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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08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宇,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现为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宇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崔宇任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其在办理原告刘某2与被告赵某、张家口路鑫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原告刘某2委托其弟弟刘某1给予的现金2000元,故意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崔宇在原告刘某2未申请撤诉的情况下,以原告申请撤诉为由,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的(2014)东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书结案,同时在本案中违反规定审批程序,私自制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2014)东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并送达原告一方;2.崔宇在未公告送达被告赵某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崔宇在未开庭审理、未充分审查房屋买卖合同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查明事实,将原、被告双方原本的借贷纠纷直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导致被告赵某两套涉案房屋无端被原告刘某2占用长达两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宇身为法院审判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崔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崔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赵某以其所有的容辰商务楼1408、1409两套顶账房作抵押向刘某2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二手房购房协议》,赵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失联。2014年8月,刘某2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赵某、张家口路鑫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将该案分给时任该院民一庭审判员的被告人崔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崔宇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发现联系不上被告,后崔宇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未按法律规定将该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公告送达,而是在原告未申请撤诉的情况下,以原告申请撤诉为由,适用简易程序私自制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的(2014)东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书结案,该裁定书未送达原、被告双方。期间,崔宇接受原告刘某2委托其弟弟刘某1给予的现金2000元。为了给原告有个交代,崔宇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审批程序,私自制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2014)东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并送达原告一方。案发后,被告人崔宇将收受刘某1的2000元现金退缴到侦查机关。2020年5月25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刘某2诉赵某、张家口路鑫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再审,再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协商解决,刘某2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赵某以容辰商务楼1408、1409两套房作抵押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二手房购买协议》。借款到期后,其联系不上赵某,其委托弟弟刘某1帮其书写起诉状并到法院办理诉讼的相关事宜,其没有参加过庭审,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过撤诉申请,更没有见过撤诉裁定书。为了让主审法官崔宇在案件审理时给予照顾,2014年中秋节,其给刘某1500元现金让他买点礼品送给崔宇,2015年1月初,其让刘某1给崔宇送了2000元现金,后刘某1给了其一份判决书,法院判决容辰商务楼1408、1409两套房归其所有。因当时房子未交工,其没有到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夏天,为了拿到涉案房屋的钥匙,其将法院的判决书交给刘某1让他帮其办理房屋改名手续,同年8、9月份,其和刘某1到容辰物业拿到涉案房屋的钥匙。2018年,其对涉案的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1409室其出租给了北京的一家公司。2019年夏天,赵某找到其问房子为什么被其占了,其让赵某连本带息还其40万元,后双方未谈妥。2020年3、4月份,桥东区人民法院通知其就该案进行再审,在律师的建议下,由刘某1出面与赵某达成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赵某将容辰商务楼1408、1409两套房卖给其,除去赵某欠其的借款和利息,其再支付赵某45万元作为购房款。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赵某以容辰商务楼1408、1409两套房作抵押向其哥哥刘某2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二手房购买协议》,协议约定,赵某到期还不了钱就用这两套房顶账,房屋归刘某2占有、使用。赵某拿到钱后失联,为了追回损失,刘某2委托其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赵某、路鑫商贸有限公司,刘某2没有参与本案的审理,都是其代理的,其记得刘某2写过书面委托书。其没有开过庭,也没有在开庭笔录上签过字,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其和刘某2均未向法庭提交过撤诉申请,也未收到撤诉裁定书。2014年中秋节的时候,受刘某2的委托,其买了500元的礼品给了案件主审法官崔宇,2015年元旦前后,其在法院楼道送给崔宇2000元现金。2015年1月份的一天,经崔宇通知,其到法院拿了一份判决书,刘某2看了判决书后委托其去方正房开公司办理判决执行的相关事宜。2017年,其到容辰物业办理了房屋的相关手续,后其将判决书原件给了房开公司姓樊的女经理。2020年4月,其找到了赵某,经刘某2同意,其与赵某达成了和解,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赵某将容辰商务楼1408、1409两套房卖给刘某2,除去赵某欠刘某2的借款及利息,刘某2再付赵某45万元作为购房款。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家口路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张家口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公司购买了电缆,后房开公司用容辰商务楼1408、1409室抵顶了货款。2014年4月,其以容辰商务楼1408、1409这两套房作抵押向刘某1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二手房购房协议》,借款借据和购房协议当时签得是刘某2的名字,其当时不认识刘某2。其借上钱后就去了外地约四年多,期间一直没有联系刘某1,钱也没有还给刘某1。其不知道刘某2起诉其和法院判决的情况,其也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2019年6月,其回到张家口后发现容辰商务楼1408、1409室被刘某2占用,通过联系物业其才知道该房屋被桥东区人民法院判给了刘某2。其到桥东区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监督,后法院就该案提起了再审。2020年4月份,其与刘某2达成了和解。
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今,其任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书记员,其没有参与刘某2与赵某、张家口路鑫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卷宗中的谈话笔录不是其的笔迹,其没有协助崔宇办理过该案,卷宗中没有其的任何笔迹。
5.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其任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崔宇任民一庭审判员。其不了解崔宇审理原告刘某2与被告赵某、张家口路鑫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具体情况,案件一般是谁主审谁负责,其是通过办案系统知道此案是以撤诉结案的。一般情况下准予撤诉的裁定书由庭长签发,庭长不在副庭长可以签发,但该案其不清楚撤诉裁定书为什么没有其的签字。其没有见过也没审核过(2014)东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
6.证人樊某的书面证词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原任张家口市方正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2016年左右,一名姓刘的男子拿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件,到其公司要求对容辰时代1408、1409两套房改名,其留下了判决书复印件,后该男子又找到公司领导要求对房产改名,经双方协商不可改名,可先暂用。2018年5月,姓刘的男子将那两套房屋钥匙领走并办理了物业手续。2019年10月份以后,赵某到公司询问房屋被占用一事,其将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给赵某复印了一份。经辨认,樊某辨认出姓刘的男子为刘某1。
7.被告人崔宇供述,2011年9月至2017年4月,其任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2014年8月20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刘某2诉赵某、张家口路鑫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该案分给了其,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在送达文书时发现联系不上赵某,被告公司也无法送达,原告提供不了被告的新地址,其告诉刘某1(其一直以为是刘某2)该案拟公告送达,刘某1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公告送达的案件应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了不影响结案率,其没有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而是在没有公告送达、原告没有申请撤诉的情况下,其对案件做出撤诉裁定,裁定书经过当时的副庭长审批后其将案件报结了,裁定书没有送达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左右,刘某1在不知道其将案件已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在法院楼道里给了其2000元现金让其在审理案件时帮忙,为了给原告一个交代,其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以本案的裁定书为模板,私自制作了一份与裁定书落款一致,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书,其将判决书加盖院印后送达给了刘某1。
8.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辞职申请、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中共张家口市桥东区组织部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关于同意崔宇同志辞去公职的批复证实,2012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崔宇任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2017年3月辞去公职。
9.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信息、人民法院公告网查询截图证实,刘某2与张家口路鑫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已在网上公开,经查询,该案无公告送达文书。
10.(2014)东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月20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协助原告刘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由赵某变更为刘某2。经被告人崔宇辨认,该份判决书系其私自制作。
11.刘某2诉张家口路鑫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证实,该案于2014年8月20日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由被告人崔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20日,在无原告撤诉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人崔宇私自作出了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该卷宗中无(2014)东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
12.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供的(2020)冀0702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20年5月25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崔宇审理的刘某2诉张家口路鑫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再审,经再审认定,原审程序中刘某2未提出撤诉申请,原审程序以撤诉裁定的方式结案系明显错误。再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协商解决,刘某2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13.天津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崔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宇系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宇案发时身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理原告刘某2诉被告赵某、张家口路鑫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崔宇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宇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崔宇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荣
审 判 员 宋维法
人民陪审员 王海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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