗永清办人情案的情况举报材料;关于办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王彦、苗永清办理人情案的初核报告;关于反映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王彦、苗永清有关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登封市监察委员会谈话笔录;问题线索分办呈批表;梁某写给河南省纪委任正晓书记的关于登封市检察院侦查科苗永清与科长王彦办人情案的情况反映;登封市纪委信访问题反馈意见书;重要信访举报拟办单;梁某向河南省纪委任正晓书记邮寄信件的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关于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查询情况;党员查询证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梁某文化程度不高,对法律法规认知较少,案发后自首;
2、被告人梁某在公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再次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3、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客观上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主观目的是为了督促检察院对“登封市王济民被骗案”引起重视并帮助其要回被诈骗钱财,且有自保因素;
4、被告人梁某年龄已超过60岁,且患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不适合羁押,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予以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梁某因不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对尚某诈骗案做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没有任何证据依据的情况捏造事实向河南省纪委、郑州市纪委、登封市纪委等部门,举报登封市检察院检察官王彦、苗永清办人情案、充当保护伞并受贿十万元,并要求追究王彦、苗永清的刑事责任。2018年4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举报线索进行初核;2018年4月20日,登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该举报线索成立核查组,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梁某举报并不属实。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梁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因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捕科王彦、苗永清对涉嫌犯诈骗罪的尚某没有批准逮捕产生不满,从而向国家信访局、中央巡视组、中纪委、省纪委、省检察院、登封市纪委、登封市检察院等部门寄信反映王彦、苗永清办案不公,王彦和尚某是亲戚关系,王彦和苗永清收尚某贿赂十万元。梁某想着借此让上级机关给登封市检察院的王彦、苗永清施加压力。
2、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本人和家人、朋友都不认识登封市检察院的办案人王彦、苗永清,在案件办理期间,本人和家属也没有找人疏通关系。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被告人梁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左右的时候,梁某和卢某一起聊天时说到,她的房子被别人骗了,检察院没有逮捕那个人,她对结果不满意,问卢某认识不认识检察院的人,卢某对其进行了劝解,后梁某也没有再说过这个事情。
4、到案经过,证实了2019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5、纪检、法院、检察、公安机关相互移送案件呈审批表、王彦、苗永清情况说明、登封市公安局关于登封市纪委监委移送的梁某涉嫌诬告陷害一案审核意见、登封市纪委关于移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群众梁某有关问题的函、移送材料清单、中共郑州市纪委将梁某相关材料转登封市纪委的办理的公文、河南省纪委来访登记表、登封市检察院侦查科科长王彦与科员苗永清办人情案的情况举报材料、关于办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王彦、苗永清办理人情案的初核报告、关于反映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王彦、苗永清有关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登封市监察委员会谈话笔录、问题线索分办呈批表、梁某写给河南省纪委任正晓书记的关于登封市检察院侦查科苗永清与科长王彦办人情案的情况反映、登封市纪委信访问题反馈意见书、重要信访举报拟办单、梁某向河南省纪委任正晓书记邮寄信件的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实了因被告人梁某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王彦、苗永清收受贿赂、办人情案,2018年4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举报线索进行初核,2018年4月20日,登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该举报线索成立核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后经核实,梁某举报并不属实,已涉嫌诬告陷害。
6、关于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查询情况、党员查询证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向有关部门举报办案检察官苗永清、王彦办人情案,收受贿赂10万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 珂 珂
人民陪审员 张政人民陪审员杨建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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