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19年6月12日06时56分,于某1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车沿晏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孙村限高杆处时,将车(未熄火)停于公路西侧,下车与同村村民孙振连(负责开启限高杆)交谈后,上车准备走时,车辆无法行驶,随下车躺于车下修车,随后,车辆向前行驶将于某1轧于车下,致于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与原告周某是夫妻关系,与原告于某2是父女关系,与原告于某3是父子关系,于某1父母已先于于某1去世,没有其他继承人。鲁N×××××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华通运输公司。鲁N×××××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平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田某,在被告人保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周某、于某2、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保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平安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齐河支公司辩称驾驶员不属于第三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驾驶人于某1下车检修车辆过程中因溜车受伤致死,其能否转化为案涉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应否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于某1虽然是涉案保险车辆鲁N×××××/鲁N×××××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但其在下车检修车辆时,由于时间和空间的变化,于某1的身份已经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具体理由:
一、认为驾驶员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义务、不能因暂时脱离车辆而转化为第三者的抗辩主张有失偏颇,驾驶员确实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义务,但驾驶员下车后已经没有能力再继续支配控制车辆,法律是具有指引作用的行为规范,要求驾驶人下车后继续支配和控制车辆在客观上无法达到,指引作用无从发挥。
二、认为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不周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特殊情形下投保人可转化为第三人,但不能得出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的结论,相反,该条司法解释释放了被保险人可以有条件转化为第三者的信号。
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上的救济,驾驶人在车下受伤时所处的境况与普通的第三者是一样的,一样不受车体的保护,一样不能控制机动车,一样面对机动车所带来的风险与伤害,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社会功能方面来说,驾驶人理应得到保护。
四、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人保齐河支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人保齐河支公司虽提供了由平安运输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从形式上看系打印,是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从内容上看,并没有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认定被告人保齐河支公司已经履行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已经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因被告人保齐河支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
综上,于某1在事故发生时身份已经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被告人保齐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人保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人保齐河支公司不服上诉,其认为受害人于某1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侵权人,其不能转化为交通侵权案件中的“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请求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于某2、于某3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驾驶员都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虽然于某1在事故发生前系车辆的合法驾驶员,但不能据此而认定其不是第三者,判断于某1是合法驾驶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这一特定时间于某1是否系车辆驾驶员为依据,以于某1当时是否实际操纵和控制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车辆来确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因故障处于非驾驶状态,于某1位于车底修车,空间上位于车外,已脱离本车,不能实际操纵和控制车辆。此时,于某1与车辆的关系性质已发生变化,即由车内的驾驶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的第三人。另外,根据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应从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理解认定于某1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上诉人主张于某1系其承保车辆驾驶员,并非第三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19年1月12日8时10分许,原告程某驾驶车牌鲁Q7××××重型货车,在国道206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营丘镇崖头村崖头汽修厂门口外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时,因该车辆向后溜车将本人碾压,致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鲁Q7××××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蒙阴物流公司、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所涉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程某虽系鲁Q7××××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当时鲁Q7××××号重型货车已停在汽修厂门口,程某已经离开了鲁Q7××××车,置身于车下,已经由驾驶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和普通第三者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无实际的控制力,故对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故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临沂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经济损失12万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临沂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改变不了被上诉人属于本车人员的身份属性,我公司不应该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何为“被保险人”,该条例第四十二条亦作出了明确界定,即“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上述规定,受害人程某作为驾驶员,其在案涉事故中所受损失,已被明确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外,本案中,受害人程某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其因案涉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无法通过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获得赔偿。一审判决对程某以“第三者”身份请求的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均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最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两个除了伤亡情况外案情几乎一样的交通事故案件,却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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