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意味着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并接受相应的处罚,由此引发了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能否反悔、辩护人能否在认罪认罚基础上作无罪辩护的问题。对此类问题的解答,事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与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的界限,可谓意义重大。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独立辩护问题
律师的辩护权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但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便保持相对的独立性。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此为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基本依据。另外,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的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这意味着,即便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辩护人仍可坚持无罪辩护,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撤销对辩护人的授权。
当然,法律赋予辩护人独立辩护的权利,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可以滥用该项权利。辩护人是否做无罪辩护,除了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还应考虑到律师职业伦理及诉讼后果等问题,即:1、在当事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律师坚持做无罪辩护,会令法官、检察官产生当事人认罪态度不真诚的印象,影响实质辩护效果,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还会要求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中签字,以证明辩护人同意认罪认罚及相应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同意量刑建议后作无罪辩护,显然是违反自我承诺的。虽然刑诉法及律师法等文件并未禁止律师违反自我承诺并对此规定相应的处罚,但该行为与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不符。
二、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坚持无罪辩护的处理问题
上述提及,我国法律虽未禁止辩护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做无罪辩护,但考虑到辩护效果及禁止违反自我承诺等原因,辩护律师不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做无罪辩护。在现实中,基于某些因素的考量(譬如既想获得量刑从轻,又试图争取无罪),辩护人仍可能开始一场华丽的冒险:在案件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进入庭审程序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无罪辩护。面对此种局面,大致有以下几种处理模式:
第一、公诉人撤回原有的量刑建议,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认罪认罚,若辩护人在庭审中坚持无罪辩护,公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并非真诚认罪认罚,而是通过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否定控罪。由于认罪认罚的使用前提是当事人真诚悔罪、接受处罚,故公诉机关可以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为由合理怀疑当事人的悔罪态度,撤回原有的量刑建议,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等程序进行审理。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一般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否认指控的,不再适用速裁程序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对于辩护人而言,其好处在于可以充分发表无罪的辩护意见,争取无罪判决;其风险在于一旦无罪辩护失败,原来通过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理将不复存在(除非,检察机关仍坚持原来从轻的量刑建议)。考虑到我国无罪辩护的现状,辩护人应慎重采用无罪辩护策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案件继续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但人民法院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或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该条赋予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超出量刑建议判罚的权力。
第三、案件继续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进行审理,但人民法院建议公诉机关更改量刑建议。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若认为原量刑建议不当的可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整。在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够真诚,原有的量刑建议量刑过轻,并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调整。
在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况下,若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不成功,也往往意味着当事人须承担比原量刑建议更重的刑罚,应谨慎为之。司法实践中,上述三种情况都有可能出现,但以第一种情况居多。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例,该意见第十二条即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被告人不同意无罪意见,坚持认罪认罚的”。此处间接认可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在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但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人的意见为准,案件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制度但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江西高院的此种处理模式在保障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制度获得从轻处罚权利的同事保障了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值得提倡与借鉴。另一方面,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意味着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诉讼的风险也随之增加,可促使辩护律师慎用认罪认罚制度下的无罪辩护策略,避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价值的正面冲击,在实践中具有相当的可行性。
三、问题的根源: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与协调
理论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也有可能是无罪案件,并由此产生了无罪辩护的客观需要。从这方面看,似乎应当允许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进行无罪辩护。问题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重大疑难案件中。相关数据显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80%以上可在30日内审结且上诉率仅为2%左右,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认罪认罚之所以能提高审判效率,重要原因便是通过认罪认罚降低指控犯罪的难度,避免庭审中的激烈对抗。从这个意义上看,允许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无罪辩护,无疑会严重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目标的实现,从而架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正如伯格曾说:“如果有罪答辩的百分比发生很小的变化,那就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有罪答辩从90%减至80%,便要求两倍的司法人员和设施——法官、法庭报告员、法警、书记官、陪审员和审判庭。如果降至70%,则需要三倍的司法人员和设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充分说明了认罪认罚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力的重要作用。
究竟应在何种程度上允许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无罪辩护,取决于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平衡。上述提及,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无罪辩护,但同时要求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时承担一定的风险(譬如案件可能转入普通程序,从宽的量刑建议被撤回),以限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的冲动,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效率价值的实现。这种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冲突要求辩护人必须在认罪认罚与对无罪辩护的二元对立中作出取舍:要么放弃艰难的无罪辩护接受轻而易举的认罪认罚从宽结果,要么拒绝认罪认罚从宽的“小恩小惠”去争取无罪辩护的“王冠”……唯一可以确定的是,我们不能两者都要。至于最终选择何种辩护策略,需要我们综合考量案件证据的充分程度、司法现状及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抉择。
最后,必须强调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应慎重采用无罪辩护策略,并不意味着辩护人不应对涉案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尤其是在存在争议的案件中,虽然控辩双方对于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于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犯罪数额等方面存在争议,对于此种争议,辩护人可以从自身立场出发提出意见。不过,这种争议应该是不足以影响定罪的争议且对诉讼进程的影响相对较小,否则检察机关将缺乏足够的动力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在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撤回量刑建议使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要在保证认罪认罚从宽的同时实现有效辩护,考验着辩护人求取平衡的智慧。
作者:张雨佳律师/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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