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从2018年以来的不起诉决定书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3个辩护方向及11个无罪辩点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核心成员、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审查起诉阶段的决定书,对案件走向具有阶段性的决定意义,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则被一线司法工作者划归广义无罪的范畴。研究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疑对归纳有效辩点和实现无罪辩护具有极高的实务指导意义:一定程度上,因为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会终结羁押或免予审判,因而无论对司法机关,还是对涉案人员,这一效果更值得期待。辩护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促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往往比案件由检察院移送到法庭审判阶段后再做无罪辩护更有效果。
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以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为时间节点,共搜集到全国范围内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不起诉决定书105份,通过研究上述不起诉决定书,试图归纳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原因。
那么,究竟是哪些类型的违法发放贷款案件能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呢?换言之,检察院在对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有哪些?带着这个问题,笔者从检索所得的105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按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展开,总结归纳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11个无罪辩点,力求为现实中遇到的个案问题探寻广义无罪的解决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被不起诉人作为业务员在办理该笔贷款业务的过程中没有违规、违法行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抚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2年5月24日李某甲(另案处理)以**公司的名义向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9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一年,采用质押担保,质押的铁粉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弘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监管单位,对质押物铁粉进行质押监管。该笔贷款的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具体负责审核,在签定和审核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时,由于杨某甲出差在外,由客户部经理张某甲指派耿某甲与李某甲去青龙满族自治县弘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去签订,二人到弘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知法定代表人携带公章去市里办事,后二人返回抚宁,在抚宁北商业街处,李某甲接电话告知耿某甲,法人在市里办完事了回来正好路过抚宁,后在北商业街处青龙弘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吴某甲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和质押物清单并加盖了公章。耿某甲审核后将材料交给杨某甲,之后该笔贷款审核通过后发放。2013年4月该笔贷款不能归还利息出现异常,经调查质押物灭失。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找监管单位青龙满族自治县弘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监管单位否认给李某甲的**公司担任监管单位,2013年8月19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李某甲和监管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经笔迹鉴定,认定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和质物清单上监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公章均为假的,该笔贷款至今无法追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为该笔贷款的业务员在办理该笔业务中没有违规、违法行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2: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益资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系益阳市**股份有限公司李昌港支行工作人员,2014年9月,在办理鲁某甲(另案处理)以鲁某乙名义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时任副行长分管贷款业务且兼该行贷审小组成员的郭某甲在贷款相关文本签字审批后上报,致使益阳市农商银行4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给鲁某甲后,至立案之日仍不能正常收回。2017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鲁某甲归还贷款2万元;刘某某上缴20.8万元,祝某某上缴14.2万元,郭某甲上缴1.5万元,郭某乙上缴1.5万元,共38万元至益阳市农商银行代为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郭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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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点3:被不起诉人办理倒贷业务,没有实际发放贷款,不构成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石栾检公诉刑不诉[2018]4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石家庄市栾城**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2007年10月,河北**工贸有限公司以河北**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化工有限公司为担保,从栾城县**信用合作联社(现石家庄市栾城**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万元。到期后,河北**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本息。为避免逾期,形成不良贷款,石家庄市栾城**信用合作联社为该公司办理了展期、倒贷手续。其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2009年1月作为客户经理B角,与王某某共同为河北**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了一笔金额为800万元的展期业务,2010-2014年,作为客户经理B角,与王某某为河北**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了三笔金额分别为600万元的倒贷业务。以上展期、倒贷业务,石家庄市栾城**信用合作联社均未向河北**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河北**工贸有限公司办理倒贷业务的行为,没有向河北**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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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对不起诉
无罪辩点4: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义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义县万明视光中心经营业主王万明,于2014年6月以支付店面装修及相关费用为由向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现更名为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申请个人抵押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此贷款于2016年借款人王万明已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该笔贷款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受理后,分别由信贷员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某某甲于2014年、2015年、2016年予以办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某某甲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尽到认真调查、审查职责,在未见到抵押房屋共有人王万明的妻子刘某某和其未真正到场签署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而与借款人王万明及妻子“刘某某”(实名为某某乙)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致使贷款人民币119万元违法发放。
本院认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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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点5: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相关不起诉案例:塞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损失,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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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点6:被不起诉人具有坦白情节
无罪辩点7:被害单位损失已经得到赔偿
相关不起诉案例: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8]29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09年9月,经杭州**有限公司(后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银行**支行(后更名为**银行**支行)工作人员孟某某等人事先商量,在明知**公司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证对应厂房已拆除,且无合法建房手续重建为5层办公楼及附属房屋的情况下,仍然以房产证记载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的房产建筑面积1351.94平方米及土地使用面积1854.9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担保贷款200万元。而后至2014年期间,**公司每年均以上述失实房产作为抵押在**银行**支行进行转贷,抵押贷款额度在后期变更为150万元。2014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仍然以上述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以为**公司签发总金额550万元的商业汇票(其中400万元系与本案无关的担保贷款)进行承兑的形式骗取**银行**支行的贷款。上述承兑汇票均已被**公司使用,至2018年1月10日立案时造成**银行**支行损失150万元。
2018年1月17日,**公司已归还**银行**支行涉案抵押贷款150万元。2018年6月5日,**公司所有的包括上述抵押房产在内的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物被法院拍卖得款1457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单位已得到赔偿,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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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8]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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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朝检公刑不诉[2018]6号
无罪辩点8: 被不起诉人在案发后积极归还贷款本金,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已经追回
无罪辩点9: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系初犯
相关不起诉案例:商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刚达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数额,在案发后,积极归还贷款本金,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已挽回;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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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点10: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数额。
相关不起诉案例: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在2009年至2012年间,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在嘉禾县行廊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利用取务之便,在明知肖某某、李某甲、雷某乙等人冒用廖某某、李某乙、胡某乙、李某丙等35人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冒名贷款,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仍伙同时任信用社的主任胡某甲违法操作审批发放贷款105万元,至今仍有50万元未收回贷款。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还冒用雷某丙、雷某乙两人的身份证,在雷某丙、雷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行廊信用社冒名填写贷款资料,骗取贷款6万元,目前该6万元己经全部偿还本息。
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仍然认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是否达到100万元,或者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嘉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1: 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是否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相关不起诉案例:南检金知刑不诉[2019]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是否履行尽职调查职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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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宏、黄宇撰写于201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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