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一个难点,最高院于2018年年初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共债解释》),至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火花与碰撞,同时也给一直饱受诟病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暂时画上了休止符。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以“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为关键字,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检索得出最高院的相关判决、裁定书共计为101份(其中判决书11份,裁定书90份),浙江省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为46822份(其中判决书45058份,裁定书1764份)。现笔者通过上述司法文书,以及结合笔者职业生涯中所碰到的相关案例,就民间借贷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问题总结如下法律意见,以供各位共同探讨。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民间借贷中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那些夫妻双方皆有在借条、欠条上签署的案件,以及那些虽借款时仅有一方签署借据,但事后获得另一方追认的案件,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共同债务,实务中对此争议不大。故此,本文主要讨论的即为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
其次,如前所述,在2018年年初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实务之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依据基本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因为此规定,在当时许多的配偶都被法院判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称共同还款责任,实践有争议),遭受了许多无妄之灾。但是在2018年的司法解释出台后,举证责任发生了较大的转移,大部分转移到债权人身上,依照该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不难发现[1],在此类案件中争议焦点无形之中已经变成了所借款项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若未超过,则由债务人的配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等;若已超过,则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需证明债务人的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借取。
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颁发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该通知为界定是否为日常生活所需画了一条参考线,即20万元。但是笔者通过检索浙江省的案例发现,在实务操作中,也并未完全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机械性裁判。在笔者检索了浙江省高院2018及2019年间的30多份判决书及裁定书后发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大方向上仍然是以《夫妻共债解释》的规定为基准,以20万为评定浙江地区的债务是否为日常生活所需的参考界限,例如在(2018)浙民再574号案件中,高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所涉借款本金22万元,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李某某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情,事后亦未向黄某某明确对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予以追认;李某某、王某某购置大宗物件如房产购买及装饰装修、车辆购买等均发生在案涉债务之前;李某某身为公务人员,职业、收入相对稳定。基于此,综合本案客观事实,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也并非机械的以此为审核标准,例如在(2019)浙民申1286号案件中,高院认为“借款(10万元)虽发生于徐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某一审提交的其与徐某某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已取得李某某的事后追认,在叶某某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对叶某某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如在(2019)浙民申514号案件中,高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胡某某、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理由是:1.池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事实发生于胡某某、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张某某委托他人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池某某账户后,其中的212万元用于偿还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564号生效民事判决项下胡某某、池某某的共同债务;3.池某某与胡某某婚后共同经营瑞安市华X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委托一审法院调取胡某某、池某某于本案借款前后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看,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2848XXXXXXX0718卡与池某某账户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在(2018)浙民申4117号案件中,高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于陈某某、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原系陈氏房产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3月28日变更为周某某。陈某某现任公司监事,陈某某、周某某夫妻俩均为陈氏房产的股东,且陈某某、周某某始终抗辩认为本案所涉的100万元款项系新东阳公司向陈氏房产交纳的保证金,因此,本案所涉款项系陈某某、周某某经营所需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陈某某、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各法院在实践审判过程中仍需综合考虑,从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家庭固有资产购入时间、借款时家庭内是否存在大额消费等多方面综合考虑。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已经在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而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已经被删除,此前的“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属于共同债务”的观点将退出历史舞台,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对此予以注意。当然,如果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负债务情形的,仍然应当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
注:[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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