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为躲避还款责任,向外转移房产,债权人可对房屋买卖合同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陈大哥、陈二弟、陈三妹为兄妹三人。
陈大哥向朱光借款80万元,陈二弟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于2015年3月1日到期后,陈大哥并未还款。朱光向法院起诉陈大哥、潘丽夫妇后获得法院支持,陈二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已于2016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陈大哥、陈二弟及潘丽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朱光申请轮候查封了陈大哥名下三套房屋,查封了潘丽名下两套房屋,查封了陈大哥、潘丽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上述房产或设有抵押或被法院轮候查封。
2016年4月21日,陈二弟(卖方)与陈三妹(买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买卖位于广州市花都区8号404房,约定转让价格是480000元,100000元折抵陈二弟的借款,陈三妹另支付380000元给陈二弟,过户的税费、中介费等均由陈三妹承担,网签合同约定的价格是380000元。2016年5月18日将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陈三妹名下。
陈二弟说,收到380000元现金后,因个人习惯问题没有再存进银行,就放在家里,用于偿还之前欠下的借款、支付货款以及支付小孩读书的赞助费等。
2017年4月21日朱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陈二弟转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8号404房给陈三妹的行为,并将广州市花都区8号404房的产权恢复登记为陈二弟单独所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二弟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分析如下:
一、从转让时间来看,朱光的债权于2015年3月1日到期,陈大哥并未偿还债务,因此,陈二弟此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陈二弟的陈述,其于2016年4月份得知陈大哥失联的情况,作为借款保证人的陈二弟此时应当得知要对陈大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二弟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此种情况下,且陈大哥、陈二弟及陈三妹为兄弟妹的关系,陈二弟转让案涉房屋的动机存有疑点。
二、从案涉房屋转让款的来源及去向来看,陈二弟于收取诉讼材料时关于房价款仅陈述是以抵债的形式给的,与其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以380000元现金的形式支付房价款不合常理,陈二弟虽对380000元款项的去向进行了说明,但仅凭借据、欠条、送货单等不足以证明陈二弟与相对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款项往来,且从陈二弟的陈述可看出陈二弟亦有使用银行卡转账的行为,并非全部款项往来均采用现金形式。因此,对陈二弟陈述案涉房屋转让款38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及以100000元借款抵债不予采信。
三、陈二弟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损害了朱光的债权。陈大哥、潘丽名下房产设定了抵押权,并有多个查封,陈大哥、潘丽的房产拍卖后朱光的受偿情况是不确定的,陈二弟除了案涉房屋之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且陈二弟对陈大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光可以选择直接要求陈二弟承担责任。因此,陈二弟与陈三妹之间是无偿转移案涉房屋,对朱光的债权造成损害。
综上,朱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陈二弟转让案涉房屋给陈三妹的行为及要求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陈二弟名下,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为了躲避还款责任,无所不用其极,手段多种多样,转移房产是最常见的一种,或者高价或者低价转让,但因为是虚假转让,总能让债权人抓到蛛丝马迹,债权人可以据此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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