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阳一私家侦探公司非法使用技术手段,跟踪被调查对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日前认定该公司相关责任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4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
无独有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近日也先后判决两起与“私家侦探”有关的案件。“私家侦探”这个游走在法律边缘的行业,其法律定位、经营范围、有效监管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跟踪器、遥控器、密拍手表
侦探“玩转”高科技
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罪名多达10余个,但它们的主体仅有一个——“私家侦探”。在刚刚宣判的“沈阳私家侦探案”中,三名被告人杨猛、王某、徐某被认定的罪名就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私家侦探”正披上越来越神秘的高科技外衣。
杨猛,今年29岁,沈阳市皇姑区人,初中文化。2007年成立沈阳一诺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员工有3人——他本人、妻子王某、雇员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一诺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成立后,常有客户咨询、委托调查婚外情等业务,于是杨猛找到在某通讯运营商沈阳分公司工作的梁某,要他帮忙给手机机主定位。此后,杨猛又让梁某在其家中安装了通讯运营商内部使用的网络平台并获得了两个软件。这样,他可以自己查询手机用户的密码,进而查询手机话单等信息。当一些手机用户的密码是初始密码时,杨猛又通过伪造手机卡的方式,通过通信公司对手机用户的初始密码进行修改,从而获得用户的相关信息。2008年10月,警方通过技术手段,发现了杨猛的犯罪行为,很快将他及同伙抓获。
今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外宣称,因有偿非法从事跟踪、拍照、定位等活动,4名“私家侦探”获刑,经审理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李涛等4人有期徒刑7至8个月不等,并各处罚金30万元。在法院没收物品清单里,高科技侦探工具如遥控器、跟踪器、密拍手表、电台等,均赫然在目。
形成互通有无产业链 “侦探联盟”值得注意
有关专家提醒,根据多起案件的调查结果来看,“私家侦探”们在隐蔽经营的同时,还通过各种手段,形成信息互通有无、风险互相警示的组织。
根据北京朝阳区警方的调查,被告人李涛等人交代,他们有个QQ群,里面大约有三五十名会员,由全国各地的“私家侦探”组成,算是“侦探联盟”。这些人掌握各种信息资源,通过QQ群建立联系,互买信息。比如手机定位,查一个号对方要价800元,他们就给客户报1500元。据媒体报道,在非法经营的短短半年内,李涛4人共“接了40多个活”,盈利高达21万余元。
一位知情人向记者透露,通过技术手段或暴力措施,获取他人个人信息或强迫他人透露个人信息,然后将其转卖获利,是部分“私家侦探”的“赢利模式”。但随着目前各种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私家侦探”通过暴力手段获取信息的情况将越来越少,而利用各种技术手段比如窃听、手机定位、安装跟踪器等情况将越来越多,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为实现利益最大化,更多的私家侦探公司开始结成联盟,谋求信息互通。
行业规范面临尴尬 有效监管之策待解
翻开一些报纸的中缝,关于“调查事务所”、“信息事务所”的广告层出不穷,这些公司打着“调查”的旗号,其实干的就是“私家侦探”业务。因其经营带有一定的隐蔽性和非法性,这个游走在法律边缘的行业,越来越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据了解,公安部曾发文明令禁止私人侦探行为。在公安部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
但在2002年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的范围,将原来的42类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扩大为45类,其中新增的允许注册类别包括提供私人保镖、侦探公司和寻人调查等“安全服务”。重庆邦德调查公司(现已被查处)就是在此规定出台后,据报道第一个注册成立的公司。
是不是不同部门法规在打架呢?记者采访武汉市工商局相关人士时了解到,在商标注册中,把“私家侦探”等有争议的内容列为服务项目,说明我国商标注册更加国际化,不少地方也成功注册。但是,商标注册和公司注册是两码事,允许注册“私家侦探”商标,并不意味着可以开展私人侦探业务。“因为,商标专有权和现实生产许可是两回事。我们可以注册一个飞机商标,但能否投产还要经过工商、质监等部门把关。”
因法律界定模糊,“私家侦探”公司一直处境尴尬。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凤涛认为,相关主管部门对“私家侦探”公司进行“事后监管”,一旦出现违法行为即根据具体行为进行查处,并未对该行业展开有针对性的整治行动,这种态度说明官方默许“私家侦探”在守法的前提下存在。而“私家侦探”公司的存在及其业务的活跃,已说明对这一行业的需求。事实上,在知识产权保护和行业打假等调查事务上,私家侦探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法律解析
什么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赵晓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据了解,我国在网络快速发展的同时,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也持续大幅上升。当前,我国计算机网络安全形势十分严峻:一是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病毒、木马程序,后门、天窗等破坏性程序的案件大幅增加,据统计,2007年以来我国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中约有91.47%被植入病毒、木马程序;二是犯罪人员由专业技术人员向普通人群蔓延;三是计算机病毒与木马程序等恶意代码相结合,以计算机病毒携带木马程序、间谍软件进行大规模传播来非法获取他人号码、身份认证信息,进而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远程控制。
上述情况对国家信息网络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
我国《刑法》中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刑法条文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特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实施了侵入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主要指通过上述手段获取了大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多次作案,或非法控制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许多台计算机等情况。
本案中沈阳一诺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杨猛、王某、徐某、利用在某通讯运营商沈阳分公司工作的梁某,多次非法使用技术手段,查询、确定手机机主所在位置,获取用户信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什么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官洪涛(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的第三款中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提供非法侵入或者控制专用程序、工具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特征:犯罪主体是任何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人;行为人实施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主要是指提供了大量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出售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数额大的;或由于其提供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被大量使用造成严重危害的等情况。
在本案中某通讯运营商沈阳分公司的梁某,为沈阳一诺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杨猛、王某、徐某提供某通讯运营商内部使用的网络平台,使杨猛等人多次查询其他手机用户的个人信息,并获暴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有关案件资料据《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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