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行人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6640号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819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周某英行走在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管理的常合高速路段应急车道内。19时45分许,周某明驾驶小型越野车沿常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南京、镇江时,观察疏忽撞倒横穿行车道的行人周某英,致周某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英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周某英系章某娣、章某香母亲,周某英父母、配偶已去世。周某英生前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听力,残疾等级为二级。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听力残疾分为四个等级,一级听力丧失程度最重,二级次之。
周某明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8月2日,章某娣、章某香将周某明、太保财险南京公司诉至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7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认定章某娣、章某香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934482.63元,由太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0213.43元。
涉案事发路段,有多处安全隔离网损坏;路边设有行人、非机动车等禁入警示牌。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日常巡查记录表显示,涉案路段在案发日的日常巡查于当日下午15时27分结束,安全隔离栅打开。
章某娣、章某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9134.6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63782元,由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赔偿30%)。
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受害人周某英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被告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行人未经许可上高速公路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本案中,周某英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违法行为,周某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
(2)周某英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与高速公路安全隔离网是否损坏、监控探头是否损坏无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中,周某英如何上的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后为何会行走两个多小时,已无从知晓。即便周某英是从破损的隔离网进入,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周某英跨越中间的绿化隔离带、横穿公路导致,即便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在日常维护中存在不足,但不是对周某英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
(3)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就管理路段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本案中,事发高速公路路段外安装有安全隔离网,除发挥阻拦作用外,还有警示作用,即使安全隔离网被损坏,但警示作用尚在,且除安全隔离网外,还有绿化隔离带、护栏,也竖有行人禁入的警示牌,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
综上所述,对章某娣、章某香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苏0117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驳回章某娣、章某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章某娣、章某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为“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就管理路段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两侧一直存在安全隔离网多处损坏、隔离栅栏被打开、高速两侧监控探头多处损坏的客观事实,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显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2、一审法院认定“周某英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与高速公路安全隔离网是否损坏、监控探头是否损坏无必然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如果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能够坚持每天巡查并及时修复破损的安全隔离网、关闭打开的隔离栅栏、更换损坏的监控探头、对高速入口加强管理,周某英就不可能误入高速公路,也不可能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走两个多小时未被发现,更不会因交通事故被撞身亡。因此,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公路疏于管理和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与周某英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3、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巡查记录表上记录的事发当天天气情况与当地气象部门的天气预报不一致,巡查记录表的笔迹形成时间与实际记录时间不一致,因此上述巡查记录表是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事后补写的。
被上诉人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1、高速公路两侧即使有破损或打开的安全隔离网也不会导致周某英进入高速公路,章某娣、章某香没有证据证明周某英从哪里进入高速公路。按照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周某英自己进入高度危险的区域,且在车辆高速行驶的车道上随意穿越对其死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2、关于监控,章某娣、章某香没有证据证明监控损坏,被上诉人维保单位也没有接到探头损坏的报告。路边隔离网经常被周边村民人为打开,被上诉人即使每天修复,也难以避免安全隔离网被再次打开,因此不能就此推断出被上诉人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问题;
3、章某娣、章某香提出的巡查记录表中天气记录与当地天气预报不符的问题,由于天气预报有雨并不是指从早到晚都一直在下雨,有可能巡查人员巡查时正好没有下雨。因此不能凭此推定巡查记录表是后补的。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有无尽到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行人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英作为成年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章某娣、章某香作为周某英女儿,在周某英年满60周岁且存在听力二级残疾的情况下,放任老人独自出行,未能尽到照顾看护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出行,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虽然周某英为其不守规则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但是这种漠视规则、破坏秩序的行为,不仅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还对他人安全出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周某英自身过错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2)根据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日常巡查记录表,其对涉案路段沿线履行了基本的安全管理巡视义务。但是,根据上述巡查记录表及章某娣、章某香提交的视频照片,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及时修复安全隔离网为周某英进入高速公路提供了客观条件,未能通过监控及时发现并制止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周某英,以避免涉案事故的发生。高速公路作为只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快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应当采取更加及时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鉴于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上述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履行不到位,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受害人一方自负90%的责任,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承担10%的责任。
(3)民事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章某娣、章某香在其诉周某明、太保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获得440213.43元赔偿款。因此,章某娣、章某香在本案中仅能就其未获赔偿的部分即494269.2元(934482.63元-440213.43元)主张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章某娣、章某香49426.92元(494269.2元×10%)。故作出(2019)苏01民终819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某娣、章某香人民币49426.92元。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高速公路通行规则、时速限制】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七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理解与适用】
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第一,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受害人进入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未得到许可,属于擅自进入的情形,这时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
第二,管理人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或者并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护和警示义务的问题,首先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在实务上还要依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危险性程度的高低来确定其安全保护或者警示义务的高低,同时还要根据受害人的情况来判断该种安全保护或者警示是否足以起到相应作用,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
第三,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基本条件,如果受害人不进入危险区域,则会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时,此损害后果必须是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这也是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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