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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工程欠债纠纷律师哪里找,第三人撤销抵押权案由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6 00:34:35

原创:初明峰、王瑞珂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抵押权人有资格对工程款优先权判决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概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针对指向相同的标的物所涉工程款优先权判决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摘要:

1、永泰公司承包顺康公司的工程项目,因顺康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永泰公司将其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顺康公司应向永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且永泰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简称57号案件)。

2、另查明,顺康公司曾向银行借款并以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在建工程抵押。

3、小河农商行认为上述调解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调解书。

争议焦点:

小河农商行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观点:

贵州高院认为:小河农商行与顺康公司系抵押权关系,57号调解书确认的是永泰公司与顺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款以及优先受偿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小河农商行对永泰公司与顺康公司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独立请求权,并且小河农商行亦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虽然双方的债权和抵押权以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物相同,但在法律关系上并无牵连。因此,小河农商行不是(2014)黔高民初字第57号案件(以下简称57号案件)的第三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起诉的主体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小河农商行的起诉。

最高院认为:从法律规定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并未要求其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由于该第三人不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自属当然。

本案中,小河农商行主张其应为57号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裁定仅以小河农商行对该案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且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与永泰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法律关系上无牵连为由,裁定驳回小河农商行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小河农商行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实务分析: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2012年设立,此类诉讼一旦成立则存在同级法院一合议庭否认另一合议庭所作出司法裁判文书的可能,有救济属性,的确对司法稳定存在一定冲击。因此,部分法官认为在立案环节审查标准就应当较高于普通诉讼案件,实务中偏重于此的法官对处于模糊地带的第三人经常直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详见附文)。也有部分法官认为本制度设立是为了遏制虚假诉讼,解决案外人再审程序启动困难。倾向此类理解的法官则往往容易出现扩大“第三人”范围的问题。笔者对后者观点并不排斥,但认为不应当肆意扩大,特别是对于民诉法五十六条第三款中所称的“民事权益”理解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主要是指直接指向原诉所涉标的物所所存在的直接民事权益。

本案例明确:从法律规定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是要求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并未要求其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最高院本判例纠正贵州高院的否认观点,明确抵押权和工程款优先权两项优先权之间的相互影响时,彼此之间相互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应属于主流观点,值得推广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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