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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撤销仲裁律师,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2 21:47:50


「仲裁裁判规则」以超裁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裁判规则】以超裁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基本案情

债权人李某堂与债务人袁某平签订《借款合同》,而喜某全公司又与债权人李某堂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M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袁某平无法按时还款,李某堂向M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喜某全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喜某全公司承担李某堂的律师费18,000元及仲裁费用。

M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作出(2014)M仲裁字第53号裁决书,裁决主文内容如下:“一、喜某全公司偿付李某堂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8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喜某全公司向李某堂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三、喜某全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袁某平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四、驳回李某堂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用14000元,由喜某全公司承担。

申请人喜某全公司不服该裁决,申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为:

(1)袁某平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从本金60万元中予以扣除。根据李某堂提出的仲裁请求,袁某平已按照约定的月息2.5%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关于李某堂和袁某平签订的借款合向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即应按月息1.87%计息,其超出部分属于非法利益,应当不予保护。那么,袁某平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1日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从本金60万元中予以扣除,而仲裁裁决不予扣除属于枉法裁决。

(2)李某堂要求喜某全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应当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等与本案有关费用”,那么,合同违约方的确定成为律师费用承担的关键所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李某堂和袁某平,而喜某全公司在本合同中只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人,其只需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可。因此,该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认定为袁某平,律师费应当由袁某平承担。喜某全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第5条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李某堂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仲裁费用即可,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3)原仲裁裁决第3项“被申请人喜某全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袁某平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的裁决事项既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不属于李某堂的仲裁请求事项。

最终法院撤销了M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M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主文第3项,对喜某全公司的其他请求没有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是M仲裁委员会,同时约定了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1.依法裁决偿还借款60万元及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放之日期间的利息;2.由喜某全公司承担李某堂的律师费18,000元及仲裁费用。”那么M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该事项可以进行仲裁,但是仲裁裁决第3项“被申请人喜某全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袁某平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虽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同时在仲裁申请书中也并未请求,明显属于仲裁庭超出仲裁范围进行的裁决,不符合仲裁的基本精神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最终此项裁决被法院撤销了。

仲裁庭不应该裁决不属于仲裁协议的内容,如果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超出仲裁协议,仲裁庭应该示明,让当事人选择减少仲裁申请,如果当事人坚持申请请求的,仲裁庭不应该进行仲裁,或者要求双方补交针对该争议事项的种裁协议,否则不能进行仲裁。

「仲裁裁判规则」以超裁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撤裁情况

该案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仲裁法》第58条,其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同时也与国际上的规定相一致,我国认可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也对撤销仲裁裁决有具体的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而对于超裁问题的解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各国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定基本一致,而实践中当事人因仲裁裁决超过仲裁范围申请法院撤销的案件比较多,因为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利。据相关统计,2006-2008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共计271件,而以超裁为理由的就有69件,占25.4%,法院判定因超裁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也有25%,相对于其他的申请理由,超裁比例较大。虽然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情况无法代表全国的仲裁委员会,但还是可以说明申请法院撤销裁决的理由中超裁的占比较大。

仲裁员观察

一、可以进行仲裁的争议事项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此条款概括性地规定仲裁的范围是合同纠纷和财产性纠纷。而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烟、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该条列举式地规定不能仲裁的纠纷类型。只有法律规定的可仲裁范围内的事项,才可以约定使用裁决方式来解决纠纷。如果争议事项不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无法使用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法律在确定争议事项是否能够仲裁时一般会考虑三个因素:(1)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仲裁实质上是一种诉讼的替代方式,那么也就意味着仲裁的事项必然是可诉讼的具有争议性的事项,像确认公民民事权利、选举资格以及其他非诉讼的争议肯定就不能通过仲裁进行,同时像涉及确认权属的事项也无法通过仲裁实现,那么也不属于仲裁范围。(2)争议事项是否能够通过赔偿解决。财产性案件和具有私法性质的案件才具有可赔偿性有些案件能够以诉讼解决,但是裁判结果并不能够由赔偿的方式实现,而只是产生了法律关系的变动或者法律事实的确认,诸如确认身份关系、家庭关系等类案件就不能通过仲裁解决。(3)案件可以进行和解。和解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对争议的处置权,即便是在诉讼阶段,只要当事人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和解的范围可以超出诉讼的范围,可和解性意味着当事人对争议事项具有处置权,因为仲裁当中也有和解程序,那么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应该具有可和解性,也就是当事人对争议事项有完整的处置权。

二、仲裁庭的仲裁范围

具体到个案,并非所有法律规定的仲裁事项仲裁庭均可仲裁,而要依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关于件裁庭的裁决范围,可以用一个比喻来形象地说明,就是大圈套小圈。法律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大圈,而当事人通过仲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是小圈。小圈必须是在大圈的范围之内,也就是大圈必须完整地包括小圈,不能有任何的遗漏部分,而仲裁庭能够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等于或者小于小圈超出小圈的范围即便是在大圈之内,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仍属于越权裁判即超裁。仲裁范围不仅仅涉及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的效力问题,也有可能导致裁决书被法院撤销。

仲裁委员会是一种非官方的争议解决机构,其权利并非像法院一样是完全由法律赋予的,而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争议双方的当事人赋予的。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对争议的范围和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只有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仲裁行为才能得以进行,而且整个仲裁活动的基础依据也是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根据法律的规定,一般仲裁协议应该包括当事人想要仲裁的意思、确定的争议事项以及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而当事人违反法律约定的仲裁协议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约定及一方当事人胁迫另一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都是无效的。

仲裁庭的仲裁权利来自当事人的授权,而授权范围则是仲裁协议或者是仲裁条款的约定,这也就意味着仲裁庭的仲裁范围并不是随意的,必须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即便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是完全符合道德的任何权利的处置,只要仲裁范围没有约定就不能在裁决中体现,否则就是超越仲裁范围进行仲裁,如果当事人双方有一方不认可,仲裁裁决就很有可能会被法院撤销。

仲裁裁决的限制性一方面是由仲裁的性质决定的,仲裁就是当事人授权仲裁委员会帮助去解决纠纷,当事人都不主张的事项当然不能仲裁,类似法院的“不告不理";另一方面是基于对仲裁公信力的保护,超裁往往可能造成裁决结果的不公正或者无法有效监督整个仲裁过程。

三、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会对仲裁决进行实体的审理,一旦认定仲裁裁决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是违法仲裁,会依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如果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仲裁协议,那么仲裁庭根本没有权利就争议事项进行仲裁,整个仲裁裁决书都会被撤销,裁决书对双方均没有任何的效力,整个案件会恢复到原始的未处理争议的状态;而如果只是仲裁裁决的某个款项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范围之内,那么仅仅会撤销此款项,但是如果该项与其他款项无法分割,则会撇销整个仲裁裁决。


「仲裁裁判规则」以超裁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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