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师的视角评析一起律师与当事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张 洪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高某斌、高某作为甲方,委托辽宁某律所起诉债务人于某等偿还借款720余万元及利息。一审期间,辽宁某律所依约实际收取代理费14万元。
高某斌、高某一审胜诉后,债务人于某等提起上诉。2014年3月4日,高某斌作为甲方与乙方辽宁某律所签订二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执行阶段代理费采用风险收取的方式,......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则视为乙方完成代理工作,甲方应当按照甲方享有的债权额的1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
不知为何,本应双方各执一份的《委托代理合同》,辽宁某律所一直未交给高某斌,对于上述重要的解除限制条款,律所方面也未给予明确说明,这为日后高某斌与该律所的代理合同解除一案埋下了伏笔。
2018年9月18日,高某斌的二审诉讼胜诉并进入执行阶段,高某斌与辽宁某律所渐生罅隙。高某斌称律所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存在若干瑕疵,使自己的利益受损,于是口头向律所表达拟解除协议,律所表示同意。2018年10月22日,高某斌应律所要求在该律所出具的《解除委托通知书》上签字。
次日,接到辽宁某律所电话通知,高某到律所拿到高某斌于2014年3月4日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此时,辽宁某律所对于合同中重要的限制解除条款,仍未给予明确告知。
随后,辽宁某律所将高某斌、高某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诉请二人共同支付《委托代理合同》限制解除条款所约定的“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则视为乙方完成代理工作,甲方应当按照甲方享有的债权额的1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此时,该案债权额由最初的借款本金720余万元,加上利息等866万余元,达到近1600万元。
2018年12月25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辽0202民初9516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斌、高某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律师费158万余元及利息等。二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2019年2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了二审审理。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该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依据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执行程序复杂的重大执行案件,按照一审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指导意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02民初9516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斌向辽宁某律所给付律师费14万元及利息,高某非诉争标的案件的当事人,驳回辽宁某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关于本案,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视:1.律师作为受托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能否为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设定限制条件?2.二审法院判决参照一审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支持“服务提供者”执行阶段的代理费损失是否合理?3.委托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与根本违约相关问题;4.作为“法律服务者”的律师事务所应尽到说明义务。
一、委托代理合同中能否为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设定限制条件问题。
首先,《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任意解除权是委托合同所独有的特征,是《合同法》第410条赋予委托合同双方的一种法定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的原因在于委托关系的形成更多的是建立在双方特殊信赖关系的基础之上,在委托合同双方丧失信任基础时,应当允许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其次,《委托代理合同》中“甲方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与对方和解的,则视为乙方完成代理工作,甲方应当按照甲方享有的债权额的1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内容,实际上是对法定解除权的一种限制。因此,笔者认为该条约定不能约束委托人,更不能“视为乙方完成代理工作”。因为法定任意解除权不应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否则《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将失去意义,同时,这个约定内容是基于律师事务所在没有同意委托人解除合同,没有同意撤销授权的前提下的代理费支付方式,对于委托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之后的情形并不适用。
最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罗列了法定解除权的几种情况,却没有规定或授权当事人可以有权约定解除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合同中约定了限制条款,这也不能约束拥有法定解除权的权利人行使解除权。当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如果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按照一审代理费收费标准支持受托人执行阶段的代理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辽宁省的律师收费标准,结合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一审中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的标准14万元,判决委托人赔偿给律所,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也是合理合法的。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受托人可能会获得约160万元左右的预期收益,由于委托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受托人丧失了获得这笔可得利益的可能。由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10条没有明确规定。在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可得利益)。
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基于对委托人法定解除权进行了限制性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委托人法定解除权相违背,对委托人不具有约束力。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该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人民法院依据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执行程序复杂的重大执行案件,按照一审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指导意见执行,合理合法。
三、委托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与根本违约相关问题。
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救济手段,在委托合同双方因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时,其赔偿范围应仅限于实际损失;因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其赔偿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进行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任意解除权行使后赔偿损失与违约产生的赔偿损失含义不同,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需要判断委托人的解除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解除。委托合同的性质决定,委托人行使的是法定任意解除权,委托人不算违约,也就不能根据违约的法律后果来要求委托人承担对方可得利益的赔偿责任。
因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的律师收费标准中的收费指导标准,判决委托人按照一审律师代理费标准进行赔偿,既保障委托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的同时,也保障了受托人应当获得报酬的权利。
四、作为“法律服务者”的律师事务所应尽到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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