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为了不暴露自己,往往会利诱或者骗取他人的帮助,获取银行卡、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银证书,或者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
而不少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
就此成为了网络犯罪的帮凶
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今年1月上海检察机关透露的数据,去年上海检察机关受理网络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共计11643件22881人,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受案数量增幅明显,案件数量占比达52.1%,人数占比达34.7%。
总而言之,银行卡手机卡切勿出借出租!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第2款、第3款,由此设立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
潘轶:
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尤其是诈骗类犯罪具有远程性、隐蔽性,往往涉及不同环节的众多犯罪嫌疑人。比如很多人只为了蝇头小利就将自己的手机卡号、银行卡和个人信息提供出去,被犯罪分子用于电信诈骗。
一旦公安机关介入侦查,这些人就被犯罪分子当成了“人盾”,主要的犯罪分子反而隐身其后,妄图逃避打击。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这些仅仅为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嫌疑人,一方面如果主犯未能抓捕到案,就面临追责的困难。即使主犯被抓获,对他们能否认定为同案犯,也存在定罪的难点。
为此,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第2款、第3款,由此设立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的罪名。
《刑法》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何为“情节严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情形。
和晓科:
由于现实中还是有不少人法律意识淡薄,将手机卡号、银行卡和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或者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其他帮助,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遭到追责的案件数量也急剧上升。
根据2021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该年前三季度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2021年1月至9月,检察机关共决定起诉1273051人,其中起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79307人,同比上升21.3倍,约占同期起诉人数的6.23%。
根据“两高”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何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应当根据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李晓茂:
根据“两高”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根据“两高一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卖银行卡就能挣钱?男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获刑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无需付出劳动,只需提供银行卡及配套的电话卡、U盾即可获利,以为找到挣钱捷径,殊不知已经触犯法律。近日,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被告人雷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20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办理三张银行卡及配套的电话卡、U盾,以每套卡、盾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伟哥” (另案处理),用于接收、转移网络犯罪所得,共非法获利1565元。经统计,被告人雷某出售的涉案银行卡共转入网络犯罪赃款2693833.87元、共转出网络犯罪赃款2637023.52元。经查,上述转移网络犯罪赃款中含有被害人林某、陈某二人被他人以“网络兼职刷单”为由骗取的部分赃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银行卡及配套的电话卡、U盾3套,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2693833.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家庭特殊情况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整理 | 陈宏光
来源: 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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