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善检刑不诉〔2021〕20018号)
1.3.简要案情:徐某某因所经营的嘉兴A科技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昆山B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568129.66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82548.75元,均已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善检二部刑不诉〔2021〕64号)
2.3.简要案情:王某某因所经营的杭州A有限公司、杭州B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通过票货分离、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取得C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520600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75642.73元,均已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善检二部刑不诉〔2021〕65号)
3.3.简要案情:王某某因所经营的上海A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从潘某某处取得B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681675.22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9046.84元,均已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刑不诉〔2021〕20532号)
4.3.简要案情:高某某系海宁A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接受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852103.67元,税额144857.64元,价税合计996961.3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滞纳金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刑不诉〔2021〕20329号)
5.3.简要案情:龚某某让他人为其从合肥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4970元,其中税款84995.6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补齐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刑不诉〔2021〕20170号)
6.3.简要案情:黄某某为骗取国家税款,让韩某某介绍为其虚开出票单位沛县B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平湖市A箱包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99760.67元,涉及税款118959.33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所骗取的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案》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刑不诉〔2021〕20498号)
7.3.简要案情:邢某某通过他人,先后购买了由江苏盐城市大丰区A有限公司等多家运输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770320元,税额63604.4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是受票公司均已完成补税,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二是本案依法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邢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是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刑不诉〔2021〕20173号)
8.3.简要案情:钟某某让他人为其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631720元,税额52160.37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涉案发票税款已补缴完毕;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不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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