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三的委托,指派李振兴律师作为张三诉山山有三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相关证据,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系一有公司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全权代表一有公司履行劳务承包合同,全面负责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材料领取、施工作业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安全生产、合同结算及受领合同价款等方面的工作,《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对此有明确定约定。
结合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建华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司法确认申请书、司法确认审查笔录(018年4月11日)、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邮政邮寄单一份,足以证明原告借用一有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是实际施工人;一有公司将享有被告有三公司的债权合法转让给了原告,并邮寄通知到了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三的主体适格。
二、本案所涉工程已于014年7月03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已有生效裁判文书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所提交的山水市人民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笔录(017年0月03日)、山水市人民法院作出(017)水0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山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017)山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及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018)豫民申01号民事裁定书,均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三、原告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所涉工程已于014年7月0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及时、全部支付合同内、外的工程款项,一有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而原告的主张在诉讼时效内,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1、山水市人民法院作出(017)水0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载明:山山有三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两份,时间分别是014年7月0日和016年4月30日。说明有三公司向一有公司于016年4月30日支付了工程款,而原告起诉时间为019年4月份,当然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原告所提交的山水市人民法院017年0月03日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笔录(第9页),载明:“审:你们所施工的合同的所有项目内容是多少钱?原告:合同暂定价款07663元,我们变更的是3多万元,我们起诉的是变更的3多万元中的063638元,因为交不了诉讼费,所以先起诉这么多。”原告起诉于019年4月,自017年0月03日,当然亦在诉讼时效内。
四、原告所诉均为被告总承包项目的内容,且全部为承包合同以外的增加或变更项目内容。
案涉工程(早和路南水北调总千渠桥梁工程)是江河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的项目。一有公司于010年0月份开始入场施工,后该项目因故由被告全部接管。该项目为国家重点项目,时间紧且工程量大,故双方没有时间协商退场前完成的工程量全额,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在施工中重新约定合同外的工程量变更及工程量确认(劳务承包合同第13条)
013年7月4日,承包商一有公司就解决挂篮问题(4419978元)向被告项目部、监理方提交《报告》及《承包商申报表》,并于013年7月6就冬季施工增加合同外投资(306元)、钢筋价差(0100160元)、增加其他费用(77元)、材料损耗(899306元)、内膜增加(036元)等问题亦提交《报告》及《承包商申报表》,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及监理方均对相应报告、申报表所载问题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确认,分别于013年7月9日(被告项目部)、013年7月11日(监理方)加盖了相应印章。
结合013年7月18日作为负责项目全面施工的张三就合同外存在问题向有三公司项目部总工李胜汇报《一有建设有限公司北河分公司山山市早和路跨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合同外存在问题汇总一览表》4页,李胜签字认可;该一览表详细载明了合同外所存在的问题、并对问题的具体内容予以说明,及该问题所产生费用金额。
上述六项变更、增加共计款项836069元已得到被告项目部、工程监理公司等的签批意见,其内容是客观真实的。相应申报已经发生效力,依合同和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五、合同中允许双方对工程的项目进行变更。
依照《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所有涉及设计变更、工程量确认、现场签证、技术核定等单据,必须由现场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甲方项目部经理签字;甲方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如甲方在14天内不予确认,视为甲方同意该项变更的合同价款;以上各有效单据可以作为追加合同价款的,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以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支付。
该项条款明确了双方对变更追加项目的确定时间和认可方式,因此原告所诉増加变更项目属合同中约定的追加项目价款。
六、结算而非决算,工程竣工后未进行实际决算,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也没有进行决算。
被告所提交的010年1月03日由作为一有公司项目负责人(即原告)签字的施工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只是被告单方打印出来的部分项目内容,而一有公司向其提交的申报变更或增加的项目(原告所诉的内容)因被告推透和扯皮没有在费用单中列出。
一有公司对工程施工结東后因讨要工程款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均未得到及时给付。到010年10月14日、10月10日一有公司分别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两份《关于要求山山有三工程公司早和路跨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尽快解决决算存在问题的报告》,一有公司于010年10月16日以书面形式向山山有三工程公司南水北调总干渠五座桥梁项目经理部提出《关于早和路桥后期存在问题的报告》中,也承认一有公司提出的问题未得到解决,并请求上级部门(即五桥项目部)对一有公司提出的变更增加项目给予解决。
被告向上级部门所做的该项请示报告完全能够证明一有公司提出的诉求是合理的。
七、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014年7月03日一有公司已将建设工程移交给被告,因此,被告应从014年7月03日起就欠付的工程款836069元向原告支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
综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所诉具有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故请依法采纳。
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振兴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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