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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的经济纠纷找哪种律师,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工资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7 19:04:02

裁判摘要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案情简介


捷达苏B×××××轿车登记在原告长三角公司名下,被告卢某云原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长三角公司2013年9月6日购买该车后即交付卢某云使用。2014年2月21日,长三角公司向卢某云送达《关于卢某云同志旷工和挪/占用公司财产处罚通告》,载明卢某云“连续旷工13日,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也不来交易所并挪用和拒还公司小车(捷达苏B×××××),其行为违反了我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关于旷工的规定和第十三章第七十二条第十款挪用公司财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卢某云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长三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故拒绝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
另查明:被告卢某云于2014年6月9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5日该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长三角公司应支付卢某云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2.6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万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长三角公司因被告卢某云担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将苏B×××××汽车配置给卢某云使用,故卢某云因长三角公司的安排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卢某云系基于其与长三角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该车辆,又主张基于该劳动关系长三角公司结欠其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故卢某云依法有权对该车行使留置权。因此,卢某云在长三角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长三角公司尚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有权对苏B×××××汽车行使留置权,故对长三角公司要求卢某云返还车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长三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三角公司上诉称:

1. 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权。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自主救济性,根据《担保法》第84条规定,留置权只适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系劳资纠纷,且已经提请仲裁,寻求了公力救济,因此不能再适用留置权。

2.卢某云对苏B×××××汽车属于非法占有。卢某云只是获得在职期间使用该车的权利,并没有取得该车的完整使用权,该车的使用权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而卢某云作为公司高管只是获得不需批准使用的权利,这种临时的、短期的使用权不属于合法占有,因此也无留置权适用余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诉讼中,长三角公司放弃要求卢某云支付苏B×××××轿车使用费的主张,仅要求卢某云返还苏B×××××轿车。


本院认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长三角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理由如下:

1. 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架构,留置权的行使要件之一应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其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关系,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担保法的运用。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来保护债权。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我国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设置了倾斜性保护条款,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如再使用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劳动债权,不仅影响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还将造成债权债务保护的不公平性。另外,由于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不仅优于一般债权人,还优先于享有抵押权、质押权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劳资纠纷产生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质上系经济组织的内部纠纷,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担经营风险的角度而言,也不应通过行使留置权而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

2. 被上诉人卢某云所扣留的苏B×××××轿车,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除企业间留置外,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对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限定。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动产与债权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性。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者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卢某云被上诉人长三角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因此卢某云所扣留的苏B×××××轿车,仅仅是长三角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长三角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车辆也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的履行,长三角公司是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卢某云返还车辆,因此卢某云占有苏B×××××轿车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3. 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卢某云丧失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基础。

作为上诉人长三角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卢某云合法占有苏B×××××轿车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卢某云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条件已不存在,理应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长三角公司放弃被上诉人卢某云支付苏B×××××轿车使用费的主张,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

二、卢某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

一审案件诉讼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均由卢某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 | 聚法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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