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是2011年新修订的《民事案件原因规定》规定的合同纠纷下的二级案件原因,不同于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相关民事纠纷项下的合伙企业纠纷,这是针对个人合伙企业发生的民事纠纷的原因,其法律适用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
由于个人合伙比合伙企业和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相对简单,单,合伙企业的主体通常有一定的信用基础,私人使用更为常见。但通常个人合伙企业的管理并不标准化。账户不清楚。很难证明合伙企业的收入和支出,合伙企业的清算存在各种人为障碍。此外,我国现行法律中用于指导个人合伙企业纠纷案件的内容过于单一,使合伙企业协议纠纷案件成为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之一。
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合伙合同纠纷的经验,并从法院审理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能有一些帮助。
一、个人合伙的形式和经营特点容易导致合伙协议纠纷案件难以审理。
个人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根据协议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企业。共同工作。个人合伙组织很容易发起,组织形式相对随意,双方可以口头就合伙协议达成一致,在实际经营中也可以及时调整合伙事务和相关协议,因此对许多企业家有很大的吸引力。
然而,与合伙企业和合资企业相比,后者要求签订书面合同,这通常完全定义了它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经营中发生争议的,可以根据合伙企业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确定双方的责任。同时,当相关协议不明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然而,由于其组织的松散,个人合伙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不够明确。财务账户管理不够规范,合伙企业事务不够清晰透明,导致合伙人之间的分歧和不诚实,导致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纠纷。正是因为个人合伙企业存在上述实际困难,当合伙人发生纠纷时,审判中会出现许多困难问题。首先,原告的主张往往不够明确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例如,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出资额。合伙企业财产转让费。赔偿经营损失或者支付合伙企业损失赔偿金等。这些主张反映了当事人对个人合伙企业的许多错误理解,这也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障碍。
二、相应法律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审理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另一个难点。
广义上讲,合伙企业包括合伙企业和合资企业,但合伙企业和合资企业都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指导审判实践,如《合伙企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资企业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答复》,审理合伙协议纠纷可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中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内容。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许多合伙协议纠纷的处理程序和实质性问题更多地依赖于法官对整体法律精神和内涵的把握以及对具体案件的深入判断。个人合伙企业也会遇到与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相同性质的纠纷,如合伙企业财产分割、合伙企业陷入僵局后如何清算等。个人合伙企业不能适用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缺乏明确的可操作规范,难以统一适用法律,统一判断规模。
三、合伙协议纠纷常见疑难问题及应对策略。
1. 个人伙伴关系的识别。
在实践中,个人伙伴关系和贷款关系、雇佣关系、租赁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之间的界限不太清楚,双方往往会产生错误的判决。各方的合伙关系是否明确,与争议的性质有关。在审判中,我们应注意审查各方是否有合伙协议和协议的具体内容。没有合伙协议或双方成立协议。如果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应注意审查双方在实际经营中是否存在利润分配计划。合伙事务管理计划及相应的记录材料。同时,注意调查是各方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情况,是否合、共同工作。当事人一方只向合伙企业提供特定财产的使用权,不参与合伙企业的使用权。劳动,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企业的风险责任,仅通过提供财产获得固定收入的,可以认定为租赁关系;一方向合伙企业或合伙人提供资金,收取固定利息,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劳动,不参与合伙企业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责任的,视为贷款关系;虽然一方参与了合伙企业。劳动,但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企业的风险责任,只获得固定报酬的,视为雇佣关系。
1. 合伙协议无效是否会导致返还出资财产的问题。
合伙人在个人合伙协议中的出资不构成对价关系,其利益对应性不同于买卖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对应关系。合伙人的出资构成合伙组织的财产,是合伙组织的收入。因此,当合伙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时,一方要求返还出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返还财产的规定不能机械适用,应当区别对待:
第一,合伙协议成立后,尚未开始营业的,合伙组织将出资款返还给出资合伙人,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如果合伙协议成立后开始经营活动,应区别对待:第一,无效宣告仅对宣告后的情况有效,合伙人应共同按照合伙协议的有效情况共同处理合伙事务。第二,清算后,如果合伙企业财产有盈余,合伙企业应当按照协议或法律规定将其返还给出资合伙人。最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协议无效负有责任的合伙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并承担损害信托利益的赔偿责任。
2. 合伙企业账户核查和合伙企业财产清算。
对于未经清算是否可以起诉的合伙企业存在不同意见。一项意见援引《合伙企业法》的做法,认为合伙企业未清算,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并声称合伙企业未清算。如果账户无法查明,则分配盈余。结算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然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个人合伙企业的终止和结算义务,合伙企业的清算也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未经清算的合伙协议不会影响原告的诉讼权利。在实践中,通常是因为合伙协议的清算陷入僵局,合伙人不得不选择诉讼救济方式。同时,当合伙协议的账目不清楚,清算陷入僵局时,盲目要求当事人进行审计或会计核算。如果账目不清,则应适用证明规则驳回原告起诉的实际做法,这也违反了合伙协议纠纷的初衷。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部分事实已经明确,可以先对该部分作出判决,对账目明确的部分,如合伙人的出资、购买的固定财产、机械设备的折扣收入,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合伙人的出资比例确定合伙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账目,尽量在预先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核实证据,减少争议,同时利用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基础,通过调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1. 对于合伙协议纠纷的要求。
辩护中存在的偏差,应当积极发挥法官的解释作用,诉讼请求是否合适。请求权的基础是否明确。辩护的索赔或理由是明确和完整的,并申请调查和证据收集。委托审计。解释评估的权利和适用情况,使诉讼渠道尽可能畅通。同时,从审判实践出发,运用有效的司法判决,指导当事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尽可能明确合伙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合伙企业的账户库存,规范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努力减少纠纷。争议发生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状况应尽可能明确。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代替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徐宝同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诉讼及仲裁争端解决,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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