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天佑正当防卫案
——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把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天佑与汪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汪某某家建房产生矛盾,后经调解解决。2017年8月6日晚8时许,汪某某的女婿燕某某驾车与赵某、杨某某来到汪天佑家北门口,准备质问汪天佑。下车后,燕某某与赵某敲汪天佑家北门,汪天佑因不认识燕某某和赵某,遂询问二人有什么事,但燕某某等始终未表明身份,汪天佑拒绝开门。燕某某、赵某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过道屋。汪天佑被突然开启的纱门打伤右脸,从过道屋西侧橱柜上拿起一铁质摩托车减震器,与燕某某、赵某厮打。汪天佑用摩托车减震器先后将燕某某和赵某头部打伤,致赵某轻伤一级、燕某某轻微伤。其间,汪天佑的妻子电话报警。
处理结果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燕某某、赵某等人于天黑时,未经允许,强行踹开纱门闯入被告人汪天佑家过道屋。在本人和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汪天佑为制止不法侵害,将燕某某、赵某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2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汪天佑,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376号。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3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天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燕某、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赵某1及诉讼代理人张雪,以及被告人汪天佑、辩护人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20时许,燕某驾驶汽车拉着赵某1、杨某1来到昌黎县汪天佑家(燕某丈人邻居)北门口处,燕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汪天佑发生口角,燕某闯入被告人汪天佑家过道屋,被告人汪天佑用铁棍将燕某和赵某1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汪天佑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汪天佑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物证铁棍一个,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燕某、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天佑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昌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天佑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要求被告人汪天佑赔偿医疗费31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21.68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79.6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要求被告人汪天佑赔偿医疗费74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614.40元、误工费67500元、运输车辆停运损失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537.87元。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费变更为按每天188元计算,合计11280元,总额变更为242203.47元。
被告人汪天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其当庭辩解称,我和燕某不是因为琐事打架,之前我不认识两个原告人。当时我问他们是谁,他们想找谁,他们就说找我。然后他们三个人闯进我们家打我,我是为了保护妻子和孩子。发生打架的地点在我家过道屋,不是北门口,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辩护人认为,燕某等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汪天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正当防卫。汪天佑与燕某丈人之前存在矛盾,但与燕某本人没有过节,案发当晚燕某等三人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强行闯入屋内,即使没有发生冲突也是不妥的。他们的行为通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认定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可以确定燕某存在对汪天佑的伤害行为和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发生冲突的地点通过现场勘查可以得知是在汪天佑家过道屋,门销被破坏,证明汪天佑没有出去。汪天佑对燕某等人造成的伤害应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对其造成的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汪天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汪天佑妻子有报警行为,且汪天佑在案发现场等待并跟随公安人员到案接受讯问,构成自首,汪天佑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是对案件性质存在异议,不影响成立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燕某岳父(丈人)汪克礼与被告人汪天佑均居住在昌黎县,系东西邻居,汪天佑家居东,汪克礼家居西,两家曾因汪克礼家盖房产生矛盾,后经调解已解决。
2017年8月6日20时许,被害人燕某为质问被告人汪天佑家与其岳父汪克礼家纠纷一事,驾驶汽车与被害人赵某1及杨某1一起来到昌黎县,车头朝西停在汪天佑家北门口处。此时,被告人汪天佑家北门敞开,过道屋北门处的纱门(中开两扇)用插销划着,被告人汪天佑在其家东屋玩电脑,妻子赵某2和孩子在西屋。被害人燕某与赵某1下车后敲汪天佑家北门,被告人汪天佑听到后来到过道屋北门口处的纱门内,因不认识燕某和赵某1,遂询问二人有什么事。被害人燕某等人始终未表明自己的身份,被告人汪天佑表示不给其开门。被害人燕某强行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过道屋。被告人汪天佑被突然打开的纱门打伤右脸部,见被害人燕某、赵某1闯入屋内,从过道屋西侧橱柜上拿起一个旧的摩托车减震器(铁质,长约45公分)。在过道屋内,被告人汪天佑与被害人燕某、赵某1厮打过程中,用摩托车减震器先后将被害人燕某和赵某1头部打伤。期间,被告人汪天佑妻子赵某2先后两次打电话报警。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对被损坏的插销进行了拍照,并将被告人汪天佑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昌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于第二日上午对现场进行了勘验。
经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1右额骨凹陷性骨折,不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燕某头皮挫裂创,累计长度达5.6cm。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汪天佑面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7年11月17日,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汪天佑到该所,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害人燕某于案发当晚到秦皇岛市医院检查,第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08.01元。
被害人赵某1于当晚到秦皇岛市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423.47元。2017年8月29日《诊断证明书》建议:1、复查头CT。2、休息肆周。3、对症治疗;被害人赵某1与吕某(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号重型仓储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由吕某护理;被害人赵某1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赵某1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2023年7月11日。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276.85元。包括:
1、医疗费3108.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
3、护理费128.14元(64.07元/天×2天)。
4、误工费640.70元(64.07元/天×10天)。
5、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
6、交通费2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454.82元。包括:
1、医疗费7423.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
3、护理费1699.65元(68929元÷365天×9天)。
4、误工费7931.70元(68929元÷365天×42天)。
5、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
6、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汪天佑因打伤燕某等人,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燕某因非法侵入汪天佑家住宅,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天佑2017年8月6日陈述,今天晚上8点多,我在玩电脑时听见有人敲门,在西屋的我媳妇赵某2让我去开门。当时我家北门外有三个男的,我问他们找谁?他们说找我。我问他们我叫什么,他们还是说找我。我问了他们好几遍找谁,他们就说找我,我让媳妇打电话报警。最后他们让我把门打开,我没开,他们就把纱门给踹开,纱门正好打到我的右脸上。我见他们要闯进来,就从旁边柜子上把铁棍拿起来。我见他们往我身边冲,就拿着铁棍向他们挥舞并且往后退,我手中的铁棍打到了其中的两个人。他们挨打以后从我家退出去,说要到车里拿家伙打我,我赶紧把我家北侧的铁门关上。他们在外面敲门,打电话招呼人,说这事没完。我见情况不好赶紧让媳妇从南门走了,我在北门里面等着。过了一会儿警察到我家里了。这三个男的我不认识,他们空着手进来的,我拿的铁棍是一根摩托车减震器,40多公分长。我用铁棍打到他们中最高的,另一个是比较胖的。我右脸上有两道印,是那个个子最高的踹我家纱门打到了我的右脸上。
被告人汪天佑2017年8月7日供述,当时就是我辨认的个子高的人让我开门,我问他找谁?他说我就找你。我说你找我干啥呀?他让我把门打开。我说不能给你开门,因为我不认识你。于是我问他叫什么,他也不说。我说你没找错人呀?他说我就找你,这时我让媳妇报警。他一听我要报警就用脚将纱窗子门给踹开。个子高的人踹完门后,他们三人闯进我家过道屋里要打我,我往后撤。往后撤时我看见边上有个铁棍,拿起来瞎胡拉,发生打架的地点在我家过道屋里面。
被告人汪天佑2018年1月9日供述,这三个人我都不认识。我要去开门时,看见北门口处站了三个人,我问他们找谁?他们中间一个人说我们找你。当时我一看不认识,就问他们我叫啥?他们还是说我们找你,还让我把门给打开。我说我不认识你们,这门我不可能开,之后他们就对我进行辱骂,并要求我开门。
被告人汪天佑2018年7月31日供述,那天晚上20点30分左右,我正在东屋玩电脑,我媳妇和孩子刚洗完澡在西屋。这时我媳妇赵某2叫我说来人了,我到过道屋看见纱门外面站着三个男的,我一个也不认识,门口还停了一辆车。我问他们找谁?其中一个人说找我。我说不认识你,找我干啥?我问他叫啥,他还说找我,而且越来越凶。我又问他我叫啥?他还是说找我。我看情况不对,赶紧让我媳妇报警。我媳妇听到后也出来,拿手机报警。他们看赵某2报警就骂我,然后踹门进屋了,纱门子一下打到我脸上。我有点儿迷糊蹲那了。那三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我往后躲。我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根摩托车旧减震器,拿减震器胡拉他们,好像是碰到人了。这时有人喊:“他手里有家伙,赶紧上车取家伙去”。他们三个人退出去了,我赶紧把铁门关上。他们砸门,我问他们是不是找错人了?他们说就是找你。我把媳妇和孩子从南门送出去,回家等着派出所民警。在这期间,我还打了几个救助电话,就是给我哥,还有庄里的人,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
2、被害人燕某2017年8月7日陈述,2017年8月6日19时左右,我和赵某1还有杨某1开车来到,本来是想给我丈人送东西,可是他家关着门,于是我想问问他家的邻居我老丈人去哪里了。我自己来到汪天佑家北门口,当时他家开着北门,但是纱窗子关着,汪天佑在纱窗子里面。我问汪天佑看见我丈人去干什么了,怎么黑着灯关着门呢?汪天佑说不知道。我用手打开纱窗子走到门口时,汪天佑从厨子上拿了一个铁棍往我头上打了几下,我的头部流血了。汪天佑家北门的纱窗子是我用手打开的,没有上锁。我的头部和腰部受伤,是被汪天佑用好像是铁棍一样的东西打的。到医院的时候,我看见赵某1也受伤了,头部流血了。
被害人燕某2017年8月13日陈述,那天17时左右,我和赵某1、杨某1一起吃饭,之后我们三人去修理厂取大车,后放在停车场。我和他们说先去我丈人家送哈密瓜,再把他们送回来。我去老丈人家时看见他家关着门黑着灯,但邻居汪天佑家开着门亮着灯呢,就想去问问我丈人去哪里了。我来到汪天佑家北门口处,他家北门的铁门开着,纱窗门关着。我对着屋内喊有人吗?汪天佑从屋里出来了。我问他看见我丈人了吗?他说你问我干啥?我说都是邻居,还是亲戚,问问你还新鲜?他说不知道,你用不着找我。我说你说话这么横干啥?都是亲戚里道的。这时我想推开纱窗子进去,开始推了几下没有推动,后来我一使劲就把纱窗推开进去了,想找他聊聊前不久和我丈母娘起纠纷的事。我刚迈进门口一步,汪天佑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到我头上一下,血流下来了。
被害人燕某2018年1月21日陈述,我和赵某1、杨某1都是养大车的,我和赵某1一起出车,回来后把大车放在修理厂修理,修车时看见杨某1了,于是我们一起吃了晚饭。饭后我想给我老丈人送哈密瓜,送完之后再送他们回去。当时我的车头朝东停在我丈人家和汪天佑家北面中间位置,两家的中间位置。后来警察来之前,杨某1准备带我们去医院,就把车掉头了。我在警察处警视频中说找汪天佑说与我丈人家纠纷一事,是因为当时我丈人不在家,于是我想顺便说说房子纠纷的事。
被害人燕某2018年3月12日陈述,我们三人晚上在一起修车,后来在一起吃饭。我原来打算送完哈密瓜再把他们送回家,所以他们和我一起去了汪上村。因为我老丈人家关着灯,我想找隔壁汪天佑家问一问我老丈人的去处,正好想和汪天佑说一说前不久因为盖房子和我老丈人之间纠纷一事。
被害人燕某2018年8月9日陈述,那天我开着银白色羚羊车拉着赵某1和杨某1,到一个修理厂取赵某1的大车,把大车开到土桥村的停车场。他俩让我把他们送家去,我说先给我丈人送哈密瓜去,这样我开车去了汪上村我丈人家。我把车停在我丈人家后门口,下车敲了敲门,但没人,我看见东邻居汪天佑家亮着灯开着门,就过去一是想问问看没看见我丈人,二是问问他家和我丈人家俩家的纠纷,当时他家关着纱门。我敲门,汪天佑出来了。我说你看见我丈人着呀?他说你问我干啥?我说问问你咋地,都是亲戚,至于这样呀,你俩前段时间因为啥呀。他说不用唠这个嗑,我说找你唠不着咋的,就推门往里进,门应该是划着,我推门时费劲。刚推开门往过道屋一迈步,我脑袋上就挨了一下,当时我的头就晕了。我就知道赵某1拽着我往门口走,赵某1咋挨打的我不知道。不知道谁报的警,派出所民警来了问问情况,我和赵某1去医院了。
3、被害人赵某12017年8月7日陈述,2017年8月6日19时左右,我和燕某还有杨某1一起吃饭,燕某说要给他丈人去送哈密瓜,之后把我和杨某1送回家,于是我们一起开车来到。燕某给他丈人送哈密瓜去了,我和杨某1都在车里待着。后来我开着车门抽烟,听到一声尖叫我下车了,看见燕某头部流血了,就问这是怎么了?我去了燕某的位置,他当时在一家住户的北门口处。我过去之后不知道怎么的头部也被打了,头部流血了。不知道谁报警了,后来我和燕某去医院了。
被害人赵某12017年8月17日陈述,2017年8月6日19时左右,我和燕某还有杨某1从修理厂出来,把大车开到土桥停车场,让燕某把我们送回家。燕某说先去汪上村给他丈母娘送哈密瓜,于是我们一起开车来到。到汪上村之后,燕某自己先下车了,我和杨某1在车里待着。后来我听到燕某和矮房子里的人吵吵,燕某吵吵着让对方开门。我下车了,但是没往跟前凑。后来燕某不知道怎么地进屋了,当时他好像是一只脚迈进去,我看见燕某头部流血了。我看见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后来知道叫汪天佑。他站在后门口,手里拿着一个什么东西。我过去拉他们双方,被汪天佑用东西打到头部一下,好像是一根铁棍打的,我头部流血了。
被害人赵某12018年8月8日陈述,那天晚上我和燕某、杨某1在我租的昌黎二街铁路公房那吃饭,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后,燕某开车拉着我和杨某1去龙家店镇土桥村取我的大车,我的车在一家修理厂,我们把大车放在停车场。我叫燕某把我俩送回家,燕某说先给他丈人送哈密瓜去,燕某刚从新疆出门回来买的哈密瓜,我俩跟着燕某去了汪上村。当时是燕某开他的银白色羚羊汽车,他把车停到一家后门口,然后他下车了,我和杨某1在车上待着。一会儿我听见有人叫了一声,我下车看见燕某在一家后门口正捂着脑袋,脑袋上流血了,在后门口还有一个个子挺高的戴眼镜的男的。我过去想把燕某拉走,不知道咋地也被那个男的打了,打在我脑袋上,我头上流血了。我气得骂他说有我啥事,打我干啥?杨某1也来了,他看我俩被打就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来了,问了问我们情况,我们去医院了。
4、证人赵某22017年8月6日证言称,今天晚上约8点左右,我和丈夫汪天佑以及两周岁的儿子在家中。我听见有人在我家北边后门处叫门,我和汪天佑到了我家过堂屋,看见后门处站着三四个人。我们问他找谁?他们让开门,要进来说两句话。我们不认识他们,没给开纱门。他们也不说是谁,就是让我们开门。我害怕说报警,他们见我报警就把我家纱门用脚踹开,闯进我家过堂屋。大约进来了三四个男的,好像手里拿着什么东西。进屋以后,就动手打我丈夫。当时我着急报警,也没注意怎么打的,反正他们和我丈夫撕扯在一起。打了大约三五分钟,他们从我家出去,说是去车上取家伙。他们出去以后,我丈夫把我家后门包厢门关上,从里面插上了。我在屋里听着他们在外面打电话叫人,我害怕就带着儿子从前门走了,以后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我不认识他们,但是听着其中一个男人的声音像是我家邻居汪克礼的姑爷,我不知道叫什么。因为我家和汪克礼家有矛盾,怀疑他来我家报复我们。我看见我丈夫脸上和头上有伤,是闯进我家那几个男的打的,他们对我丈夫拳打脚踢。
证人赵某22018年1月9日证言称,我和汪天佑是夫妻关系。2016年冬天,因为汪克礼家盖房子,和我家有点矛盾,之后经派出所和村干部出面协调,纠纷的事情解决了,我们让他们顺利盖房了,汪克礼家大概是案发前不几天盖好的房子,没有发生过什么口角。
证人赵某22018年7月30日证言称,那天晚上8点半左右,我刚和孩子洗完澡在西屋,我丈夫汪天佑在东屋玩游戏。我听见咣咣有两下门响,赶紧招呼汪天佑让他看看是谁。汪天佑从东屋出去,我听见他说:你们找哪呀?外面的人说找你,赶紧开开门。汪天佑说我不认识你开啥门,他们还是让开门。我听着对方说话声音大了,就穿上衣服站到东屋门那看。我看见纱门子外有三个人影,看不清模样。我说报警,纱门子外的人就开骂,说报警就整死你。紧接着门外的三个人踹开纱门子闯进来,边骂边打汪天佑,有人还奔我们屋来了。汪天佑看这些人奔我们去了,就和他们三人胡拉,咋胡拉的我没看清,我和孩子都躲到西屋去了。我听见门关了从西屋出来,看见汪天佑脸上、身上有划伤,我还是一个劲地打电话报警。外面的人砸门,汪天佑让我躲到院子里,我打电话给庄里的人把孩子接走了。当我回家时,我对象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我也去了派出所。我家和西邻居汪克礼家在2016年冬天发生点纠纷,就是骂着,没打架,后来报警了,经派出所调解了。
5、证人杨某2证言称,2017年8月6日晚上20时左右,赵某2给我打电话,她说:英姐,有人来了。我问是谁?她说不知道,之后赵某2在电话里喊了一句:不好,他们闯进来了,然后我听到电话里有响声,我怀疑是门响的声音,之后电话就挂了。随后,我去赵某2家,看到她家北门口有三个男子和一辆车,其中有两个人身上有血,受伤了。当时两个受伤的人有过对话,对话内容我听见有人说:告诉你啊,我是跟着你来的,我没闯进去,是他追着打我的。当时我还看见那辆车的后备箱是开着的。
6、证人杨某12017年8月6日证言称,今天晚上,我和燕某、赵某1三人一起在赵某1家吃饭,然后我们开车取大车,燕某说到他丈人那去一下,然后送我们回家。燕某开车拉着我们两个到了一家门口停下,燕某先下车,隔着门口的纱门敲门。那家出来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开门,他们两个说了几句话吵吵起来。随后,戴眼镜的男子拿着铁棍打燕某,燕某捂着头部,他头部流了很多血。这时赵某1下车去拉戴眼镜的男子,那名男子又用铁棍打赵某1头部,赵某1捂着头部,也流血了。我看他们被打了就下车,那名男子举着铁棍想打我,结果没有打我就回屋里了,我报警了。当时燕某和赵某1都是头部受伤,都是戴眼镜的男子用铁棍打的。
证人杨某12017年8月17日证言称,2017年8月6日19时左右,我和燕某还有赵某1将修好的车停在土桥停车场,燕某让我们跟他去汪上村给他丈人送哈密瓜,之后再把我们送回家。车到了汪上村之后,燕某下车去了一家的后门口,我和赵某1在车内待着。我听到燕某在那里喊叫,赵某1下车了,随后我也下车了。走到那家北门口时,我看见燕某和赵某1在那家的过道屋里捂着头,他们的头部都流血了,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后来知道叫汪天佑),手里拿着一根大约半米长的铁棍在那站着,我看见汪天佑用铁棍打赵某1的头部来着。于是我也进到他家的过道屋,说你还打,想把人打死喽?汪天佑没有打我,我扶着燕某和赵某1出去,随后报警了。燕某和赵某1在那家住户的过道屋内受伤,靠近北门口处。当时我看见汪天佑拿着铁棍打赵某1的头部,燕某怎么被打的我没有看见。
证人杨某12018年8月16日证言称,那天天都黑了,我和燕某、赵某1一起在赵某1家吃饭,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后,燕某开车送我们到龙家店修理厂取大车。我们三人从龙家店七中附近取大车,把车放在土桥停车场。正准备回家时,燕某叫我俩一起着他到汪上村他丈人家,可能是送哈密瓜,我俩跟着燕某去了。我们三人开车进了一个村子,后来知道这个村子是汪上村。燕某把车停在一家后门口,说到他丈人家了。燕某下车了,我在副驾驶玩手机,赵某1在第二排坐着。之后的情况我现在记不太清了,当天晚上派出所民警问我时都说了。又过了大约几分钟,我在车内听到燕某惨叫一声,赵某1也听到声音下车了,我也下车了。我看见燕某在那家过道屋捂着头部,离后门大约半米,赵某1猫着腰捂着头站着,被那个小伙子打呢。当时赵某1在后门槛附近,是在屋外呢。这个打人的男子看见我来了就退到过道屋里,举起手中的铁棍朝向我。我在后门口外用手指着这个男子,问他你想打死人怎么的?他没有说话。我们面对面对持了大约半分钟,这个打人的男子就把举着铁棍的胳膊放下了。我进到过道屋内将燕某搀走了,当时我看见燕某的头部都是血,扭头看见赵某1的头部也都是血。我把他俩都扶到车附近,燕某让我赶紧报警,但我的手机在车里,就用燕某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110。打完报警电话后,我们双方没有起冲突,之后警察来了。
证人杨某12018年8月17日证言称,那天晚上,燕某开车拉我和赵某1到户人家的后门口,燕某叫我们等他,他自己下车了。我在车上玩手机,赵某1也在车上待着。过了一会儿,我俩听到燕某叫了一声。赵某1下车了,过了一会儿我也下车了。我看见燕某捂着脑袋蹲在过堂屋地面上,距后门槛约半米远,有个戴眼镜的男的,后来知道叫汪天佑,正拿着铁棍打赵某1头部。我赶紧跑了几步,喊了一声:“打死人了,你还打?”那个戴眼镜的男的不打了,用铁棍比划我。我问他你想打死人咋的?他听了以后把举着的铁棍耷拉下来。我见他不打了,进屋把燕某搀到车上,把赵某1也搀到车上,用燕某的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民警过来以后,让我开车送燕某和赵某1去医院,我把他俩拉走看伤去了。我看见赵某1被那个戴眼镜的男的打头部时,记得他在汪天佑家过堂屋的后门槛附近,但记不清赵某1是在屋里还是屋外了,因为时间太长了。昨天我提供证言说赵某1捂着头站在汪天佑家后门口、屋外,是我记错了,我现在确实记不清当时赵某1的具体位置了。民警去年8月17日曾问过我,当时我记得清,已经向公安民警说了,当时我说的都是实话。
7、证人汪某证言称,2016年冬天的时候,因为盖房子的事情,我家和汪天佑家发生过争执,后来经派出所和村干部协调,我们双方互相达成了和解协议。达成协议之后,我们两家没有发生过口角,双方就是不怎么说话,但是也没有发生纠纷。我不清楚燕某于2017年被汪天佑伤害一事,是后来知道的,我们两口子当时不在家。当天燕某没有给我们打过电话。
8、《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证实,2017年8月6日20时22分,赵某2报案称:2017年8月6日20时许,在汪天佑家过道屋,因琐事汪天佑与燕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8月6日20时26分,匿名(182××××9362)报警:汪天佑家发生治安警情,称有人杀人来了。昌黎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3日对汪天佑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9、《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7日,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汪天佑电话叫至该所,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以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铁棍(摩托车减震器)一个,证明龙家店派出所于2017年8月7日从汪天佑处保全铁棍一根。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汪天佑确认是其打伤二被害人的作案工具。
11、《视听资料光盘》、《办案说明》证实,卷中光盘系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8月6日20时左右,在处警过程中通过执法仪拍摄,并刻录制成光盘。公诉机关将该光盘当庭播放。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2017年8月7日8时25分许,昌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王永成接到龙家店派出所的电话报告,后王永成、裘增科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昌黎县西部汪天佑家。该家西邻汪克礼家,东邻居民住宅,北部为街道及空地,汪天佑家院南房北为三间住房;三间住房中间为过道屋,两侧为住房,中心现场为过道屋。过道屋北门外侧为右外开单扇铁皮门,门呈开状,内侧为纱门,纱门西侧上方纱窗见有损坏痕迹,门外侧门把手下方见有擦划痕迹,内侧上方为插销,插销眼向上有微小变形;门口北部水泥台见有部分滴落血迹,门口北部1.8米见有2.5米×1.8米范围滴落血迹。北门南侧过道屋地面1.8米×1.2米范围见有滴落血迹;东侧为冰柜,西侧为橱柜,南部为灶台。民警绘制了《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15张。
13、《办案说明》、照片证实,侦查卷第82页照片为龙家店民警处警时拍摄,证明汪天佑家北门上方插销眼向上有微小变形。
14、《办案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在案发后联系昌黎县刑警大队技术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后经联系技术队出场民警,未对现场血迹予以提取并进行DNA鉴定;昌公(龙)行罚决字[2017]0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关于地点的描述系该案件正在调查中,故可能描述不清;汪某与汪克礼为夫妻关系,该二人系燕某的丈母娘和丈人,与汪天佑家为东西邻居关系。
15、《办案说明》证实,经龙家店派出所办理的汪天佑故意伤害案,2017年8月6日20时许,民警到达伤害现场后,发现现场有一辆轿车,该车着火状态并且车头朝西。后经询问,该车为被害人燕某所驾驶的车辆。
1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汪天佑辨认,汪天佑从民警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确认第三号照片是的人(燕某)是2017年8月6日踹门闯入其家的嫌疑人。
17、《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经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赵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力作用致伤者右额骨凹陷性骨折,不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其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鉴定意见: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者燕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力作用致伤者头皮挫裂创,累计长度达5.6cm,其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外力作用致伤者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2,其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汪天佑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力作用致伤者面部损伤,其损伤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轻微伤。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7年8月7日,汪天佑因用铁棍将燕某等人打伤,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自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7日);燕某因非法侵入汪天佑家住宅,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19、《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赵某1于2017年8月6日到秦皇岛市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主要诊断:颅脑外伤。其他诊断: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右额头皮裂伤、左额头皮擦伤。
另外,2018年8月3日,被告人汪天佑的辩护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对汪天佑妻子赵某2两次拨打110报警的通话记录予以调取。经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供了《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明关于汪天佑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昌黎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8年8月9日从昌黎县公安局指控中心调取了2017年8月6日晚报警录音及接警单,并将报警录音进行转录复制后制作成光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当庭提供了秦皇岛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燕某于当晚在秦皇岛市医院门诊检查,并于第二日住院治疗,2017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08.0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雪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秦皇岛市医院《住院病历》(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致)、《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1头部外伤在该院治疗。2017年8月29日《诊断证明书》建议:1、复查头CT。2、休息肆周。3、对症治疗。
2、《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证明被害人赵某1于当晚在秦皇岛市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08.01元。
3、赵某1与吕某的《结婚证》、吕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赵某1的《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害人赵某1与吕某于2017年7月5日登记结婚;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吕某。冀C×××××号重型仓储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吕某;被害人赵某1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赵某1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11日;2018年7月2日,上述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证件被唐曹高速交警大队予以扣押。
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
5、吕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某系赵某1的护理人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被告人汪天佑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害人赵某1关于未进到汪天佑家过道屋的陈述内容,以及被害人燕某关于自己进入过道屋的陈述内容,与被告人汪天佑的供述、证人赵某2、杨某1的证言相矛盾,故对该陈述内容均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赵某1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害人燕某、赵某1等人在已经天黑的情况下,未经被告人汪天佑允许,强行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过道屋,该行为足以使屋内的被告人汪天佑及其妻子、孩子感到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陌生人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汪天佑顺手摸到一根铁棍(摩托车旧减震器),为制止不法侵害而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燕某、赵某1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汪天佑,防卫对象是闯入过道屋并实施侵害行为的燕某和赵某1,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故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天佑将被害人燕某、赵某1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天佑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赵某1要求被告人汪天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天佑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赵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秋生
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记超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司法适用中,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既要防止对不法侵害作不当限缩,又要防止将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错误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一,准确把握不法侵害的范围。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要防止将不法侵害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进而排除对轻微暴力侵害或者非暴力侵害以及违法行为实行正当防卫。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本案中,燕某某、赵某与汪天佑并不相识,且不表明身份、天黑时强行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居住安宁,而且已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威胁,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可以进行防卫。因此,汪天佑为制止不法侵害,随手拿起摩托车减震器,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将燕某某、赵某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第二,妥当认定因琐事引发的防卫行为。实践中,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案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防卫行为,较之一般案件更为困难,须妥当把握。特别是,不能认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不再存在防卫的空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汪天佑与汪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汪某某家建房产生矛盾,但矛盾已经调解解决。此后,汪某某的女婿燕某某驾车与赵某、杨某某来到汪天佑家准备质问纠纷一事,进而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综合全案可以发现,汪天佑随手拿起摩托车减震器实施的还击行为,系为制止不法侵害,并无斗殴意图,故最终认定其还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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