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福律师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内容来源/福蚁保险法团队
编辑/天倪互联网中心
第十五条[投保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条内容有6个知识点:
保险合同与其他民商事合同不同的其中一方面就是主体存在复杂性,涉及主体中除了有签订合同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外还有被保险人、受益人,虽然合同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但解除合同的权利还是归投保人享有;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俗称“退保”,属于法定任意解除权,该权利的行使仅需履行通知的义务就能达到解除的效果,权利的实现自解除通知到达保险人时就生效;
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费也由投保人缴纳,该权利归就应当归投保人享有,该权利的行使无需征得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也无需征得保险人同意。相关法律依据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该条内容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以投保人、保险人为合同缔约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原则上归投保人享有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无关。但,如果投保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而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了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此时投保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失,且毕竟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保险金权利的享有人,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受益人也享有该权利,在其向投保人支付了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现金后能够确定为投保人身份(《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静著总主编杜万华2019年9月第1版书籍第113、118页)。
《保险法》制定至今已有几十年,当时规定的内容比较零碎学习的过程中难以形成系统性,本条规定的内容对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进行了前提限制,即“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此处的本法另有规定主要是指《保险法》第50条规定: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在适用第50条规定过程中要注意与第15条内容细节并不一致,15条规定的任意法定解除权指的是合同成立后就可以享有的权利,第50条规定的是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体系中这两个概念法律意义完全不同,不能混淆。
《保险法》第15条赋予了投保人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但同时允许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此处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投保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放弃合同解除权,该权利是投保人处分自己权利应当予以认可;保险事故纠纷处理过程中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该约定内容剥夺了其法定解除权”为由主张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静编杜万华总主编2019年9月第1版书籍115页)。
根据《保险法》第58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行使了解除权,合同权利、义务并没有完全终止,保险人还负有将保险合同中保单现金价值返还的义务。合同虽然由投保人签订、但保障的却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在出现多个主体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保险现金价值返还的对象必须要有明确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适用第16条时要注意一个例外情形,如果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此时其他权利人是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除此之外,还要结合《保险法》第47条规定进行学习,具体内容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保单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15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从合同成立后就有权行使,但并未细致到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行使解除权,该权利的行使主要看解除合同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如果解除后获得的保单现金价值与第三人获得的保险金金额相差很大且投保人又无法合理说明,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现为《民法典》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但如果确有恰当理由的可以认定解除行为有效。(《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静著总主编杜万华2019年9月第1版书籍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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