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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找刑辩律师排行,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罪量刑标准,数额巨大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2 12:41:26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180-400万左右,判处缓刑的十个经典案例(包含量刑情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180-400万左右,判处缓刑含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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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笔者通过无讼案例,搜索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查找到290份案例,再筛选受贿罪数额180万至400左右,被判处缓刑的具有代表性案例,查找到10份相关的判决,以供办案使用,以期提高办案水平。

目 录

一、受贿数额315万,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得到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招投标承包合同);

二、受贿数额416.5万元,有自首、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股份);

三、指控受贿数额400万,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坦白行为对于查明本案犯罪事实有重要作用,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集体工程);

四、受贿数额400万,自首、退缴违法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财政补贴款);

五、受贿数额815万,从犯,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没有影响,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为他人的受贿815万元的行为提供帮助);

六、受贿228.5万元,有自首情节、有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28.5万元予以没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分包商的现金);

七、受贿180万元,公安局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虚高股权收购向他人索要受贿);

九、受贿数额2165172.6元,有自首,立功,退还收款款得到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深圳市欧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采购部副总经理为供应商谋取利益);

十、受贿256万,自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和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必顺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历任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米粮社区主任、武汉米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受贿)。

正 文

一、受贿数额315万,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得到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招投标承包合同)。

审理法院:安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0123刑初第第42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文身为县建开发公司在安义县财富广场项目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安义县财富广场项目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成文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及不具有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直接或间接故意。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成文等六人与县建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开发安义县财富广场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人刘成文等六人以县建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招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等经营活动,相关款项也进入县建开发公司账户,安义县财富广场项目是属县建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项目。被告人刘成文等六人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六人是代表县建开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具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被告人刘成文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被告人刘成文在管理该项目中,为王某1在招投标及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为王某1谋取利益,主动向王某1索取“好处费”,主观上具有索取贿赂的明显故意,客观上也收取了王某1给的315万元,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成文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其与其他股东达成协议,补偿了其他股东的损失,取得了其他股东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成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成文可依法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且被告人刘成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成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成文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受贿数额416.5万元,有自首、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股份)。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306刑初7358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某社区党支部书记、股份合作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涉案62.5万元的溢出分红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未足50%的投资款部分系由陈某先行垫付,后在收益中优先收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的多次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对此部分内容的陈述一致,均称因陈某在某社区收废品需被告人文某予以关照,故约定被告人文某投资比例随意,但各占一半股份,收益五五分成;公司收益后二人先后收回投资本金再行分红亦属公司正常行为,以陈某先行收回投资本金即推定其系为被告人文某垫付投资款,无事实和逻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文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其股份分红超出其投资额应得分红之外的62.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罗某春节、中秋共计送予被告人的14万元人民币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系礼尚往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考虑罗某给予被告人上述费用的起止时间、当时被告人的职务职权情况以及罗某的工程需求、给予数额等方面,该14万元不能等同于普通的馈赠或礼尚往来,应认定为受贿款项。

被告人文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已退还罗某人民币122万元,并向法院退赃人民币249万元,该退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文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文某已退赃款人民币249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某尚未退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5万元,并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三、指控受贿数额400万,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坦白行为对于查明本案犯罪事实有重要作用,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集体工程)。

审理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703刑初45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运贵身为基层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魏某1的公司在取得其负责的集体工程项目上谋取利益,并就工程结束后的感谢费与魏某1达成了口头协议,后在魏某1和徐某发生矛盾且其劝解无果后,为了防止魏某1不履行之前的承诺,又采取让魏某1的公司给其亲属的公司借款的方式将资金掌握在自己控制之下,虽然借款双方有明确的借款协议,并就借款期限和利息有明确约定,魏某1的公司在之后也确实凭借借款协议在催收借款,但被告人的借款行为实质上是为了确保能在工程结束后获取到魏某1给予的好处费制造条件、提供保证的预备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为魏某1谋取了利益,并就好处费的取得实施了预备行为,其行为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运贵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运贵在纪委接受谈话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其违纪违法事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坦白行为对于查明本案犯罪事实有重要作用,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运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魏某1在取得平政九组平久小区商住楼项目联合开发、承建权方面谋取利益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林运贵收受魏某1贿赂金额400万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林运贵在向魏某1提出借款400万元时,工程尚未结束利润并未确定,双方也未约定是提前给予好处费400万元,该400万元实质上是被告人为了确保在工程结束后魏某1向其履行分红承诺的保证金,但由于签订的是借款协议,如果魏某1不履行承诺,虽然被告人林运贵可以将资金占用十年,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魏某1可以凭借借款协议要求被告人林运贵归还协议约定的本息,故而被告人林运贵的借款行为的性质要看工程结束后工程利润和魏某1的态度而定,综上,被告人向魏某1借款400万元时,400万元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还处于待定状态,被告人此时并未犯罪既遂,只是在为以后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制造条件、提供保证,故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受贿金额为400万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东金公司起诉徐某以及向润无声公司催款的证据证实魏某1当时没有向被告人行贿的意愿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集体组织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运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四、受贿数额400万,自首、退缴违法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财政补贴款)。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57号

罪名:指控受贿罪,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在为莫某某谋取利益的过程中虽涉及财政补贴款的处分,该行为不具有代表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内容,从整体上讲仍属社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故邓某某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并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400万元,其中4万元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余下396万元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五、受贿数额815万,从犯,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没有影响,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为他人的受贿815万元的行为提供帮助)。

审理法院: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802刑初199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妙作为新溢香国际酒店收银柜台经理,明知何秋春是利用管理文保南村“三旧改造”项目的职务之便收受徐某1好处费共计81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仍听从何某春的吩咐接收上述款项并用于冲减何某春在酒店的消费挂账,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洪妙是新溢香国际酒店的员工,听从酒店股东何某春的安排,为何某春的受贿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妙归案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洪妙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受贿228.5万元,有自首情节、有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28.5万元予以没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分包商的现金)。

审理法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黔0102刑初1453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忠在担任中建四局六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现金人民币22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剑忠判处主刑三年至五年,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且在单位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剑忠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首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剑忠收受张某2的人民币10万元中有3万元系借款,应从受贿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

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剑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剑忠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28.5万元(该款现暂存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七、受贿180万元,公安局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虚高股权收购向他人索要受贿)

审理法院:田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桂1022刑初91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平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80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起点五倍执行,即100万元。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黄志平经南宁市公安局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杨贵明提出,被告人黄志平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志平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志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志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八、受贿数额315万元,自首,积极退赃,与其他股东达成协议补偿了股东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审理法院:安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0123刑初第第42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文身为县建开发公司在安义县财富广场项目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安义县财富广场项目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成文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及不具有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直接或间接故意。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成文等六人与县建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开发安义县财富广场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人刘成文等六人以县建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招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等经营活动,相关款项也进入县建开发公司账户,安义县财富广场项目是属县建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项目。被告人刘成文等六人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六人是代表县建开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具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被告人刘成文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被告人刘成文在管理该项目中,为王某1在招投标及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为王某1谋取利益,主动向王某1索取“好处费”,主观上具有索取贿赂的明显故意,客观上也收取了王某1给的315万元,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成文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其与其他股东达成协议,补偿了其他股东的损失,取得了其他股东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成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成文可依法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且被告人刘成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成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成文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八、受贿数额416.5万元,自首,退账,立功,退还罗某人民币122万元并向法院退赃人民币249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深圳市宝安区某社区党支部书记工程款受贿)。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306刑初7358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某社区党支部书记、股份合作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涉案62.5万元的溢出分红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未足50%的投资款部分系由陈某先行垫付,后在收益中优先收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的多次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对此部分内容的陈述一致,均称因陈某在某社区收废品需被告人文某予以关照,故约定被告人文某投资比例随意,但各占一半股份,收益五五分成;公司收益后二人先后收回投资本金再行分红亦属公司正常行为,以陈某先行收回投资本金即推定其系为被告人文某垫付投资款,无事实和逻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文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其股份分红超出其投资额应得分红之外的62.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罗某春节、中秋共计送予被告人的14万元人民币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系礼尚往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考虑罗某给予被告人上述费用的起止时间、当时被告人的职务职权情况以及罗某的工程需求、给予数额等方面,该14万元不能等同于普通的馈赠或礼尚往来,应认定为受贿款项。

被告人文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已退还罗某人民币122万元,并向法院退赃人民币249万元,该退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文某已退赃款人民币249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某尚未退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5万元,并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九、受贿数额2165172.6元,有自首,立功,退还收款款得到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深圳市欧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采购部副总经理为供应商谋取利益)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306刑初5640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深圳市欧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采购部副总经理。2012年到2013年11月期间,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为供应商谋取利益,并使用其亲戚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9)收受供应商的行贿款,共计216517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公司退还大部分涉案款项并得到公司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十、受贿256万,自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和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必顺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历任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米粮社区主任、武汉米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受贿)

审理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105刑初218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必顺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必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必顺自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和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必顺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必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陈必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必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武汉市汉阳区监察委员会的退赃款人民币八十八万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八角一分及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七万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一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写于2019年9月23日

作者:张毅 张春

编辑:幽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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