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按:我在会见我的当事人冯振国的时候,他再次对我说:如果当初他们问我银行卡密码我告诉他们就好了。2004年我的当事人冯振国在廊坊市因开专卖店经营苁蓉保健酒,被以莫须有的罪名抓捕,最终银行卡里40万元还是被扣押了。从2004年至今14年之久未撤销案件,也未起诉。每当冯振国维权,提出控告、举报,就会引来一些列刑事手段,如同紧箍咒。
2018年年底我代理冯振国提出国家赔偿(详见姜杰律师:取保候审期满一年后不移送起诉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发表了文章《 姜杰律师:跨越十四年的追捕为什么追而不捕?》,十四年来冯振国从一个少年二十出头的未婚青年,到娶妻生子,为人夫,为人父,他甚至在电话里大声斥责办案警察,他们却以逃犯的名义抓捕了他。,现已近不惑之年他终于明白,当初他把银行卡密码告诉警察就不会有今天的牢狱之灾了。他真的不惑了吗?
冯振国2008年7月15日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批捕(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廊广检察赔申通[2019]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2015年4月13日到6月4日被取保候审羁押52天(证据:2015年6月4日的《释放证明书》,详见取保候审期满不能以通缉代追诉),2019年2月26日冯振国再次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抓捕,逮捕后两次羁押时间已经超过2个月。
2019年3月14日我向广阳分局承办警察递交了《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至今未收到回复。
2019年3月31日,姜杰律师依法向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提出控告。
附:《控告书》
控告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犯罪嫌疑人冯振国的辩护律师。
被控告人:郭某,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经侦大队警察
被控告人:闫某某,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经侦大队警察
控告要求:
一、纠正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并给予相关责任人处罚。
二、立即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冯振国(以称冯振国)的逮捕强制措施。
三、撤销案件。
控告事由:
1、广阳分局对冯振国两次取保候审共计24个月,超过法定的12个月取保候审期限;
2、对冯振国逮捕后羁押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2个月期限。
3、办案警察滥用职权,以非法刑事手段阻挠冯振国行使国家赔偿权利。
控告理由:
冯振国(原名冯六零)2004年6月20日在廊坊市工商局注册苁蓉酒专卖店,代理销售内蒙古日健集团生产的苁蓉保健酒。
2004年7月30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民警张树增、郭鲲等人闯入冯振国住处,未出示任何证件,未告知任何原因,将冯振国带到当地派出所。连夜审讯,说冯振国非法传销,逼迫冯振国承认。
2004年7月31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以冯振国涉嫌非法经营罪将冯振国拘留到廊坊市看守所。
在2004年9月3日的前几日,大概是2004年8月31日,押着冯振国到银行签字把工商银行的个人存款405800.60元取出并扣押。
冯振国被释放当天,办案人员拿着一些纸,遮盖着内容让冯振国签字,其中一份是《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给了冯振国,其他签的什么冯振国至今不知。签《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时因为是2004年9月3日,冯振国就写了2004年9月3日,办案人员让冯振国改为8月31日。同时,从冯振国被扣押的405800.60元中口除15000元作为取保候审保证金(这是冯振国第一次被取保候审),其余390800.60元登记在《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
2004年9月3日,广阳分局以“经廊坊市公安局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捕”为由释放冯振。冯振国被羁押35天。
郭鲲在冯振国被拘押期间私自将冯振国农行卡中的6000元存款中的4000元取走,占为己有。冯振国被释放的第二天,郭鲲领着两个民警和冯振国一起到火车站,把从内蒙古发来的100瓶酒让冯振国签收了,他们把酒扣押,没有给冯振国扣押清单。这一天郭鲲告诉冯振国,被取保候审了,回去老实点,不要跟律师接触。
第一次取保候审期满,冯振国向当地法律工作者咨询保证金是否可以要回,那位法律工作者告诉他连扣押的钱都可以要回。
此后,多年来冯振国向很多司法部门、法律监督部门多次信访投诉无果。
2015年1月7日,冯振国将张树增、郭鲲的违法违纪行为再次向廊坊市公安局投诉,该局纪委工作人员张主任负责此事,并电话答复并邀请冯振国亲自前往廊坊市公安局进行处理。
2015年4月12 日,冯振国与原委托的代理律师朱立云、王军三人前往廊坊公安局信访室去见该局纪委工作人员张主任,张主任称市局领导要亲自接待冯振国。当日12时许,该局信访室中突然出现四名广阳分局经侦大队警察,在律师在场情况下未出示任何手续强行将冯振国带走羁押,并称冯振国在2008年就被批捕了。至此,冯振国再次被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之后,办案人员要求冯振国取保候审,冯振国不同意,为了让冯振国取保候审,办案人员录制了冯振国妻子谎称老父亲病重的视频给冯振国看,冯振国只好提出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对冯振国办理了取保候审,予以释放(这是冯振国第二次被取保候审,详见证据廊坊市看守所廊看释字【2015】136号《释放正明书》)。此次,冯振国又被羁押52天。
2018年12月3日,本律师代理冯振国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
2018年12月12日以廊广检赔申通[2018]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通知本律师:补充赔偿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不符合立案条件,可以在具备立案条件时再提出赔偿申请。本律师提补充交了冯振国身份证原件,承办检察官称上次已经结束,要重新提交材料立案。我们按要求重新邮寄了申请材料。
2019年1月18日广阳区检察院以廊广检赔申通[2019]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通知冯振国:
“2004年7月31日,你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04年9月3日被广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08年7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3日友广阳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4日,被广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后印尼拒绝到案,广阳分局于2016年6月3日对你进行网上追逃。
本院认为,你的上述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你提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可以在具备立案体哦阿健后再提出赔偿申请。”
因冯振国委托本律师再次提出国家赔偿,2019年2月26日,被广阳分局网上追逃委托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冯振国现居住所在区)分局再次抓捕了冯振国。
2019年3月4日,冯振国被广阳分局带到刑警队做了笔录后,送往廊坊市看守所羁押,从2月26日抓捕至今(3月31日)已关押34天,加上第二次羁押的52天,冯振国逮捕后实际已被羁押86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本律师于2019年3月14日已经向广阳分局承办警察递交了《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要求解除对冯振国的逮捕强制措施,立即释放。但至今你局承办警察未纠正错误,仍在超期羁押冯振国。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你局承办警察对冯振国分别在2004年9月、2015年6月对冯振国采取了两次取保候审,时间长达24月,违反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
在第二次取保候审届满(2016年6月3日)前,广阳分局在2016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分别向冯振国兰州市西固区的住处快递了三份《传唤证》,这三份传唤证前一份还没有收到,后一份就又发出了,为什么这样连续发三份?
这是在冯振国取保候审期满前几天,为了使冯振国始终处于被追诉状态,办案人员精心炮制的冯振国“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以达到“逮捕”冯振国的目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因为“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有“情节严重的”限制,不好操作,所以办案人员炮制了“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 。
既然创造了冯振国“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从2016年到2019年为什么没有抓捕冯振国?广阳分局对冯振国采取了网上通缉措施,难道真的是冯振国潜逃了吗?
显然不是,其一,如果冯振国逃跑了,广阳分局没有必要往冯振国的家里快递传唤证;其二,在冯振国第二次取保候审期满前广阳分局承办闫警官还跟冯振国通过电话,要求冯振国到广阳分局,冯振国说没有路费,要等结了工钱才能去,并斥责民警非法办案。其三,冯振国从200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在老家娶妻生子,为了生活出外打工,接送孩子上学、放学,直至第三次被抓捕,他是在送孩子上学回家的路上被西固分局抓走的。
既然不是逃跑,那冯振国为什么又被通缉呢?只有一种解释广阳分局并不打算真正抓冯振国,他们只是想保持一种“追诉”状态,使冯振国停止投诉、告状,使案件不了了之。冯振国曾向我陈述,他被通缉的时候,曾委托一位认识办案人员的叔叔去问要不要到案,警察告诉他不用去,别到处乱告状。
这次冯振国被逮捕,冯振国说警察说要重新来,从拘留、批捕重新来,这次警察问他有没有参与传销,试图重新罗织罪名。
综上所述,冯振国经销国家许可生产的酒,不属于特种行业,不需要经营许可证,何罪之有?只因合法收入被侵犯,要讨回公道,办案人员就违法用尽司法手段,试图阻挠冯振国维权。这是在违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无论冯振国第一次被取保候审、还是第二次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满一年后,公安机关没有撤销案件,也没有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本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提出控告。希望你单位接此控告书后,纠正办案人员违反办案行为,解除对冯振国的逮捕强制措施,立即释放冯振国,撤销案件,对扣押的财物予以返还。
此致
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
控告人:姜杰
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3月31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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