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施行后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梳理
编者按:作者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判例共计158起,总结提炼了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来,最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学习。
裁判规则一:债务用于家庭成员百分百控股的公司经营,不等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无工作、无收入但生活消费较高不足以证明其消费来源于借款。
裁判规则二:借款关系发生后,夫妻一方将款项转给案外人而未转给配偶,不能仅依据该款项的流转情况否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综合判定。
夫妻双方从事的工作内容、收入方式相似,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笔大额款项相互转账,基本可以判断夫妻双方有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并非独立,在此情况下可以综合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1611号
裁判要旨:债务用于家庭成员百分百控股的公司经营,不等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无工作、无收入但生活消费较高不足以证明其消费来源于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飞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飞宏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另案453号判决中马占华所负担保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马占华向飞宏公司提供担保在前,马艺桐与马占华登记结婚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有关“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飞宏公司如主张453号判决中马占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再审申请中,飞宏公司明确表示该借款用于建宏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如飞宏公司所述,马占华与其父母马建宏、马兰英三人为建宏公司股东,建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案涉借款,毕竟不同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判决以马占华所负债务设立于婚前以及该债务系担保债务为由,未支持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飞宏公司以马占华、马艺桐夫妻无工作、无收入但生活消费较高为由,主张其消费来源于案涉借款。该理由不仅与飞宏公司再审申请中所述款项用途不符,而且即使如其所述马占华夫妻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该情形亦不能证明其消费来源于案涉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2558号
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关系发生后,夫妻一方将款项转给案外人而未转给配偶,不能仅依据该款项的流转情况否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综合判定。夫妻双方从事的工作内容、收入方式相似,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笔大额款项相互转账,基本可以判断夫妻双方有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并非独立,在此情况下可以综合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晶晶在再审申请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认为足以推翻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关系发生于宗剑与李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协议虽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婚后财产归李晶晶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宗剑享有和偿还,但是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李晶晶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借款关系发生后,宗剑将款项转给案外人而未转给李晶晶的相关证据,但是判断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仅依据该一笔款项的流转情况来认定。李晶晶在申请再审程序中自认其是通过炒股、股权投资等获得收益,与宗剑从事的工作有相同之处。宗剑在申请再审程序中自认于2017年5月23日在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分红于2017年5月25日部分转至李晶晶账户,夫妻共同财产由李晶晶保管。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笔大额款项相互转账的事实,基本可以判断宗剑与李晶晶有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并非独立,在此情况下原审综合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3225号
(三)关于刘东生主张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能否成立
涉案借款系过桥业务产生的债务,天泰公司系案涉过桥业务的主要账户之一,刘东生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对李玉亚利用该公司账户参与过桥业务明知。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虽然由李玉亚个人出具借条,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东生以债务超出家庭所需,不存在共同生产经营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5461号
若陈宏要求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陈宏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或者系用于白建敏、苏冬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0)最高法民申5388号
二、关于顾静雯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顾静雯主张案涉借款因涉及向金融机构借贷后高利转贷,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钱耀明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顾静雯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华建忠与顾静雯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建忠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从款项流向及各方陈述来看,案涉借款系华建忠用于其名下相关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华建忠与顾静雯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顾静雯分得家庭大部分财产,实际取得了华建忠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由华建忠承担全部债务,显然不合常理。顾静雯另主张其向案外人奚秀华转账300万元并非代华建忠向钱耀明还款,奚秀华系钱耀明之妻,奚秀华主张该款项系华建忠还款,因此,顾静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顾静雯参与偿还案涉借款正确。根据顾静雯与华建忠家庭财产分割及债务未予梳理的事实,结合顾静雯参与还款的行为,顾静雯尽管未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其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取得华建忠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顾静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裁判要旨: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夫妻一方参与还款行为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熊善水以个人名义向秦洪借款,秦洪仅以万梅珍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秦洪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第二,关于刘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查明,鲁正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刘宇和鲁正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刘宇自认之前与鲁正斌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鲁正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鲁正斌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鲁正斌、刘宇离婚)分多笔向刘宇转款500多万元,本案刘宇对鲁正斌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鲁正斌与刘宇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宇与鲁正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鲁正斌、刘宇提出的刘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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