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艺人李易峰嫖娼事件成了媒体的热点,作为一名律师,我从法律角度谈几点看法,这也是大家关心的问题,希望能对大家有所禆益。
一, 嫖娼违法但不是犯罪。
卖淫、嫖娼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可以看出来,嫖娼最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但这个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犯罪是由《刑法》规制的,刑法打击的是组织卖淫的行为。相关有法条是: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媒体公布李易峰的名字是不是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
在铺天盖地的媒体报道中,有人提出来,是不是侵犯了演员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我们看一下相关的法律条文, 相关的规定在《民法典》 。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可以看出,新闻媒体是为了“公共利益”来为自己的披露行为提供正当理由。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对该演员的行为的报道,是为了公共利益、舆论监督,并且没有捏造、歪曲事实,也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因此是可以报道的。
三 《行政处罚法》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明星是社会公众人物,嫖娼被行拘,当然可以认定为“有社会影响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公开具体姓名,也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这种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就不会侵犯其隐私权。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国家采取的立场是公众利益大于个人隐私。
李志勇律师,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委员会主任,南开大学法学院本科毕业,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七、八、九期学员,具有扎实的文字功底和法学理论功底,多年丰富的律师执业经历。专注并擅长刑事辩护,办理成功上百起刑事案件,其中多为取保候审、不批捕、不起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件。经济纠纷案件,为当事人挽回损失上亿元。现是宪法网法律智库专家委员会成员,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廉政法治高级研修班特聘法律专家,北京理工大学财产保护与财富创造研究院特聘法律专家,中企资本联盟半球律师团副团长,新时代法制新闻网法律顾问,台湾中华时报法律总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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