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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作为运输方式运输货物的行为,主要输送石油、天然气等液体、气体或者其他易于流动的货物,是石油、天然气等最经济、最方便、最主要的运输方式。本案涉及到管道运输公司从事管道运输业务的性质以及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关键在于认定从事煤气管道运输的企业是否需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案件先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争议较大,值得探讨。
一、案件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宫金管道维护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角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二、案情介绍
2009年6月19日,被告角水公司与镇河能源(集团)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气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角水公司向镇河能源供应煤气,定于2009年11月10日前供气。
2009年8月5日,一审原告宫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与一审被告角水公司签订《煤气输送管道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就煤气输送管道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由宫金公司投资建设煤气输送管道,从角水公司处起点至镇河能源终点,产权归原告宫金公司所有,管道铺设交工使用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双方就煤气输送管道使用的起止时间约定为:初步合作时限为10年,时间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宫金公司依约定投资建设煤气输送管道工程。
2012年5月18日,被告角水公司正式使用原告宫金公司建设的管道输送煤气。
管道建成后,被告角水公司未及时使用该煤气输送管道,直至2012年5月18日才正式使用。原告宫金公司据此起诉被告角水公司,要求其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使用煤气输送管道,致使宫金公司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
一审仅对可得利益的计算进行了说理,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宫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40万元。
角水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角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角水公司只赔偿自宫金公司具备管道燃气经营资格或镇河能源具备煤气使用条件之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
上诉理由:①原审错误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案件案由,由此回避了管道燃气经营资格对被上诉人期求利益能否成立的影响。角水公司与宫金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管道运输合同关系而非租赁使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燃气的,须取得行政许可。由此,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宫金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取得营业许可、镇河公司具备煤气使用条件这几项时间不一致时,最后一个时间才是为宫金公司计算损失最为准确的起始点。
②忽视燃气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意义,无视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强制性规定,错将一个气密性检测作为煤气管道投入使用的充分条件。
③忽略镇河能源具备煤气使用条件对确定被上诉人客观损失的影响。
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5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宫金公司下发的“关于《宫金煤气输送有限责任公司焦化煤气输管道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备案的通知”记载:“宫金煤气输送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只负责煤气输送、管道维修和管理,不属煤气经营单位,因此该项目属备案类”。双方均认为,个人不能从事管道运输业务,法人从事管道煤气运输必须经许可才行。双方还承认,涉案煤气的生产和出售方为角水公司,购买和使用方为镇河能源。
关于角水公司是否应向宫金公司负赔偿责任的问题。管道输送煤气涉及公共安全,涉案管道在没有得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完成备案的通知前,即2011年12月15日前,是不得投入使用或运营的,或者说,该时间点之前,不使用涉案管道输送煤气是守法行为,这期间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原审判决将此前按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保护属适用法律欠当,二审予以纠正。
而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完成备案后,证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同意涉案的管道投入使用。但由于角水公司的原因导致从完成备案的次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长达154天的时间里,未使用涉案管道进行煤气输送,造成了宫金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应由构成违约的角水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对该期间的损失予以保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亦认可。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民事判决即“被告角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宫金煤气输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40万元”为角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宫金煤气输送有限责任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232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宫金煤气输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宫金管道维护有限公司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宫金公司在接收羽木公司施工的焦化煤气管道建设项目过程中形成《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验收内容和检查验收意见为角水焦化至镇河能源全线对接完毕,已于2009年11月1日经压力检测合格,具备使用条件。
再查明,2014年5月28日,市住建委向区住建委发出《关于区住建局请示的回复》,该回复明确:1.案涉《煤气供应合同》项目中输送的煤气符合国家焦炉煤气标准,不属于人工煤气和市政燃气网络,不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宫金已在安监局备案,安监局为其主管部门;3.涉案管道为两企业间专用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不涉及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法院观点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宫金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如何起算的问题。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煤气输送管道交工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使用的起止时间自2009年12月1日起初步合作期限为10年,并约定管道如期完工后,如角水公司不能如期供气,直至合同不能履行,角水公司应赔偿宫金公司管道铺设及设计所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宫金公司如期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管道建设后,于2009年11月5日形成《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管道全线对接完毕,压力检测合格,具备使用条件;并于2010年2月27日通过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气密试验测试合格。
至此,宫金公司已完成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建设义务,而角水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如期供气,已构成违约,对于因此给宫金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角水公司抗辩认为宫金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支付条件为管道设施通过竣工验收评价和安监局备案,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合作协议中并未将竣工验收评价和安监局备案设定为双方进行结算和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未明确备案主体是哪一方。角水公司主张的《安全生产法》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虽然有备案的相关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涉案类合同须备案后才生效,因此是否予以备案并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也未限制合作协议的正常履行。
第二,区发改局下发的《关于宫金煤气输送有限责任公司焦化煤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已明确此项目属于备案类,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研究同意项目备案。市安监局《关于备案的通知》亦明确宫金公司只负责煤气输送、管道维修和管理,不属于煤气经营单位,该项目属备案类。上述相关部门的通知均未载明备案是涉案项目正常运营的前置程序和必要条件,
第三,角水公司既主张在2011年12月15日涉案管道项目在市安监局同意备案前不准投入使用,不会产生可得利益,又未在备案后开始向用气单位镇河公司正常供气,可见是否进行备案并非是导致角水公司未能正常使用管道供气的客观原因,因此角水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角水公司抗辩认为宫金公司既未在请求可得利益部分的时间段领取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其不具有合法利益的问题。
第一,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同理可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并不必然影响已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涉案合作协议亦不存在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况且角水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认可合作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角水公司对管道备案后、公司注册前宫金公司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亦不持异议,故合作协议有效,可得利益存在合法前提。
第二,因市住建委向区住建委发出《关于某区住建局请示的回复》明确案涉《煤气供应合同》项目中输送的煤气符合国家焦炉煤气标准,不属于人工煤气和市政燃气网络,不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涉案管道为两企业间专用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不涉及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问题,所以宫金公司依据有效的合作协议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角水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裁判观点
1、撤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2、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五、律师分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焦点虽在违约之后主张的可得利益如何计算,但我们认为,该案真正的亮点在于将煤气经营是否需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与合同可得利益的计算结合在一起。
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得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完成备案的通知前,不使用涉案管道输送煤气是守法行为,期间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而再审法院通过说理,认为涉案管道是否予以备案应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存在违规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是本案原被告履行合同必备的前提条件,并不影响本案可得利益的形成和付款条件的成就。
最后,再审法院以燃气主管部门的回复文件明确案涉《煤气供应合同》项目中输送的煤气符合国家焦炉煤气标准,不属于人工煤气和市政燃气网络,不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涉案管道为两企业间专用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不涉及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问题。因此,专门从事管道运输业务的煤气输送企业在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所建管道检测合格的报告时,即视为管道已符合合同约定的适用条件,就可以根据有效的合作协议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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