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该受伤事实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肇事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后,是否还能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近日,宁乡市人民法院金洲人民法庭审结了宁乡某食品公司诉胡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被告胡某入职原告宁乡某食品公司务工,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宁乡某食品公司未给胡某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12月21日,胡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9年2月18日,胡某向宁乡某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发消息称其骨折完全恢复需要三个月时间。2019年4月12日,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后胡某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裁决,裁决书写明宁乡某食品公司需在该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某工伤保险待遇7万余元。宁乡某食品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胡某已经和交通肇事者、保险公司达成《三方调解协议》,且保险公司已向其赔偿1.7万元,该笔赔偿款已弥补被告胡某的损失,因此宁乡某食品公司无需再对胡某进行赔偿。据此,宁乡某食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胡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受伤事实已被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故被告胡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胡某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其因侵权获得的赔偿不能替代应享受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宁乡某食品公司称不必再行重复给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宁乡某食品公司向被告胡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宁乡某食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场合中,将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基础与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相互独立、截然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保险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因第三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而取得,其性质属于民事领域的赔偿。本案胡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已被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其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给予损害赔偿,亦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在“两种请求权竞和”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在起诉第三人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双重赔偿”,但在赔偿范围上,医疗费用不能获得两次赔偿。
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 通讯员 马雷光 邹晴
【来源:潇湘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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