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被诈骗找律师事务所,被诈骗找律师事务所有用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8 06:11:03

近年来,各种严重的经济诈骗犯罪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和进一步发展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危害。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过程中,由于诈骗罪和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分比较复杂,同时还往往因合同双方分属不同地区,致使公安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经常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

此外,也有把被害人控告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当作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受理;把外地公安机关办理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当作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协助,导致有案不立,立案不究等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本文拟就合同诈骗所涉的“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要件特征,相关证据材料,立案策略、维权救济等方式,进行实务梳理,并作为合同诈骗之控告的立案举措。


主要目录:

第一、主要的法律规定;

第二、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第三、合同诈骗立案的证据材料;

第四、合同诈骗立案与不立案的策略;

第五、其他方面;

第六、余语。


具体内容:


一、主要的法律规定、部门规章

1.《刑法》。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关于合同诈骗立案的证据材料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系“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目的,但主观想法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必须通过客观行为予以印证,主观见之于客观。

据此,作为合同诈骗的控告方,应当提供相关的客观证据,证实被控告人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相关线索或材料。具体如下:

1.核实被控告方的主体单位。通过工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官网等,查询、收集被控告方是否涉嫌虚构单位、假冒、伪造、冒用他人的名义。

2.核实被控告方合同履行能力。通过尽职调查,查实被告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老赖、限高、失信人员,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现状,是否申请破产等。

3.核实双方的业务履行电子数据。通过审查控告方向被控告方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的电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内容,邮政EMS快递往来等材料,并申请公证机构予以公证,锁定并固定被控告方系实质不能履行,或主客观上不愿履行的主客观事实材料。

4.核实被控告方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情形。如携款潜逃、肆意挥霍,进行高风险的证券、期货投资,参与赌博,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家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客观线索或材料。


四、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立案与不立案策略

(一)管辖的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据此,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控告人,应当选择在有管辖权,并有利于立案的公安机关予以控告。

(二)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百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为刑事案件控告人或代理人,可以向管辖的公安机关主张要求出具受案回执。受案回执时间节点系作为是否正式立案审查期限的起算时间,非常重要。

(三)是否立案的期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据此,公安机关对于控告人提供的控告申请材料,由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最长期限为60天。

(四)立案的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是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五)不予立案的救济渠道

1.申请公安机关复议与复核。《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之规定,申请公安机关复议,并向该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最长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2.申请检察院立案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至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控告人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可以向对应的检察院申请立案法律监督,切实维护控告人合法权益。

3.通过民事起诉并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据此,控告人对于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亦可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后在审理中主张案涉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申请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实务中,类似情形不在少数,且“公对公”立案更加顺畅与便捷,达到“曲线救国”刑事控告的法律效果。

(六)撤销案件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二是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三是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四是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五、其他方面

(一)刑事控告书的拟写。对于合同诈骗控告材料,刑事控告书应当重点围绕“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特征阐述,并突出合同诈骗罪相关构成要件,表明被告人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或能力。

(二)证据目录资料。主要涉及控告人、被控告人的主体资格材料;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文件资料;被告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合同目的的客观情形;被控告人肆意挥霍、逃避返还资金,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将合同款项用于高风险的证券、期货投资,并非用于合同目的款项等。

(三)资金去向或用途线索。控告人应尽量提供被控告人案涉资金去向或用途的线索。若是不能或难以收集该方面证据,可提供初步线索或材料,并申请公安机关调查,用于核实案涉资金的最终去向或用途,最终印证被控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另辟蹊径”寻求其他方式立案。实务中,合同诈骗系刑民交叉的范畴,有些司法机关作为认为属于民事纠纷不予立案,但也有些司法机关人为认为属于经济犯罪予以立案。

鉴于存在此种情形,作为刑事案件控告人,可以“另辟蹊径”申请容易立案的罪名立案,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队印章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并在该些罪名立案过程中,再次主张存在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情形,并申请受案的公安机关一并立案,调查取证,达到“殊途同归”的法律效果。


六、余语

综上所述,合同诈骗控告由于与民事欺诈有着天壤的相同之处,对于刑事案件控告人或代理人,应当本着最有利于案件的管辖机关、立案有效时间节点,有利于案件侦查、执行,进行多层次(法律并不禁止多次在不同的管辖机关申请刑事控告),不同方式,穷尽所有可能,本着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为宗旨。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