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否定的。本案系列风险争议连锁反应的发生,说明股权转让交易文件及流程设计至关重要。
案情脉络
2017年8月,聚龙公司股东龙某、谢某及隐名股东张某、邓某(简称:龙某等四人)拟将股权转让给余某,聚龙公司主营项目为煤矿和铝土矿,余某提出在正式签订股权转让之前需清理聚龙公司债权债务。于是,余某请法务人员拟定了融资协议,让各方签署。
融资协议约定余某以3000万元收购聚龙公司,其中770万元用于支付给聚龙公司的债权人冯某,2230万元支付给龙某等四人。同时约定,余某自行与冯某清理其前期项目投资(设备、设施款等),余向冯某付清款项后,冯某自行退出;龙某等四人收到款项后,应优先用于支付聚龙公司欠付的环境治理保证金180万元等。另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以前各方债务由各方承担”。除余某、龙某等四人以外,聚龙公司、冯某也作为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7年12月,余某与聚龙公司股东龙某等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230万元,收购聚龙公司95%股权。随后,余某、余某2分别与聚龙公司显明股东龙某、谢某签订用于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将聚龙公司股权全部变更至余某、余某2名下。
冯某收到770万后,按余某要求出具承诺书:“已收到款项770万元,自收条出具之日后,债务由各自承担。”
龙某等支付了聚龙公司欠付的环境治理保证金180万元,并在向余某移交公司资料时,移交了存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聚龙公司专用托管账户,银行查询显示余额为360余万元。
2018年5月,冯某起诉聚龙公司、龙某,要求返还其曾于2014年向聚龙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系冯某转账至龙某账户,龙某将该笔款项付至聚龙公司环境治理保证金专用账户。该案审理时,余某代表聚龙公司出庭并主张770万元包含清偿给冯某的全部前期项目投入,已包含该170保证金。龙某的陈述与聚龙公司一致。但因聚龙公司无法提供770元的具体构成明细,冯某参与签字的融资协议上写的是“冯某前期项目投资入的设备、设施款等770万元”,冯某收到770万后出具的承诺书也仅表明“自收条出具之日后,债务由各自承担”,均未明确显示对170万元保证金处理,法院经一审、二审支持冯某要求聚龙公司退还17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冯某要求龙某承担的诉请请求。
2020年3月,余某称已向冯某偿还了170万元,并以龙某等四人未如实告知聚龙公司债务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龙某等四人承担170万元,并向法院起诉。龙某等四人不同意承担,积极应诉。
经律师询问调查了解,余某实际上是冯某引荐给龙某等四人的。
律师分析
聚龙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应各自承担债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聚龙公司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冯某起诉聚龙公司的案件也是判决聚龙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未支持其要求龙某返还保证金的主张。
如新股东余某自愿代聚龙公司清偿债务,应与聚龙公司完善借款、代付文件,由聚龙公司向其清偿。余某想当然的认为应由原股东龙某等承担,是对法律关系认识不清。
融资协议约定“以前各方债务由各方承担”,除余某、龙某等四人以外,聚龙公司、冯某也作为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不能由此认为聚龙公司债务应由龙某等承担。
从冯某起诉时余某代表聚龙公司应诉答辩陈述的“770万元包含清偿给冯某的全部前期项目投入,已包含该170保证金”,可以证明龙某等四人从未隐瞒聚龙公司对冯某负有的债务。
从交易发生及履行经过来看,因余某是有经验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余某和冯某认识在先,是余某在负责清理冯某前期项目投入并退还款项,余某在处理时未对770万元款项构成明细进行明确,融资协议条款也是余某一方草拟的,余某向冯某付款后取得的收条、承诺书中没有清楚的表达“聚龙公司与冯某债权债务已清理支付完毕”,龙某等四人对此没有过错,应由余某承担疏忽造成的后果。
冯某支付的170万元系用于聚龙公司环境治理保证金,资金至今存于聚龙公司专用托管账户,聚龙公司清偿该款项不会造成任何损失。
余某主张向龙某等四人支付223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实际并未付足),既然是股权转让款,就应归属于龙某等四人所有。龙某等四人用其中180万元代付了聚龙公司欠付的环境治理保证金,存于聚龙公司环境治理保证金专用托管账户,也应作为借款性质,对聚龙公司享有相应债权。
余某未提供已向冯某付清770万后又代聚龙公司向冯某支付170万元的证据,也未证明170万元是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因龙某等四人违约造成给其的损失。聚龙公司向冯某返还170万元,没有向余某、龙某等四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未提出过主张。因此,余某自愿代聚龙公司清偿债务,无权要求龙某等四人承担。
法院判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合本案,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黔民终17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170万元保证金由聚龙公司退还冯某,没有判决龙某承担,且驳回了冯某要求龙某承担170万元的诉请,同时,2017年8月30日各方签订的《融资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前各方债务均由各方承担。”因此,欠冯某的保证金应由聚龙公司承担,再者,龙某等已委托余某向聚龙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80万元,余某接管聚龙公司时,聚龙公司账上有保证金共计360万元。余某未举证聚龙公司170万元债务应由龙某等四人承担,以及聚龙公司承担债务后向龙某等四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余某自愿承担部分债务后,要求龙某等四人承担170万元债务及诉讼费用、律师费没有依据。
驳回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风险复盘
1.股权转让交易文件及流程设计须严谨。
余某与龙某等四人的主要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目的是实现公司收购。余某应在收购前应开展尽职调查,并要求龙某等如实告知公司资产、债权、债务情况,承诺对所隐瞒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余某可以根据聚龙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确定股权转让款,与龙某等协商。
聚龙公司与冯某因前期项目投资发生的债权债务,实则是聚龙公司债务,股东代为清偿则应办理委托付款手续,同时代为付款的股东与聚龙公司建立借款关系,并应计入财务账目。
本案争议发生的原因是几份协议将各种法律关系杂糅,内容约定不严谨造成约定不明。
2.专业体现在每个环节和字里行间。
在解决清退冯某前期项目投资770万时是否包含对17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造成本案一系列争议连锁反应的关键因素。依然是对交易文件及流程设计不严谨造成的,融资合同书相应条款、承诺书等字面文意,与当事人想表达的意思、追求的法律效果,相去甚远。
3.商业项目各参与人需要法律知识普及。增加预见和识别风险的能力,以及对合同内容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思作出最基本的判断。
4.股权转让全过程均应聘请律师参与,良好的法律服务可以促进交易、减少争议风险、提升效率及效果,更重要的是避免不应发生的人为因素引发的损失。即使受让方聘请了律师,转让方仍有聘请律师的必要。
5.问题发生后,可以先进行合理沟通,不应盲目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前应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否则可能适得其反。
本期普法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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