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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工伤鉴定律师哪里找,泰安工伤律师免费咨询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2 01:02:34

鞠某是吉林省四平市某工厂的一名锅炉工,他值班的第二天早上被人发现在工厂的蓄水池内死亡。他杀?自杀?还是工作中意外死亡?

类似工作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很多。对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如何依法保障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事关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近年来,检察机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重视对工伤行政确认等案件的办理,通过提出抗诉、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依法监督法院公正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工作意外死亡还是自杀?

必看!这三起事故,检察机关监督后都被认定为工伤!

上文提到的事故发生后,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死者鞠某可排除因机械性外伤死亡,推断系生前溺水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鉴定意见为自杀。之后的多次鉴定均认为鞠某为自杀,排除他杀和工作中意外死亡的情况。随后,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鞠某家属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鞠某的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并要求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原因是锅炉工均为一人当班,第二天早上才发现鞠某死亡,其死亡时间不能确定是工作时间,且消防蓄水池不是其工作岗位。吉林省高级法院也驳回了鞠某家属的再审申请,家属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调查发现,鉴定机构出具死亡性质为“自杀”的鉴定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补强,且程序不当。根据询问笔录,鞠某的妻子张某说值班当天下午,鞠某曾与其正常交流,这证明鞠某没有自杀倾向。其他证人证言也证实死者生前并无异常情绪反应,且锅炉工也会有加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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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组织吉林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会诊,认为鞠某符合溺水死亡并排除他杀,但根据现有材料,不能确定其为意外溺水死亡或者自杀溺水死亡。

根据调查结果,吉林省检察院以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庭审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经过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责令人社局依法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院改判后,行政机关依法纠正错误决定,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此案涉及民生,我们本着对人性的关怀,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办案检察官表示。

事后,张某来到吉林省检察院送上锦旗。“感谢检察机关的公正司法,让我切实感受到了公平正义,充满了对未来生活的勇气和信心。”她说

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能否认定工伤?

工伤认定是特殊的行政确认行为,法律上对劳动者施以较多的保护原则和规则。在行政检察监督办案中,检察机关也有效应用劳动者特殊保护规则,强化对法院和行政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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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实际操作中,如果存在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情形,是否还能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9日,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与另外三人在乘坐肖某驾驶的轿车去徐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和其中一人受伤,另外二人死亡,肖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

经鉴定,黄某因受伤致智能损害、人格改变。同年9月13日,黄某以其代表公司前往徐州投标途中受伤为由,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黄某提供的投标资料、授权委托书中所盖的公司印章、聘用合同书上所盖的公司印章和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所存的印模不一致,无证据证明黄某是因工受伤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2013年2月,黄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其为工伤。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黄某无法证明投标书及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印章是其公司平时使用并加盖,也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去徐州参加投标时向公司领导履行了报告程序为由,维持了原判。

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5年1月,黄某向江苏省泰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受理后迅速展开工作,依法会见当事人,并着重就公章是否由该公司使用的问题展开调查核实,查明黄某等人去徐州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参加招投标活动,与黄某的工作职责、工作任务相关,如果中标,则受益人为该公司,且投标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该公司其他项目投标文件上的印章一致。

记者了解到,目前建设施工领域借用资质现象较为普遍。“虽然借用资质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但实施该禁止性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资质的出借方和借用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在出借、借用资质过程中单位职工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履行不必然产生影响。”办案检察官说。

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全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认定黄某为工伤。法院判决后,该建设有限公司与黄某达成和解,并支付其相应的工伤补偿金。

对此,检察官提醒,劳动者为完成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而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在实施行为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应因该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而被否定为职务行为。

因为交通事故,黄某头部受了很大的损伤,身为顶梁柱的他基本上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家庭生活陷入困难,靠其家属打短工维持生活。

“从来没对这个案件抱有希望,没有想到经检察机关抗诉,成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黄某代理律师于爱明表示。

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了吗?

工伤行政确认在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政策性较强,认识分歧较多,检察机关如何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准确援引、正确理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和工伤责任主体,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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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检察机关就办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湖北某公司承建了一个农场的库房建设项目。经过两轮分包,张某承接了该项目中部分劳务,彭某就是其招来的工人。彭某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最终确认彭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彭某妻子肖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彭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肖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同样以工伤申请超过一年时限且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支持肖某等人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也被驳回后,肖某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该案事实与原审无异,但在法律适用上,认为原审确有错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肖某等人就彭某是否与涉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和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不属于职工近亲属自身原因,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其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一年时限。

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否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予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并不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般情形下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否定。”办案检察官强调。

不久,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判处撤销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通过发挥行政检察职能,检察机关明确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中断情形,和工程分、转包情形下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进一步保障了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性权利和合法权益。

劳动的果实最甜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让人民享有美好生活的前提。今年3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刘自荣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再审案,被评为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治进程中,检察机关始终立足职能,努力让每一个劳动者都能安心、放心地创造美好生活。


来源:检察日报

文字:闫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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