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集资诈骗罪,律师如何做无罪及罪轻辩护?——以借款和虚拟货币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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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近几年,集资诈骗罪面临的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手段多有变化和证据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所呈现的犯罪手段是花样百出,行为人/被害人是分布在全国各地,甚至是全球等特点,该罪涉案人数动辄上千上万、对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较高、证据材料非常复杂、相关规定错综笼统,在审理过程中通常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方法和涉案金额难以认定等常见疑难问题。当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时,律师如何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展开有效辩护,是重点关注的对象,辩护策略的不同,所带来的后果也是不一样的,那么本文我们就结合比较典型的案例及办案经验讨论当行为人被控集资诈骗罪时,律师如何做无罪/罪轻辩护。
正文:
一、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做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
律师在拿到案件时,应当首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为什么?
因为,集资诈骗罪的罪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意味着,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据此,即使行为人具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但是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该罪;行为人仅对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欠缺非法占有目的部分的集资款就不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数额;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欠缺非法占有集资款共同故意的其他行为人不是集资诈骗罪的共犯,举两个典型的案例(有罪、无罪)来说:
1)如果有行为人不具备开公司的能力/条件,而是以集资开办公司为名,将被害人投资的资金挪作他用或者自己挥霍,也不打算偿还,则有可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比如:曾某某以合伙投资经营废品收购可获得巨大收益为由,先后向被害*李某、杨某1、集资开办企业,实际上却未经营,则构成集资诈骗罪【(2017)粤1973刑初4号】。
2)反之,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经办企业而进行的集资,集资的款项也是用于经办企业的,而由于市场风险、管理不善等客观的因素,导致企业亏损,无力偿还集资的本息,甚至行为人为了躲避债务而远走他乡,不见债权人,但是由于行为人本身主观上就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所以该行为只是民事纠纷,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典型的案例就有,王某3等人被控集资诈骗罪,后被判无罪案例【(2016)吉刑终264号】:
检察院认为:
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3、王某2通过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银行贷款、向亲属、朋友、同事等以公司经营、周转资金等名义许以高额利息向他人大量借款2000余万元。大量借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院认为:
根据王某3、王某2供述及公安机关根据审计报告制作的”某某公司2009—2012年费用支出情况表”以及刘正辉等人证言,在指控公司涉嫌犯罪期间,某某公司建厂投入大量资金,有1900余万元,原材料支出733万余元,支出利息1900余万元,这些数据能够证明,公司大量借款,大部分还是投入公司建设和生产经营中,虽有高达1900余万元的利息,但被告人供述也是为了建厂投产才借了高利贷,才有了高额的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所支出高额利息与生产经营无关,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应从广义上理解,而不能单纯以单位帐目中记载”主营业收入”为限。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大量借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
关于”集资款”是否能够返还,其实公司在支付高额利息的同时,就是在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审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相关规定,归还的利息是要计算为归还本金的。另外,部分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查封扣押了公司的房产、土地等财产,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对上述扣押财产曾4次评估,数额不等,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曾要求公安机关对某某公司扣押财产进行有效评估,以证实公司是否有还款能力,但公安机关未做评估,因此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无法偿还”大量借款。
综上,现有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某某公司及王某3、王某2的借款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二、当同一个案件中,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可做罪轻的辩护
在同一个集资类型的案件中,经常会见到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工作存款罪。但是在同等的犯罪数额的或者情形下,集资诈骗罪是重于其他罪名的,因此,律师可以着眼于将集资诈骗罪辩为较轻的一个罪名。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构成要件上的有一定的重合,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单位在实务中认定的时候也有一定的差异,当然不同法院的认定也有一定的差异。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法益不同,认定犯罪数额时各有倾向。
那么,能否准确的判断行为人有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及其产生(想法)的时间,是区分两个罪名的界限,对准确认定两罪相应的犯罪数额是至关重要的。比如在“某租宝案”中,各省市判决的不同被告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有的被告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又有一定的区别,辩护律师需要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区分:
1)从目的不同进行区分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获得的集资款。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汇集资金供本人或他人使用。
2)从行为不同进行区分
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这是集资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其具体表现为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结合;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使用诈骗方法,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是以给付“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接受存款和支付高额利息上行为人并不欺骗“储户”。
3)从客体不同进行区分
集资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只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张春律师认为,在办案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展开辩护,律师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的辩解,而是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辩解以及客观的事实证据进行辩护。比如在开展“虚拟货币”业务被控集资诈骗罪案件中,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发起人因为有后台的管理权限、资金的控制权限,那么,这类人是有能力将财物占为己有的便利;而对于普通的员工后者级别较低的行为人,这类人没有占有财物的能力,他们获取资金的方式是提成、返点、工资等,那么这类人的行为就更接近轻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还有,我们在办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组织者(老板)在实务中会对一些优秀的员工给予较大金额/实物奖励,或者承诺性未来实物或金钱奖励,那么这类人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张春律师认为,这类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这时候就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对公司进行集资诈骗是明知的,如果明知是集资诈骗还接受奖励的话,就应当是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如果不明知是诈骗则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司法实务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很难查明的,通常就是需要看行为人在司法机关的供述了,当然如果有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认定的。
如:黄某某等人被控集资诈骗罪案【(2019)浙0382刑初1155号】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星某某”是诈骗工具的情况下,还推广“星某某”虚拟货币,宣称该虚拟货币恒量发行,只涨不跌,鼓励投资人通过发展人员加入获取收益,“星xx”虚拟币从开始发行到最后崩盘,价格一直上涨,到最后崩盘时单价直接跌到几分钱,交易平台、钱包APP无法使用,投资人购买的虚拟币消失。黄某某一直活跃于所谓的“币圈”,接触过比特币、以太币等多种虚拟货币,并通过玩虚拟货币赚取了巨额财富。可见,黄某某对虚拟货币的运行规则有一定了解,具备一定辨别能力,知道虚拟币是由幕后人为控制,构成集资诈骗罪。徐某某与郑某某发展的下线需要买币时,两人均没有足够的币可以出售,只能向黄某某购买,被告人徐某某受被告人黄某某指使,帮助黄某某一起以投资“星某某”虚拟货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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