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2012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基于上述协议的名称为经销协议,又包含了促销补贴、回购政策等相关权利义务,其内容已不能为买卖合同所涵盖,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为宜。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案例名称:
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号:
(2017)最高法民终739号
简要事实:
2011年1月1日,玉柴重工(甲方)与新鑫公司(乙方)、李林平(丙方)签订《2011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一份,约定:一、授权事项: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的挖掘机等产品的区域经销商,乙方具有在特定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非独家经营)的权利,同时也有尽力推销甲方产品的义务。二、协议年限:执行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五、责任义务:(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负责提供业务所必需的产品简介、促销资料等;……负责制定供乙方执行的价格政策;根据销量、回款等指标,甲方负责及时进行各种销售折扣的审核和发放。(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在经销区域内应积极宣传和推销甲方的产品,按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根据市场情况和甲方的目标要求逐步投入开发市场所必要的资源……乙方要严格遵守甲方有关产品价格、销售区域等方面的规定,乙方发生违规行为经甲方查实后,甲方依据相关规定做出的考核决定,乙方承诺无条件接受。十一、保证责任:(一)丙方以其个人和其配偶的名义和财产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货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另将其个人及其配偶单独和共同所有的价值300万元财产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货款及相关费用作为抵押担保,各方另签抵押担保合同。乙方的全体股东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本条款所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的有效期至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全部付清日止。
前述《2011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签订后,玉柴重工(抵押权人)与衢州塑料包装厂(抵押人)、新鑫公司(被担保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衢州塑料包装厂名下的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开发区的评估价值为3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衢江区沈家工业区东迹大厦17号的评估价值为80万元的两处房产,抵押期限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至玉柴重工对新鑫公司关于《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书》项下债权的全部实现之日止,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380万元。该《抵押合同》没有载明签署日期。上述两处房产于2011年10月31日完成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衢房他证衢江字第××号、衢房他证衢江字第××号;上述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3月19日完成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衢江他项〔2012〕字第00549号。
2011年12月26日,广西玉柴公司(甲方)、玉柴重工(乙方)、新鑫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1.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丙方欠甲方货款10,599,891.29元。2.甲方同意把上述丙方所欠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丙方直接向乙方履行,乙方收到丙方货款后由乙方向甲方履行。3.丙方同意将应付给甲方的货款10,599,891.29元按甲方与丙方既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
2012年1月1日,玉柴重工(甲方)与新鑫公司(乙方)、李赛萍、陈常娟、李林平(三人均为丙方)签订《2012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一份,协议年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的授权事项、经销区域、责任义务、合同管理、保证责任等条款与2011年签订的《2011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一致,增加了授信额度的约定,降低了销售任务指标,对甲乙双方与银行共同签订的按揭合作协议中有关回购的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
根据新鑫公司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中的第70项证据《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并经玉柴重工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新鑫公司应付玉柴重工44,297,540.55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新鑫公司应付玉柴重工127,658,044.41元。2013年8月6日,玉柴重工与新鑫公司对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往来账款进行核对,新鑫公司应付玉柴重工146,754,896.09元,双方均在《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新鑫公司提出,自2013年8月至2014年底其已向玉柴重工退回金额为7,658,200元的10台经销挖掘机的发票,扣除已销售的2台挖掘机的价款638,000元,剩余8台挖掘机尚在其仓库内,价款为7,020,200元。玉柴重工核实确认,该8台挖掘机的型号为8831301228、8830100915、8831301220、8831301219、8960100609、8960100644、8961100661、860J1808423,同意新鑫公司在退还8台挖掘机的前提下相应扣减价款7,020,200元。
经玉柴重工确认,玉柴重工尚需支付新鑫公司经销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4,149,571.31元,具体如下:1.2010年-2012年月度促销补贴和商务政策结算额326,800元;2.2013年1-4月促销政策、经销商调拨整机返修费用和运费补贴485,192.95元;3.2013年7月促销补贴500元;4.团购促销政策补贴、斗杆补贴等561,900元;5.回购政策相关款项1,546,000元;6.服务费1,229,178.36元。
裁判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玉柴重工与新鑫公司、李林平签订《2011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玉柴重工与新鑫公司、李赛萍、陈常娟、李林平签订《2012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基于上述协议的名称为经销协议,又包含了促销补贴、回购政策等相关权利义务,其内容已不能为买卖合同所涵盖,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解决本案的实体权益争议,亦应适用该规则。本案经销协议履行过程中,对玉柴重工与新鑫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玉柴重工于2013年8月6日与新鑫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均在《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对《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中载明的截止2013年7月31日新鑫公司欠玉柴重工应收款146,754,896.09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在确认新鑫公司应付146,754,896.09元的基础上,若新鑫公司将在其仓库内的8台挖掘机交付给玉柴重工,应扣减价款7,020,200元。新鑫公司提出的双方于《主机经销协议》之外销售机器的3,087,898.69元,玉柴重工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本案诉讼标的涵盖的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因双方在业务终止后对业务往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最终结算,故新鑫公司应及时向玉柴重工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玉柴重工亦有权随时要求其履行债务,并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玉柴重工本诉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合本诉中经销协议和反诉审理情况,新鑫公司应向玉柴重工支付货款146,754,896.0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如果新鑫公司向玉柴重工退还8台挖掘机,则其应支付的货款和赔偿的利息损失可相应扣减。
关于本案相关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玉柴重工与衢州塑料包装厂、新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未载明签署日期,但《抵押合同》和本案《2011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存在对应关系,衢州塑料包装厂于2011年10月31日和2012年3月19日分别对用于抵押的两处房产和一项土地使用权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玉柴重工对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林平作为保证人签署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应当对新鑫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127,658,044.41元债务向玉柴重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常娟作为李林平的配偶,在《2011年度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上加盖有私人印鉴,但其并未签字,也未被列为保证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该经销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据此,陈常娟仅应对其作为保证人签署的2012年度的《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项下83,360,503.8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赛萍作为保证人签署了2012年度的《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主机经销协议》,应当对新鑫公司2012年度的83,360,503.86元债务向玉柴重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玉柴重工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诉讼,其对保证人的主张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李林平关于玉柴重工的部分请求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常娟、李赛萍、衢州塑料包装厂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与该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其针对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新鑫公司因李永庆等客户诉讼案件支付的205,468元律师费是否应由玉柴重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参加了李永庆等客户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所提起的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且为此支付了律师费用205,468元,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机经销协议》中,对该等费用支出虽无约定,但新鑫公司参加诉讼是为了玉柴重工的利益,故上诉人新鑫公司关于应由玉柴重工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玉柴重工以前述费用未经其审批为由拒绝承担,既不符合诚信原则,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和手续费150万元、服务费1,824,100元是否应当由玉柴重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广西玉柴公司、玉柴重工和新鑫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将新鑫公司所欠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货款10,599,891.29元转让给玉柴重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虽然前述保证金、手续费和服务费的返还义务主体是广西玉柴公司,但在玉柴重工受让了广西玉柴公司对新鑫公司的债权之后,新鑫公司有权以前述费用对玉柴重工提出抗辩。在玉柴重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新鑫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玉柴重工应当向新鑫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和手续费150万元、服务费1,824,1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对前述费用未予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玉柴重工应向新鑫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除一审判决认定的4,149,571.31元之外,还应包括3,529,568元(具体为:律师费205,468元、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和手续费150万元、服务费1,824,100元),合计7,679,139.3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因新鑫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关于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玉柴重工应当承担的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玉柴重工承担的利息应当以7,679,13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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