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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找律师后续怎么处理,残疾人请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8 03:45:47

现今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非常多,而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会涉及到民事赔偿,且大部分的民事赔偿双方可以达成和解。那么刑事案件和解后还能起诉吗?刑事和解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再起诉,法院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支持的。和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在部分刑事附民事诉讼案件中会涉及到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伤残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如果是通过法院来判决的,则法院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不同于非刑事案件的民事侵权案件。下面让我们根据以下案情来进一步分析。

刑事案件赔偿和解后,还能否以赔偿数额过低继续主张残疾赔偿金?

一、刑事和解后再起诉,会不会被支持?

案例提要

在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XXX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女,48岁)发生口角纠纷,后殴打被害人周某致其第四腰椎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21]1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二、刑事案件后造成人身伤害,法院是否会支持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两金”)?

案例提要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XX)京01XX刑初20XX号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八角七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1随后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轻,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且不应减轻汪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市XX区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1)京01刑终6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中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法院判决

对于上诉人王某1所提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形式部分还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是因为王某1打砸汪某某的车摊引发,王某1也因无故损毁他人物品被处以行政拘留,故王某1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应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汪某某依法应予合理赔偿。由于王某1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可减轻汪某某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王某某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王某1所提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且不应减轻汪某某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故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的范围。在整起案件发生过程中,王某1也具有过错责任,在汪某某对其进行了六万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八角七分的赔偿之后仍以赔偿过低要求追偿伤残赔偿金实属不合理要求。

法律依据

2021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下称《新刑诉法解释》)开始施行,《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三、问题延伸

● 刑事和解范围及刑事和解后怎么处理?

目前我国对刑事和解的案件有着严格的范围: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此外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①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②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③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④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在刑事和解后可以撤销案件。

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解之后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报经上级领导审查批准,然后写出撤销案件报告。

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侦察的刑事案件,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可以决定撤销案件。

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写出“撤销案件通知书”,报送检察机关。

● 伤残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两金”)为什么不被法院支持呢?

“两金”通常高达七八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一直是争议焦点、难点。在03年之前,“两金”被理解为精神损失,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但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首次明确“两金”属于物质损失。但是,此规定是否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些地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赔“两金”,导致“空判”问题突出、调解难度增大、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以及造成缠讼闹访。《2012年解释》制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两金”问题作了重点审议、研究,明确“两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但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有权提出精神赔偿呢?

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公安阶段、检察院阶段、法院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如果想让被害人出谅解书,愿意与被害人调解和解,那么这个时候被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简单来说就是,私了可以主张精神赔偿,但是公了不可以主张精神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刑事案件赔偿和解后,还能否以赔偿数额过低继续主张残疾赔偿金?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刑事案件中,在达成和解后,刑事部分,如果检察院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建议服用从宽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就不能再起诉了。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法院的判决中都不会支持,伤残赔偿金应理解为对受害人因受损害而导致生活资源的减少或者丧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伤残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单纯的民事案件,责令被告人做出相应赔偿,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责任;由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往往也有意愿、又有能力做出相应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同,被告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的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如判处被告人死刑,实已让其“以命抵命”,显然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伤残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传统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做法,正是根源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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