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律师:从不起诉案例看集资诈骗罪的17个无罪辩点(2021版)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原创,未经张春律师许可,不得转载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去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具备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已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要求:(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
刑事案件通常要经过侦查阶段(公安:收集证据,收集完以后向检察院移送证据)→审查起诉(检察院:依据现有的证据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需要判处刑罚的向法院起诉,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行为人是无罪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阶段(法院:审理行为人是否有罪/无罪)。
不起诉决定是检察院在收到公安移送到检察院的案件后,检察院根据现有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法规所作出的结果,不起诉意味着案件不会移送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案件终止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意味着法律上是无罪的。
因此,研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总结无罪的规律,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实现当事人的无罪辩护也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笔者通过“把手案例”检索到以下案例,提炼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17个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无罪辩点1:被不起诉人是借款的中间介绍人,无证据显示其有接触涉案资金、有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
不起诉案例:穗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6号
不起诉理由:在案证据证实,申诉人的资金进入**集团公司账户,实际由姚某控制,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是借款的中间介绍人。目前无证据显示其有接触涉案资金,亦无证据证实单某某有与姚某实施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客观上涉案资金去向并未查清。申诉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彭某某、连某某夫妇的资金去向是否有实际投入**基金投资公司在香港用于股票增发,还是被姚某或者单某某据为己有,或者单某某作为介绍人获得相关利益等均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2: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参与了集资诈骗行为及实施集资诈骗过程中的具体作用。
不起诉案例:穗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50号
不起诉理由:
1.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案发期间参与了集资诈骗行为。
首先,根据相关人员的判决书可以认定案发时间段。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16号《刑事判决书》对尹某某的判决可证实,尹某某以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实施集资诈骗的时间段是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对顾某某、郭某某的判决可以证实,二人以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实施集资诈骗的时间段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前述案发时间段内曹某某参与了上述两公司的运营。根据本案现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以及曹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曹某某在2012年3月从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离开,直至2013年7月才再度接手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相关人员相继实施集资诈骗期间内,曹某某在上述公司内参与运营。
2.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相关人员实施集资诈骗过程中的具体作用。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曹某某参与成立了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又在顾某某、郭某某之后接手管理了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巴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相关人员相继实施集资诈骗的过程中,曹某某知情并从中参与公司的经营运作。
虽有部分证人指出曹某某为广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老板,但是该部分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实同案人实施集资诈骗过程中曹某某的具体行为及所起的作用,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此外,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2013年7、8月才第一次见到曹某某,在此之前并未见过曹某某。
无罪辩点3:仅有借款合同等书证,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不起诉案例:云检诉刑不诉[2016]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浮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仅有借款合同等书证,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4:关于被不起诉人非法占有目的、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及行为未查清。
不起诉案例:葫检公一刑不诉[2017]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未查清;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行为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5: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有何具体行为,是否对非法集资起到实质性帮助作用。
不起诉案例: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1]Z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赵某某在李某某等人非法集资过程中有何具体行为,是否对非法集资起到实质性帮助作用,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6:被不起诉人主观明知他人是集资诈骗而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
不起诉案例:榆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刘某甲主观上明知王某甲等人集资诈骗,而仍帮助其租赁办公场所及员工宿舍的证据不足。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7: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将部分吸收的资金用于挥霍或其他非法用途。
不起诉案例:黑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侯某某的上述行为,本院以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至安达市人民法院,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侯某某将部分吸收的资金用于挥霍或其他非法用途,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无罪辩点8: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
不起诉案例: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临洮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王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数额的证据除了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印证,没有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9:被不起诉人是向同事、朋友之间私下的约定的借款,有出具借条,虽然投资亏损殆尽,没有逃跑,还制定了还款计划,也有实际偿还借款的行为。
不起诉案例: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冈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舒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或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本案中舒某某向段某甲、段某丙、周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等人借钱,其中段段某丙、周某某、付某某、杨某某于舒某某系武冈市**同事,段某甲、曹某某与舒某某系关系较好的朋友,其借款是同事、朋友之间私下的约定,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所以舒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舒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舒某某向同事和朋友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基本用于在网络平台进行期货交易,开始是有借有还,在得知期货平台系非法时自己的资金已经亏损殆尽,但此时舒某某从**银行辞职,没有逃跑,而是与借款人说明原因,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也有实际偿还借款的行为,包括处理自己的房产用于还债,之后到浙江公安机关报案,所以难以认定其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综上所述,舒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0:被不起诉人通过营利而得到利益目的比较明显,其在经营行为有一定的差价但仍属于有对价取得财物,其欺骗行为是为了促进交易,目的是通过营利而得到利益,属于民事欺诈。
不起诉案例: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2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刑事诈骗类犯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在于,首先二者的目的不同,刑事诈骗类犯罪是财产性犯罪,主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民事欺诈也有欺骗行为,但其欺骗行为是为了促进交易,目的是通过营利而得到利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营利而得到利益目的比较明显。其次二者对财物的取得方式不同,刑事诈骗类犯罪是无对价的取得对方财物,而民事欺诈是有对价的取得对方财物。如果认定王某某的行为系无对价取得财物,那么即使没有回购的承诺,同样会构成刑事诈骗类犯罪。本案中王某某的经营行为有一定的价差,但仍属于有对价取得财物。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1:被不起诉人客观上为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但主观上无法认定其实故意的。
不起诉案例:石检公诉刑不诉[2019]11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行为客观上为李某某利用富*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但其是否明知李某某利用富*公司进行非法集资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案例: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8]5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虽然客观上为顾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提供了帮助,但其主观上是否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是否与顾某某共谋骗取他人财物,以及骗取他人财物后是否在案发前已向被害人退还,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仍无法查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认定石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案例: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9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明知姚某某实施集资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等费用,亦不能证实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2:证言存在矛盾,没有相关书证对资金的去向予以证实,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认定。
不起诉案例: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2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武某某、杜某甲供述的融资资金的去向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没有相关书证对资金的去向予以证实,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认定,因此认定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同时犯罪嫌疑人杜某甲辩解自己只是为沈某某管理公司融资的钱,公司的所有执照均由同案人武某某办理,武某某告知公司所有执照办齐,自己并不清楚公司融资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同案人武某某的供述与犯罪嫌疑人杜某甲的辩解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杜某甲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明知,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3:没有被不起诉人向社会公开集资的相应证据。
不起诉案例:韶武检诉刑不诉[2016]7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材料没有李某甲向社会公开集资的相应证据,不符合集资诈骗的犯罪构成;也没有 “CBAIIB亚银投资”项目的经营模式、宣传方式方面的证据,被害人实际投资的数额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只有147000元,也没有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起诉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4:被不起诉人集资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邀约,从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来看,双方约定了按期归还本金,故其获得的款项是“借款”而非“投资”,其编造了借款的用途,但不能说就具有不愿归还的非法占有目的。从客观情况来看,万某某也一直在归还借款,目前已基本偿还完毕。
不起诉案例:渝巴检刑不诉[2016]68号
不起诉理由:
1.本案不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的人,而本案中,万某某虚构投资项目,向其同事、同学、朋友等有特定关系的人发出邀约,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2.若以诈骗罪定性,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万某某有非法占有目的。万某某同上述人员虽有关于“投资项目”的合作协议,但从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来看,双方约定了按期归还本金,故其获得的款项是“借款”而非“投资”。万某某编造了借款的用途,但不能说就具有不愿归还的非法占有目的。从客观情况来看,万某某也一直在归还借款,目前已基本偿还完毕。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但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5:被不起诉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清,客观上部分集资款项去向不明。
不起诉案例:长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清,客观上部分集资款项去向不明,全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6:借款的对象是特定的;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放任、希望或积极追求集资诈骗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构成要件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八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
不起诉案例:北检公诉刑不诉[2017]24号
不起诉理由: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非法占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现有证据不能清晰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项第3条规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只有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八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虽吸收了大量资金后现无力偿还,可能造成众多被害人的重大财产损失。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借款过程中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行为,借款后也无肆意挥霍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等情形的证据或本人逃匿的行为,且实际经营**饭店及小额贷款,并有对外放款。部分被害人是主动找上门,为赚取高额利息而将资金借出。因此,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放任、希望或积极追求集资诈骗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构成要件证据不足。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是否实施了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非法集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特征,其中的社会性是指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王某甲本人借款的对象是其周围的亲戚、同学、熟人、**公司**等,具有相当的特定性,不属于社会公众的概念。通过多名被害人证言,证明了苏某甲等人为谋取高额利息回报或利息差价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饭店装修及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资金并给予利息为由,也向其身边的朋友、亲戚等借款,此事实是否可以认定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是否利用亲友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高额利息吸收资金,以图谋达到更大范围的集资行为证据不足,且卷宗内只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能够证明王某甲找苏某甲让其帮助借钱,而没有苏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向苏某甲出借款项的李某丙、苏某丙、苏某乙、刘某某、王某乙也证明只是出于亲属关系借款,经公安机关说明证明,苏某甲尚未找到,从而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能排除理怀疑。因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证据不足。
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均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集资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7: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集资的方式具有公开性、行为对象具有社会公众性、将借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其采取肆意挥霍、携款逃匿等手段致使借款不能返还,、有编造谎言,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行为
不起诉案例:达检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虽可以证实乔某某以开设铁厂为由向多人借款未还的事实,但认定乔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乔某某为其开设的铁厂能运行,私下向民间借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乔某某向社会公众或集体公开募集资金,行为方式不具有公开性,行为对象不具有社会公众性,通过补充侦查不能补充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乔某某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
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乔某某借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其采取肆意挥霍、携款逃匿等手段致使借款不能返还,经补充侦查不能查明借款的真实用途,认定乔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通过补充侦查无法核实乔某某所采取的诈骗方式以及铁厂没有继续经营的原因,故不能证实乔某某有编造谎言,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行为。据乔某某供述,借款均用于铁厂的运行筹备及设备检修,由于经营中政策等原因,导致前期资金投入后铁厂未能进行生产,从而不能返还被害人欠款,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不能排除其供述的真实性,不能仅凭较大数额款项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乔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认定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采取何种诈骗方法诈骗借款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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