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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当地找合同违约案律师哪个好,失察者,请连带赔偿——华晨债投资者起诉中介机构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4 11:42:36

来源:上海证券报

◎张欣然 ○编辑 颜剑

华晨集团的破产重整还在进行中,一些债券持有人已将中介机构告上了法庭。

上海证券报记者获悉,近期,一家私募基金将为华晨集团发行债券提供服务的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起诉至法庭。该私募基金在2020年9月至10月中旬前,持续买入华晨债。

2020年10月23日,华晨集团首只债券违约,此后存量债券触发违约。2021年11月,华晨集团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去年4月,证监会就华晨集团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等五项违法事由,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年9月,证监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据了解,此次诉讼中,该私募机构以发行人虚假陈述、中介机构失察的理由,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持仓债券的全额本息。

此前已出现过类似判例。就在去年9月,最高法就“五洋债”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相关中介机构再审申请。参与“五洋债”发行的中介机构,最终需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投资者赔偿。

这次,私募机构向华晨债的中介机构起诉求偿,可以看到“五洋债”案类似的结果吗?类似案件频出的背景下,中介机构在债券发行中的行为,将会发生怎样的变化?

华晨造假中介机构被诉

去年的一张处罚认定,让华晨集团债券持有者认为找到了新的求偿途径。

华晨集团是我国十大整车生产商之一。2020年10月23日,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债券到期。但企业并未向相关账户打款。由此,该集团的债券出现违约。

2020年11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华晨集团重整申请,标志着这家车企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日,该公司受到证监会立案调查。

历经数月调查,2021年4月21日,证监会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年9月最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华晨集团所披露的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披露的文件虚假记载;华晨集团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华晨集团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由于华晨集团借助虚假的年报,才符合债券申报“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的条件,并顺利拿到了债券批文。在业内人士看来,华晨集团实际上实施了欺诈发行债券行为。截至目前,华晨集团存续债券14只,金额172亿元,已经全部触发违约。

此外,华晨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债务逾期和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以及重要股权转让事宜都未披露,从而涉及虚假陈述之违规行为。

该处罚决定认定了华晨集团所存在的违法违规事实。同时,也让外界对华晨集团债券发行中的中介机构所承担的责任问题,产生了联想。

上海证券报记者获悉,数家私募基金投资者发起了起诉华晨债券发行中介机构的流程,其中一家私募基金将民事起诉书送到了北京金融法院。

该私募基金在2020年9月16日至10月14日分多笔买入了华晨债券。2020年10月23日,华晨集团出现债券违约。迄今,该机构未能拿到本息。

在该诉讼中,被诉中介机构包括本期债券主承销商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天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中介机构被诉冤不冤?

被投资者起诉的债券发行中介机构,究竟冤不冤?

前述私募基金认为,发行人在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利润,违反了证券法(2014 年)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可以认定,发行人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8年4月28日(即2017年年报披露日,编者注),而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20年11月20日(即证监会立案调查日)。

该私募基金基于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买了案涉债券,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持有案涉债券。因而,该私募基金认为,其遭受的投资损失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中央财经大学预防金融证券犯罪研究所高级研究员、京师律师事务律师许浩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目前存续的华晨集团债券均存在虚假信息陈述的问题,债券持有人可以基于华晨集团债券虚假陈述行为,尝试主张赔偿责任。此外,除针对华晨集团,还可以向相关中介机构主张赔偿责任。

在许浩看来,鉴于发行人华晨集团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的程序,原告方以期多一条求偿的途径,选择了起诉中介机构。而司法实践中,中介机构被起诉最多的就是券商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落实中介机构责任敲警钟

“五洋债”中介机构被判罚的事件一时间轰动市场。那么,“五洋债”案与此次华晨债诉讼有可比性吗?

债券违约诉讼资深律师李齐山(化名)认为,两案相同之处则是都在起诉发债中介机构(包括主承、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

不同之处在于:首先,“五洋债”案属于欺诈发行,华晨案属于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其次,“五洋债”案涉及的个人投资者比较多,华晨债虽然也有个人投资者,但机构资金占比要大很多。最后,“五洋债”案仅涉及2只债券,总规模13.6亿元,而华晨债案涉及的债券规模达172亿元。

而对于监管并未对中介机构下发行政处罚之事,李齐山认为这不是本案的关键因素。在他看来,现在以虚假陈述名义起诉,不存在前置程序。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断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所以,证监会对中介机构的处罚,不是先决条件。‘五洋债’案中,证监会先处罚了发行人,过了半年才对中介机构处罚,这并没有影响诉讼的进行。”他说。

深高投资创始合伙人、首席投资官李凯认为,如果本案可以胜诉,会对中国信用环境产生好的促进作用:一是中介机构会为失察失职付出应有的代价,二是华晨集团的财务造假和欺诈发行,以司法诉讼的形式得到确认。

许浩则表示,在我国证券市场不断改革发展的大背景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让证券中介机构承担责任,能起到威慑证券中介机构的目的,对落实中介机构责任、促进证券市场改革起到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在司法裁判中公平公正地处理证券中介机构责任承担问题,可以促进建立公开透明诚信的证券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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