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辩律师全面拆解帮信罪
普法系列之023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被告人张某明知相关银行账户等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经郑某(另案处理)介绍,其为获利前往XX公司、办理多个银行账户及配套的U盾、手机卡等,并出卖给他人使用,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经查,其银行账户接收遭受信息网络犯罪的被害人转账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进账总流水120万余元。2022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2022年3月23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审宣判。
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律师解读:
多年以前一些互联网论坛甚至有公开发帖收购“四件套(手机卡、银行卡、U盾、身份证)”搞洗钱、电诈、地下钱庄,甚至还有故意卖了“四件套”,半路把进账的赃款劫走“黑吃黑”的。
今年3月8日,最高法在工作报告中指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数量在去年十大刑事案件罪名中排行第七。近两年帮信罪案件不仅数量飙升,其涉案规模也比一般的刑事案件要大得多。实务中,侦查机关出动一次抓获的帮信罪案件涉案人数甚至比涉黑案件的人数还要多。为了更多利益,一些人总是热衷于升级各种新的“骗术”、“玩法”钻法律的空子,随着接触的行业越多,越是感慨:法律总是有一定的滞后性。
以往有当事人前来咨询涉嫌帮信罪没有获利也会判刑吗?上面这个案例再次印证:是否获利,获利多少都不是帮信罪免责的理由。只是单纯的涉嫌帮信罪,想要评估行为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一般是看这几点:①提供帮助的犯罪对象有无超过三个人;②资金结算金额有无超过结算金额二十万元;③提供资金有无超过五万元;④违法所得有无超过一万元;⑤二年内曾因帮助罪受过行政处罚,又涉嫌帮助罪活动的;⑥被帮助对象造成严重后果的;⑦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帮信罪法定刑在三年以内,理论上是可以大胆的争取缓刑的。只是在过往的判例中,嫌疑人一旦牵扯到这个罪名,其客观犯罪过程本身很可能会涉嫌其他的罪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等等)。这样一来,随着案情被逐渐查明,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刑期就有可能随之更改。没有刑辩律师帮助的嫌疑人,一不小心就可能会掉入更高量刑档次的“陷阱”中,在这样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不言而喻。
罪名解析:
帮信罪入罪要求“明知他人...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中,“明知”的认定标准通过“具体情形、例外情形、兜底条款”的形式落实在法释〔2019〕15号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六种“明知”认定的具体情形,办案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可直接参照适用。减轻办案机关的认定压力,有助于保证案件罪名认定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但犯罪手段也在不断升级变化,基于法律的滞后性,很难穷举所有具体情形,故通过兜底条款赋予一线办案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一线办案人员可以根据自身办案经验和司法活动常识处理不断变种升级的新型犯罪,从而更好的打击治理帮信罪。但兜底条款的引入可能会扩大帮信罪的适用范围,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制度设计层面网开一面明示有相反证据除外的例外情形,给嫌疑人、辩护律师一定的脱罪空间。“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其中的技术支持方面的帮助主要表现为在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方面提供帮助。技术支持方面主要针对对象是程序员、网络运营商等掌握有一定互联网技术、互联网资源的群体。广告推广方面的帮助主要表现为通过公司、工作室的形式为不同的犯罪进行前端获客引流(上游犯罪寻找受害者)、收购四件套引流(下游犯罪犯罪所得洗白变现)等等。广告推广方面主要针对对象是在校大学生、刚进入社会的青年等没有或辨识力较弱的群体,非常容易被以兼职工作、高薪轻松实习等名义骗去成为帮凶。支付结算方面的帮助主要表现为通过加入跑分平台跑分(洗钱)、收购(租赁)具有收付款功能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号、POS机等等)等转移犯罪所得,增加侦查机关办案难度。支付结算方面则没有主要针对对象,属于“来者不拒”型。实务中,我办过的案子,有的嫌疑人将一套四件套以不到一千块的价格一次性卖出;有的则是以收付一万元给XX元作为合作提成。一张银行卡涉案流水甚至高达几亿,受害人的款项一经打入此类账户,几乎没有追回的可能。支付结算和广告推广方面一样极具迷惑性,嫌疑人受制于认知成本、普法力度,很容易被其合法外表所欺骗,但往往案发被抓的就是提供这类帮助的人。甚至还有一些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为他人开立银行账户、对公账户等过程中,涉嫌帮信罪被刑事立案。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已在前文叙述过,我就不再重复口舌了。
律师建议:
以下行为不要做,均属于帮信罪常见的表现形式:
1、出售(出借)手机卡及物联网卡;
2、出售(出借)银行卡、单位银行账户及结算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支付宝、微信等);
3、利用社交媒体账号等方式为犯罪团伙推广引流;
4、提供或操作“GOIP”“猫池”“多卡宝”等设备,为犯罪团伙搭建远程“机房”、为犯罪团伙制作、封装、维护非法软件、非法网站;
5、其他可能涉嫌帮信罪的行为,如把握不准行为定性,可联系本律师。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七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第八条:“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第十条:“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印发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第一条:“坚持惩治和教育挽救相结合,依法妥善处理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问题。对于涉‘两卡’犯罪的在校学生,要坚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认罚、退赃退赔、一贯表现等情况,认真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理念,给予其悔过自新的机会。各级检察机关和教育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对非法买卖‘两卡’的学生,加强批评教育和监督管理,促使其深刻认识错误、悔过自新。”
名词解释:
一、跑分:“分”就是钱,“跑”就是让钱跑起来。所谓“跑分”,就是通过大量个人银行卡、收款码等进行收款、转账,来将犯罪得来的赃款“合法化”的洗钱活动。
二、四件套:“四件套”包括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捆绑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照片或者复印件,是犯罪分子实现犯罪违法所得钱款转移的必要工具。
三、卡农:这里的“卡农”不是那首享誉世界的钢琴曲,而是指诈骗团伙里提供大量银行卡用以资金流转的犯罪嫌疑人。他们通过购买、诱导、欺骗等各种方式非法收购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非法资金转移的渠道。
四、水房:这里说的“水房”不是打水的地方,而是诈骗团伙里进行洗钱的机构,犯罪嫌疑人拿到赃款后,第一时间通过转账、支付、网购等方式,将一级卡里的资金拆分流向多个二级卡,通过类似方式拆分更多的三级卡。为将钱“洗白”,一笔资金甚至会“飞”到境外,再兜一圈回来。
五、GOIP:“GOIP”是一种虚拟拨号设备,可以修改号码归属地,因其具有远程操作、双向通话、隐匿位置等功能,可以轻松实现“人机分离”,让犯罪分子“隐形”,是诈骗分子普遍使用的一种新型诈骗工具。
六、猫池:“猫池”是基于电话的一种扩充装备,可以同时插入上百张电话卡,并在电脑软件操作下实现模拟手机批量拨打电话、收发短信和上网。犯罪分子一般利用“猫池”支持群发短信的特点,同步发出大量含有钓鱼网站链接的诈骗短信;或者利用“猫池”支持群收短信的特点,形成验证码接收平台后,将验证码售卖给不法分子用于谋利。
欢迎点评、探讨。
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6 月 26日
创作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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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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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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