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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找律师自己可以直接上诉吗,一审后原告和被告都有权上诉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8 12:21:55

这是一起建筑物共有权争议纠纷。

案情非常简单,就是一个共有楼梯的业主之间,因为一些构筑物发生了争议。发难的一方业主认为,该修补的要修补,该拆的要拆。

一审法院认为,该拆的要拆,该修补的那就不一定了,因为无法证明是对方弄坏的。

二审法院也支持了一审判决。

这个案件有趣的地方在于,双方都对一审判决不满意,大家一起上诉了,都是上诉人。这么看来,法院并不一定是一个“吃了原告吃被告”的地方,而很可能是一个“得罪了原告又得罪了被告”的是非之地,都不易啊,幸亏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然一审法院的法官真够郁闷的。

附:黄晓雯、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等业主共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9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雯,女,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挺辉,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文明南路乙烯一区7梯二层1号。

经营者:刘继容。系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容,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清,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玲,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瑜,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晓雯与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晓雯上诉请求:

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黄晓雯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一项;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承担。事实和理由:

黄晓雯已履行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黄晓雯未举证,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黄晓雯与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已充分证实以下事实:

本案10号商铺与二层共有楼梯平台原规划存在共墙;

该墙已被拆除;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跨越共墙使用二层共有楼梯平台空间经营,并对柱体、门洞等部位进行了改建、装修。

至此,黄晓雯已经完成了主张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超出专有部分占用共有部分事实的举证。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却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有权不按规划设计设定的专有部分使用房屋占有共有部分。

黄晓雯完成上述举证后,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却无法举证其有依法拆除墙体、改建共柱、门洞和占用共有部分的权利,且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在原审中间接承认其拆除了墙体。

首先,黄晓雯于2016年通过拍卖取得本案11号商铺所有权后,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并未就共有部分的使用征求黄晓雯的同意,黄晓雯也一直反对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跨越专有部分侵占共有部分的行为。

其次,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先是在答辩中主张黄晓雯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墙体的存在,该主张等同否认了该墙体的存在,但随后在现场勘验时却又确认墙体已经被拆除,并对房柱和门洞进行装修改建。

试问不存在的墙体如何被拆除?

可见,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是知道并曾实际接触此墙体才会确认墙体“已被拆除”。

综上,黄晓雯已完成对本案事实的举证责任,黄晓雯对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不当侵占共有部分事实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

而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没有证据证实其有突破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隔墙的权利,且根据其在一审中前后不一的陈述,并自认自2011年起至今长达11年一直使用10号商铺,期间还多次对房屋进行装修。

可见,墙体的拆除使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非法获利,该行为依法应制止,责令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砌回墙体的义务。

因10号商铺的墙体及门洞消失,被上诉人占用、改建共有部分空间和构造用于经营活动,已侵蚀了10、11号商铺共有部分的公共空间,令使用黄晓雯11号商铺的人士产生进出均需踏入他人私(专)有空间的强烈不适感,已对11号商铺的商业价值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的规定,以及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无论墙体在何时被拆除,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取得物权和建筑物区分有关权利,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恢复原有共墙原状。

该义务也是拍卖告知书中明确要求的。

黄晓雯请求的砌回原墙是法定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物权保护形式,房屋不可移动,只要现物权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一日不恢复原状(原墙),对黄晓雯共有部分的侵害就不可能停止。

黄晓雯仅是诉请将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不当取得的权利边界恢复至法定范围内,并没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是否是拆墙的主体,并不影响其承担根据法定范围行使物权的义务,更何况只有恢复原有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隔墙才能明晰各业主的专有部分边界,使物权明晰可辨,才能真正做到定分止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适用法律确实有误,以致部分裁判不当。

为此,为了维护黄晓雯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辩称,

黄晓雯属于单个业主,不符合一审第一、第二项判决涉及业主共有权纠纷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黄晓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晓雯的诉讼请求。

涉案招牌、首层楼梯房间、玻璃门、LED屏均在拍卖之前经全体业主同意已经存在,且城管、消防、住建部门均无异议,如果确实存在违建问题,黄晓雯应当申请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

黄晓雯仅为涉案物业单个房屋所有权人,提起业主共有权纠纷应当经过法定人数业主的同意,黄晓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黄晓雯要求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拆除首层共有楼梯的房间和首层共有楼梯的玻璃门,但楼梯空间是属于一层业主和二层业主共同共有,也涉及首层“真品味沙锅粉”店铺的切身利益。

同时,黄晓雯要求拆除建筑物外墙悬挂的LED显示器、吊顶和招牌,但整个商业街的外墙均是连成一体的,该建筑物的外墙面属于整个“乙烯商业街”全体业主共同共有。

因此,黄晓雯诉讼主张均涉及建筑物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起业主共有权纠纷的主体应当能够代表符合法定人数的业主利益,如业主委员会或经多数业主授权的主体。

黄晓雯仅具有单个业主身份,且无法证明其代表一层业主、二层业主或者符合法定人数业主的共同意愿,故黄晓雯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黄晓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争的外墙招牌和一楼门口吊顶以上的位置都属于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根据法律规定,黄晓雯无权请求拆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房屋产权图可知,诉争外墙招牌悬挂的位置和一楼门口吊顶以上的位置均处于茂名市城区××号房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悬挂的招牌已经通过了城管部门正规的报建手续,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无偿利用自己专用部分的外墙面和屋顶是不应认定为侵权的。

事实上,整个乙烯商业步行街的外墙面均悬挂了各自的招牌和吊顶,黄晓雯不能仅依据共同的出入口就认为出入口之上的墙体均不能利用,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利用的是自己的专有外墙面,黄晓雯无权请求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拆除自己外墙的招牌和吊顶。

黄晓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层平台的涉案墙体由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拆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无权要求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改变拍卖成交时的房屋状态。

根据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层平台的涉案墙体早在2014年的时候已经不存在,自始至终涉案墙体是否存在或者在什么时候被拆除黄晓雯无法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在2016年买下10号房之后,也是按照拍卖成交时的状态使用至今,期间没有对该位置进行结构上的改造,综观黄晓雯的证据,其不能证明涉案的墙体由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进行拆除。

再根据2016年双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商铺《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生效时间发生在不动产规划之后,成立在后的民事行为具有执行上的优先性,双方应该遵照《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承诺按照拍卖时的状况继续使用各自商铺,黄晓雯无权要求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改变拍卖成交时的房屋状态。

双方应当按照拍卖成交时状态继续使用,黄晓雯擅自违反规划设计开设两个出入门口,并在买下商铺五年后才提起本诉讼,违反诚实守信原则。

在2016年《茂名市裕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明确载明:“该标的按现状拍卖,委托人按房屋现状移交买受人。”证明买受人支付成交价款、签订拍卖确认书时,即已经接受标的拍卖时的状态。

在拍卖成交时,10号房就不存在涉案的二层墙体,且11号房原本是没有门口通往茂名市城区××号房的,但黄晓雯在买下11号房后,擅自为11号房加开门口通往10号房,现在黄晓雯的11号房存在南北侧两个出入门口,严重违反了楼房规划设计的设定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得改变现状的约定。

黄晓雯明知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只是按照拍卖时的状况继续使用至今,但黄晓雯却在买下商铺五年后才提起本诉讼,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的行为对其经营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失,黄晓雯的行为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

综上所述,黄晓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上诉请求:

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驳回黄晓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晓雯承担。

事实与理由:

黄晓雯立案时主张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在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仍一再坚持按照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结果具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变更案由为业主共有权纠纷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不同意按照业主共有权纠纷进行审理,双方均坚持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人民法院不得在黄晓雯不主张变更案由的情况下,主动变更案由,除非案由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

但本案中,如果按照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审理,黄晓雯需要对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黄晓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黄晓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主动变更案由为业主共有权纠纷进行审理,减轻了黄晓雯的举证责任,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重大影响。

据此,一审法院擅自变更案由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即使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业主共有权纠纷,黄晓雯的诉讼主张涉及处分建筑物共有部分,其主张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起诉讼的黄晓雯属于单个业主,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意愿,黄晓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黄晓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黄晓雯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拆除首层共有楼梯搭建的房间,拆除首层共有楼梯的玻璃门,拆除建筑物外墙悬挂的LED显示器、雨篷和招牌。

首层共有楼梯空间属于一层业主和二层业主共同共有,而不是单独由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和黄晓雯两名二层业主共同共有,且整个商业街的外墙均是连成一体的,所以建筑物的外墙面属于整个“乙烯商业街”全体业主共同共有,黄晓雯诉讼主张涉及建筑物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起业主共有权纠纷的主体应当能够代表符合法定人数的全体业主利益,如业主委员会或经多数业主授权的主体。

黄晓雯仅具有单个业主身份,其不能证明其代表一层业主、二层业主和整个建筑物业主的共同意愿,故黄晓雯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黄晓雯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第七条规定:“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一审法院未对首层楼梯间房间的搭建人进行事实认定,首层楼梯间房间是公共卫生间,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仅是该房间的使用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没有利用该房间进行营利,该房间为公共共同使用状态,使用标的物的行为不应导致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承担拆除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承担首层楼梯间房间拆除的全部费用,事实认定不清。

对于本案诉争的首层楼梯间房间,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一直按照拍卖后的状况使用至今,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自2011年租赁本案10号商铺使用至今,诉争房间已经被围合(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提供的相关照片和评估报告可以证明),黄晓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间由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进行围闭,黄晓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实施的是使用一层公共卫生间的行为,该房间属于业主共同使用,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使用共有空间内房间的行为不应导致承担拆除义务,一审法院在未对该房间的搭建主体调查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由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负责拆除的判决是事实认定不清。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外墙悬挂的招牌已经于2013年取得城管部门正规的报建手续,自合法报建以来一直按照报建状况使用至今,在行政部门未对其认定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之前,司法判决强制拆除,构成了司法干预行政的行为。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外墙悬挂的招牌已经于2013年取得城管部门正规的报建手续,通过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6年买受人拍卖成交之前,该招牌一直存在,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自合法报建以来一直按照报建状况使用至今,《拍卖成交确认书》要求全体业主按照拍卖现状继续使用,在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未对该招牌进行装修重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侵犯共有墙体空间,在行政部门未对其认定为违章建筑需要拆除之前,一审法院判决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强制拆除,构成了司法干预行政的行为。

外墙悬挂的招牌、雨篷及LED显示屏均悬挂在茂名市城区××层××号商铺对应的外墙面,不是悬挂在共有楼梯的墙面,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不涉及侵犯其他业主共有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提供的房屋产权图中明确载明,本案外墙招牌、雨篷及LED显示屏悬挂的位置和一楼门口吊顶以上的位置均处于茂名市城区××层××号商铺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而不是悬挂在共有楼梯的墙面上。

整个“乙烯商业街”建筑物的用途均是经营性用房,全体业主均在各自的外墙面悬挂招牌,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利用其专有部分的外墙面悬挂招牌符合经营性用房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该行为不构成侵犯其他业主共有权益,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首层的共有楼梯口就认为楼梯口之上所有的墙体均不能被合理利用。

全体业主购买房屋时均需要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全体业主同意按照房屋现状继续使用,这也包括了全体业主均同意按照拍卖成交状况继续使用共有空间,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按照拍卖成交时的状况继续使用至今已经得到了符合法律规定数量的业主同意,一审法院认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事实认定错误。

《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约定:“该标的按现状以每宗为面积计量单位带租赁合同拍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维持原租赁合同不变到期满。”、

“委托人按房屋现状移交给买受人,移交后租赁期内按现状使用……”,

全体买受人同意签署该条款,则表明全体业主相互同意按照拍卖成交状况继续使用共有空间,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在拍卖成交后一直按照拍卖成交时的状况继续使用至今,没有经过装修改动,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的行为已经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数量的共有权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构成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切实维护人民法院依法办案和公正审判的良好形象,切实维护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的合法权益。

黄晓雯辩称,一、一审法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案由,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错误理解黄晓雯的民事权利的渊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黄晓雯有不可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一直使用首层楼梯间房间并可从中获得利益是毋庸置疑的事实。

首层楼梯间房间属于共有部分,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应当举证使用这些房间的合法性、正当性,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另外根据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反复提及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亦应当承担拆除恢复原状的义务,具体理由黄晓雯会在后面详细予以阐明。

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和是否侵害区分业主共有部分权利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相互混淆。

一审已查明,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的招牌、LED显示屏已侵占黄晓雯的共有空间,以共有门上的雨篷为底,破坏外墙体打入钢结构伸出予以固定的物件,已完全飘出墙体侵占了共有空间。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曲解《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真实含义。

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允许按现状移交、使用实际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放弃追究房屋权利瑕疵的出卖人责任,二是自行承担房屋权利种种瑕疵带来的风险并独自承担义务。

其次,《拍卖成交确认书》如此约定是为了在租赁期内维持现状,仅是买卖不破租赁的具体体现,而不是对抗依法确定的物权。

最后,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可按现状使用的期限仅为租赁期内即2018年5月31日前。

综上,《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不是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的护身符,反而证明其应当独立承担房屋现状移交给自己带来的全部风险和义务。

由此,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可在约定的期限内,享受现状转移房屋带来的各样好处,过期后,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要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不管始作俑者是谁。

这样的义务与权利的对等,恰恰是《拍卖成交确认书》所表达的真正含义。

黄晓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决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立即按房屋规划原貌砌回二层共有楼梯平台共墙;

判决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立即拆除占用共有首层梯间搭建的房间;

判决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立即拆除占用共有首层大门安装的玻璃门;

判决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立即拆除占用共有首层大门空间安装的LED显示器;

判决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立即配制共有首层大门的卷闸门钥匙给黄晓雯;

判决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不得阻碍黄晓雯合法使用自有房屋一侧的楼梯边墙;

判决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立即拆除占用共有雨篷和外立墙铺设的墙体招牌;

判令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承担上述诉请的拆除和重砌费用;

判决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以上所有诉请标的预计费用金额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于2014年7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美容、零售、食品。黄晓雯系茂名市××路××号(乙烯生活一区商业走廊A栋)第2层11号房(建筑面积355.52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70.66平方米,南至12号房,北至10号房,以下简称“涉案11号房”)的权利人。

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系茂名市××路××号(乙烯生活一区商业走廊A栋)第2层10号房(建筑面积270.12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60.72平方米,南至11号房,北至8号房,以下简称“涉案10号房”)的权利人。

涉案10号房、涉案11号房相邻,均由黄晓雯、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从原产权单位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经茂名市裕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所得,均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2016年4月24日,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买受人)与茂名市裕海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成字第2016013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在该确认书约定“该标的按现状以每宗为面积计量单位带租赁合同拍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维持原租赁合同不变到期满。”、“凡参与分摊楼梯及过道面积的二、三层房屋,租赁期内按现状使用,租赁期满后二、三层房屋均有权使用该楼梯及过道”、“委托人按房屋现状移交给买受人,移交后租赁期内按现状使用,租赁期满后,买受人需要重新装修房屋的,无论是首层或二层的装修范围及广告牌位置不得超出本人房屋范围或占用其他业主位置。”

经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委托,茂名市恒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茂恒业评字第201605391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记载涉案10号房的装饰装修:“建筑物外观:外墙瓷砖,铝合金玻璃窗;楼梯大理石踏步,木扶手;室内瓷砖地板,内墙抹粉,天花吊项;其它:估价对象基准日用作‘新姿彩美容养生馆’使用;维护状况良好。”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黄晓雯、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对涉案10号房、涉案11号房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可见:

涉案10号房、涉案11号房之间的一层楼梯口上面外层悬挂LED黑色显示屏(长约3.25米、高约0.56米、宽约0.09米);外层悬挂粉红色“新姿彩、名媛养生馆”招牌(长约3.78米、宽约1.44米、高至二层楼顶);

一层门口有两扇金色边的玻璃门及铁卷闸门,在玻璃门前的走廊上空安装有粉红色吊顶(长约3.78米、宽约1.44米);

在共有楼梯一楼至二楼处的空间分隔两层,上半层建有密封小房间(里面堆放有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的杂物),下半层建成一间房屋(分隔有两个小房间及一个洗手间、一个小房间);

由一层往二层楼梯可见,楼梯及墙面、窗、吊顶均由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装修贴有其经营相关资料,一层共有的空间堆放黄晓雯的轻质水泥砖及墙上有黄晓雯安装的蓝色板面。

从楼梯上到二层,在楼梯口处左手边为涉案11号房的玻璃门紧闭,其余空间均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的经营场所,建有圆柱,摆放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的物品。

经在场人员确认,涉案10号房、涉案11号房二层共有楼梯平台共有墙已被拆除。

从涉案11号房的玻璃门可以来到涉案11号房与另一相邻商铺的共有楼梯,上落一层二层。

从涉案10号房的窗户可以看到外面悬挂的粉红色“新姿彩”、“名媛养生馆”招牌内部结构,该招牌自一层楼面起至涉案10号房的楼顶,悬挂在外墙。

在涉案10号房二层建有一条狭小倾斜的铁梯,连接涉二层至楼顶,在该铁梯外层建有铁皮雨棚(呈梯形立方体,长约3.52米、高约1.52米、高约2.1米、宽约1.7米)。

另,粉红色“新姿彩、名媛养生馆”招牌、一楼粉红吊顶、一楼LED显示屏及二楼顶雨棚均在涉案11号房、涉案10号房共有楼梯外墙、上方。

黄晓雯主张一层粉红吊顶及二层顶雨棚均为其诉请的共有雨棚。黄晓雯主张涉案10号房、涉案11号房二层共有楼梯平台共有墙由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拆除,未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涉案10号房由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出租给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经营使用。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确认其于2010年安装、使用涉案10号房里、外墙的招牌,2013年安装、使用涉案11号房、涉案10号房之间一层的玻璃门、LED显示器。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已将黄晓雯诉请的首层大门的卷闸门钥匙交给黄晓雯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业主共有权纠纷。

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的案由应为业主共有权纠纷。

变更案由,只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利义务。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确认其于2010年安装、使用涉案10号房里、外墙的招牌,2013年安装、使用涉案11号房、涉案10号房之间一层的玻璃门、LED显示器,一审法院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虽然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维持原租赁合同不变到期满及租赁期内按现状使用,但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占用共有空间及外墙空间属于其专有部分或经法定数量的共有权人同意其专有使用,故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以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不能对抗依照法律规定其他业主在诉争共有空间及外墙空间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目前的房屋建筑相关行政法规的解释,建筑物共有空间、外墙面属所有业主共有,所以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无权将共有部分出租给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使用,而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作为安装、使用人及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作为出租人有义务拆除首层梯间搭建的房间、首层大门安装的玻璃门、首层大门上安装的LED显示器、雨篷及外墙悬挂的粉红色“新姿彩、名媛养生馆”招牌。

黄晓雯主张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拆除首层梯间搭建的房间、首层大门安装的玻璃门、首层大门上安装的LED显示器、雨篷及外墙悬挂的粉红色“新姿彩、名媛养生馆”招牌,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黄晓雯主张涉案10号房、涉案11号房二层共有楼梯平台共有墙由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拆除,未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已履行将首层大门的卷闸门钥匙交给黄晓雯使用的义务,黄晓雯该项诉请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无需再作处理。

黄晓雯诉请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不得阻碍黄晓雯合法使用自有房屋一侧的楼梯边墙,属所有业主共有的部分,其需使用应经法定数量的共有权人同意其专有使用,因此,黄晓雯主张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不得阻碍其合法使用自有房屋一侧的楼梯边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茂名市××路××号(乙烯生活一区商业走廊A栋)第2层10号房、11号房之间的首层梯间搭建的房间、首层大门安装的玻璃门、首层大门上安装的LED显示器;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茂名市××路××号(乙烯生活一区商业走廊A栋)第2层10号房、11号房之间的雨篷[一层走廊上空粉红色吊顶(长约3.78米、宽约1.44米)、二层楼顶铁皮雨棚(呈梯形立方体,长约3.52米、高约1.52米、高约2.1米、宽约1.7米)]及外墙悬挂的粉红色“新姿彩、名媛养生馆”招牌(长约3.78米、宽约1.44米、高至二层楼顶);

驳回黄晓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75元,由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晓雯提交以下证据:

黄晓雯房屋产权转移测绘勘查表;

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房屋产权转移测绘勘查表;

房屋分户测绘表;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光盘视频。

其中1至4的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了,但是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对上诉人黄晓雯提交的这四份证据在一审时提出质疑,然后上诉人黄晓雯去相关部门加盖公章来证明上诉人黄晓雯的主张,拟证明:涉案已被拆除的墙体是分隔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专有空间部分与公有空间部分的隔墙,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依法依约应恢复原状,砌回该墙。

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质证称:

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查。

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首先,

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未清楚视频光盘是什么证据,恰好证明了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是合法合理使用,完全没有妨害上诉人黄晓雯合法使用楼梯。

黄晓雯方也无法通过这五组证据证明是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拆除了该3.4米墙。

一审查明并没有证据证明该3.4米墙是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拆的。

证据1-证据4可以证明招牌是附着10号铺,即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的商铺,并没有侵占共有部分。

视频中显示3.4米墙是刘继容方在2011年拍卖之前就不存在。

外墙招牌、LED屏、楼梯间房屋、楼梯玻璃门经过全体业主100%同意进行建造并且安装的,而且经过合法报批,从来没有给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

视频1、视频2可以证明楼梯间的房屋是不上锁的,是可以大家共用的。

视频中的砖头是黄晓雯方故意堆叠在楼梯底的。

这可以证明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是完全没有能力阻挠黄晓雯使用共同部分。

视频3、照片1可以证明专有部分的业主对应出来的外墙部分都是由专有业主去使用的。

招牌完全落在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范围内,没有超过共有部分,对黄晓雯没有任何的影响。

玻璃门的钥匙已经交付给黄晓雯方,不然她无法搬砖头进去塞。玻璃门起到美化作用,没有拆除的必要性。

视频4、照片2中左边的玻璃门是黄晓雯方关闭十多年的出入口,在此之前她是利用南侧的楼梯口出入,前台也都在南侧的楼梯口那边,是黄晓雯方自行关闭的,从视频中可以看到所谓的3.4米墙对出楼梯的共用部分,刘继容方是没有任何物品堆叠或使用的事实,对黄晓雯方的出入和使用没有任何影响。

黄晓雯在玻璃门前任意拍摄,也没有人阻挠她,证明她是可以自由使用公共部分的。

关于该3.4米墙,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不砌墙和不安装门口都不会对黄晓雯方产生任何实质影响。

视频5证明黄晓雯方打开门口放一件小柜在那里,其他人可以从其他楼梯口进入,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员工也没有任何阻挠黄晓雯方拍摄。

视频6、视频7、视频8、照片3、照片4可以证明黄晓雯方使用蓝色的广告纸粘贴使用的事实,并不是单单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使用的。

该3.4米墙就是对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3示意图,在示意图上该3.4米墙已经拆除。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晓雯所称案涉已被拆除的墙原位于上诉人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之间。

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提交以下证据:

涉案首层楼梯南侧共有人商铺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

“真品味沙锅粉”店位于涉案首层楼梯的南侧,系涉案楼梯的共有权利人。

该店铺的厨房和卫生间在拍卖下来的时候已经建造在涉案首层楼梯内,黄晓雯请求拆除涉案首层楼梯的房间将破坏“真品味沙锅粉”店的厨房和卫生间,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黄晓雯未经其它共有人同意单独提起共有权纠纷主体不适格。

上诉人黄晓雯质证称:

对茂名市城区××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首先,

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对上诉人黄晓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证据里面已经反映双方是使用共有梯,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所做的广告牌是在我们双方专有梯对应的墙面,与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主张的沙煲粉店无关。

沙煲粉店的厨房与一审判决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拆除的楼梯间改造为厨房以及卫生间并不相连,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是利用专用的楼梯间改造而成私用,而且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作虚假陈述,视频可以反映卫生间、厨房里面的所有物品都是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所有,水电也是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自行安装的。所谓的交付钥匙,是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官去到现场,要求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打开一楼的厕所门,并且要求交钥匙给黄晓雯,这一刻黄晓雯在现场才拿到钥匙,黄晓雯的砖头是对方营业期间才搬进去的,这个砖头是搬来准备恢复3.4米墙的,所以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在庭上陈述完全是虚假的。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共有部分与案外人“真品味沙锅粉店”专有部分之间的共墙在本案中没有争议,一审判决主文当然不包含拆除相关共墙,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业主共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本案中,一审法院结案时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并无不当,也没有妨碍双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

本案争议焦点有:

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应否按房屋规划原貌砌回二层共有楼梯平台共墙;

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应否拆除茂名市××路××号(乙烯生活一区商业走廊A栋)第2层10号房、11号房之间的首层梯间搭建的房间、首层大门安装的玻璃门、首层大门上安装的LED显示器;

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应否拆除茂名市××路××号(乙烯生活一区商业走廊A栋)第2层10号房、11号房之间的雨篷及外墙悬挂的粉红色“新姿彩、名媛养生馆”招牌。

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上诉人黄晓雯没有举证证明涉案10号房、涉案11号房二层共有楼梯平台原共有墙被拆除是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所为,故对上诉人黄晓雯请求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按房屋规划原貌砌回二层共有楼梯平台共墙,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第二款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案中,茂名市××路××号(乙烯生活一区商业走廊A栋)第2层10号房、11号房之间的首层梯间是共有部分,属全体业主共有。

虽然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维持原租赁合同不变到期满及租赁期内按现状使用,但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不能对抗依照法律规定其他业主在共有部分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无权将共有部分出租给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使用。

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在首层梯间搭建的房间、首层大门安装的玻璃门、首层大门上安装的LED显示器,妨害上诉人黄晓雯的共有权,上诉人黄晓雯请求予以拆除,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作为安装、使用人,上诉人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作为出租人均负有拆除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本案中,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安装在茂名市××路××号(乙烯生活一区商业走廊A栋)第2层10号房、11号房之间的雨篷、安装在二层楼顶铁皮雨棚、悬挂在外墙的粉红色“新姿彩、名媛养生馆”招牌均使用了作为共有部分的外墙,妨害上诉人黄晓雯的共有权,上诉人黄晓雯请求予以拆除,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作为安装、使用人,上诉人刘继容、刘素清、刘江玲作为出租人,均负有拆除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晓雯、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江玲、刘素清、刘继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黄晓雯负担550元,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名媛美容美发店、刘江玲、刘素清、刘继容共同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鑫

审 判 员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苗

书 记 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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