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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4 13:39:04


违法拆迁案件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一)

三、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把握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据此,在违法拆迁行政赔偿案件中,被拆除房屋已无法恢复原状,依法应当判令支付赔偿金,不能让当事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具体来说,违法拆迁损失赔偿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被拆除房屋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首先,关于赔偿方式的选择。如果被拆除房屋依法进行的征收与拆除,当事人既可以选择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因此,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对赔偿被拆除房屋损失时,赋予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可获得的赔偿利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标准决定,而选择何种赔偿标准可以根据上述赔偿标准的确定方式具体把握。总之,赔偿数额要以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为底限,确保当事人能够获得与之前相当的房屋、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当的房屋,满足其实际居住利益,保障其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维护政策的连续性和社会的稳定性。需要注意的是,被拆除房屋不仅包括有证房屋,还包括很多无证房屋。对于无证房屋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而不是与违章建筑一概论之。当无证房屋遭遇违法强拆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时立法状况、房屋建设时间和动机、房屋来源和使用现状、当事人居住利益等因素确定是否赔偿。

【要点应用】在(2018)鲁行终652号路某某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行政赔偿案件,东昌府区政府应当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一审法院认为东昌府区政府不能剥夺路某某选择安置住房的权利,并以判决的方式赋予路某某既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益。在认定房屋损失数额时,一审法院认为因东昌府区政府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与实际赔偿时间相隔过长,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果以征收决定公告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该赔偿标准显然对被征收人是不公平的,故一审法院在依职权委托评估时要求评估机构按照该委托时点对谷庄片区新建商品(住宅)楼房的平均市场价格予以评估,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充分赔偿的原则。因此,对于涉案房屋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如果路某某选择货币赔偿,东昌区政府应按评估价格每平方米775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房屋赔偿金1774111.35元;如果路某某选择安置住房,东昌府区政府应向其提供与被拆除房屋区位、用途、面积相同或近似的房屋,并无不当。

2.室内动产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物品清单,致使当事人难以履行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就损失金额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的室内物品因违法强拆灭失,在双方均对室内物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合情合理进行酌定处理。关于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大额财物损失、机械设备损失等,当事人应当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以证明这些财物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以及各自的具体价值,否则法院缺乏酌定的基础依据。

【要点应用】(2017)最高法行申3860号赵某某诉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因违法拆迁造成的有关沙发、茶几等6.6万元的赔偿主张,属于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其在原审期间已经向法院作了必要陈述;而长清区政府作为经法院认定的违法强拆主体,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实际物品状况的情况下,如果对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这部分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损失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主张、在案证据以及运用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判令长清区政府赔偿6.6万元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赵某某另外要求赔偿的300万元珍宝龙珠、观世音画像损失,属于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大宗财物,其应当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这些大宗财物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以及各自具体价值,否则人民法院亦无酌定之基础依据。而赵某某在原审期间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300万元大宗财物之存在,该财物的损失与被诉强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无从谈起。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同时指出待证据充足后其可另行主张,可视作保留其后续依法寻求救济之权利,并无不当。

3.停产停业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经营性用房遭遇违法强拆,往往会产生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征收给被拆迁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被拆迁人在征收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对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一般参照补偿标准确定。各地对停产停业损失规定的补偿标准并不一致,大多要求具备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等条件。

【要点应用】在(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某主张因为房屋被拆除导致其停业,要求赔偿停产停业至今的损失每月2万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许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所确定的经营用房(非住宅房屋)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但由于征收过程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征收给房屋所有权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同时,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因此,许某某主张按每月停产停业损失2万元标准赔偿至房屋恢复原状时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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