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法通〔2017〕106号)的要求,结合江西省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二条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含死缓)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和通知法律帮助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告知其监护人、近亲属。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被告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履行告知义务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并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案件号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通知辩护公函或者通知法律帮助公函前,应当核实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已自行委托辩护人。一个案件中有多个被告人需要通知辩护或通知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需要通知辩护或通知法律帮助的被告人人数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法律文书。对部分被告人已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辩护公函的,应当一并函告已接受同案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名单及所属执业机构。
第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并决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的期限内补齐通知辩护公函内容或者通知辩护材料;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外,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补充齐全,导致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及时指派律师完成辩护工作,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或承办律师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开庭日期。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及时函告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指派通知起二十四小时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案件指派手续。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并立即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在当日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更换律师辩护公函后更换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但仅允许更换一次。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另行指派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延期开庭,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如期开庭无异议的,可以不延期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辩护公函后,发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已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并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将撤销通知辩护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承办律师发现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核实,并于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撤销通知辩护。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撤销通知辩护公函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通知承办律师。
承办律师开庭时发现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辩护,法庭应当庭予以准许,并于庭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撤销通知辩护。
被告人当庭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继续开庭。庭审后如果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开庭审理,被委托的辩护人应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就同一案件同一诉讼阶段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的时间在先原则指派律师,并根据具体情况通知人民法院撤销通知辩护或者撤销给予法律援助决定。
同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未能及时发现通知辩护案件存在申请法律援助情形且均已作出指派的,人民法院发现后应当立即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指派时间在先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后作出指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及接收通知辩护公函不是同一法律援助机构的,由该两个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调处理,或报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共同犯罪案件中,已经为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见证具结书签署的值班律师,不得接受该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不得指派该值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十二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应当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供支持,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组建、充实刑事辩护律师库,有条件的地方组建未成年人犯罪辩护律师库及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库。完善刑事辩护律师库相关管理制度,制定办理刑事案件业务指引,定期对入库律师进行遴选、评价、考核,组织开展刑事辩护律师的专项培训工作,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对不合格、不称职的入库律师及时剔除出刑事辩护律师库。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接收同级人民法院送交的通知辩护或通知法律帮助材料,并指派或者安排律师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和法律帮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促进承办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律师人数少于10人的县(市、区),应当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对口支援的律师事务所。县(市、区)律师资源仍然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配律师支援,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律师支援调配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定提供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人数、执业管理、年度考核等情况和律师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建立了刑事辩护律师库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库内轮流指派律师承办,律师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未建立刑事辩护律师库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函告同级律师管理部门,由律师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具体承办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并通知承办律师在规定时限内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案件指派手续。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需要。
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财政部门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 探索建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信息化、无纸化办案流程,实现工作数据互联互通和及时传输。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服务工作平台,实现刑事审判流程公开,全面提升试点工作质效,保障辩护律师有效开展辩护工作。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刑事辩护专项业务培训,开展相关评选表彰活动,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公开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不得审理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没有律师辩护的通知辩护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 加强对律师提供值班律师服务和辩护服务的监督管理,对律师在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将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加强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考核,并应当听取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依法给予行业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或值班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人民法院通过扫描或者拍照等方式将案卷材料转化为电子文档资料,替代原始案卷材料供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律师需要查阅原始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开展工作,优先安排阅卷,免费提供翻译人员或者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免收复制卷宗等材料的费用。
经人民法院许可,辩护律师可查阅、摘抄、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案卷材料,但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制定的国家秘密案卷材料查阅、摘抄、复制相关规定,并签订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辩护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送达承办律师。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值班律师严禁收受财物,严禁利用职务便利主动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及其他违反法律援助工作纪律的行为。值班律师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恪守保密义务,不得将被告人的认罪内容等告知其他同案犯。
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人民法院联系,并提交法律援助公函;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持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公函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值班律师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帮助公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持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通知书或法律帮助公函办理会见手续,人民法院核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驻法院值班律师名册无误后,应当为值班律师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值班律师、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等方面的衔接工作,探索建立工作对接网上平台,建立定期会商和情况通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问题,促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二条 加强指导监督,提升律师辩护质量,完善工作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并将有关工作情况作为优秀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等各类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调动律师参与的积极性。
第三十三条 办理刑事案件,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统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省高院,南昌市、赣州市、上饶市、九江市、吉安市所辖法院试行一年。
鼓励除上述以外设区市开展试点。
凡涉黑涉恶案件,不论是否系试点设区市,均适用本办法。
来源:江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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