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申文波律师
十七、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
基本案情:2016年2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何正升酒后驾驶尼桑”轩逸”牌(东风日产)黑色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女,从阆中市七里大道向古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二桥桥头时,被告人所驾轿车与姚某驾驶的的”别克”牌棕色轿车相撞。姚某要求被告人下车协商处理,被告人拒绝,姚某便挡在被告人的车头不让其离开,同时向附近执勤的民警求助。执勤民警陈某到场后让被告人何正升下车接受检查,何正升亦不配合,并向右变道将车开往本市大佛寺景区方向。民警陈某等人骑着摩托车去追,被告人又调头返回,行至大佛寺路口时被此处执勤的民警挡获。
民警闻到被告人何正升身上有酒味,便强行将被告人带下车并将其带至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随后通知阆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人员李某对其进行血样抽取。在抽取被告人的血样后,没有当场对血样进行编号、封装。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一份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并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报告中记载,”检材和样本”为:何正升的血液约2ml(医用管密封装,管编号xxx),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正升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正升”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
类案检索: (2017)川1381刑初150号、(2018)湘12刑终519号
十八、缺少血样提取的视频,且送检时间超期,鉴定机构出现常人难以理解的错误,其鉴定结论真实性存疑
基本案情: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轿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梁某某驾车逃逸至天翼路路口南侧时被王某驾车追上并拦住,梁某某弃车逃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同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某某静脉血,于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梁某某负全责,于9月5日将所采血样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该鉴定中心于送检当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
无罪理由:《公安部》二、5、主要内容为: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时许,送检时间为同年9月5日,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并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对梁某某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性。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内容为:在“关于梁某某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测情况的说明”中,落款“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实属笔误,现更正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将自己单位名称冠首的“天津市”表述为“河北”,该错误不属于正常人正常思维能接受的笔误范围,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某某的血样标本是在4℃条件下保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鉴定机构根据本单位检测实践所出具的说明,其效力不能对抗公安部制定的上述指导意见。
类案检索:(2015)新刑初字第75号
十九、虽然办案机关和鉴定机关对延缓送检时间原因及酒精检验结果进行了说明,但客观上违法了限制性规定,仍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基本案情: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在昔阳县城“烙饼拌汤村”饭店吃饭喝酒,四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汾酒。当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其白色“豪爵-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至昔阳县钟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光某某驾驶的蓝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1日16时40分在昔阳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2014年7月8日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光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实际支付3000元,其中,返还光某某为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700元,赔偿光某某汽车修理费1300元,另外500元表示放弃。
无罪理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光某某驾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事实存在。本案中昔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按照《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按照该规定的送检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违反了《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时间规定,故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由此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驾,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醉酒驾驶。
类案检索:(2015)昔刑初字第12-1号
二十、待检血样是否按规范进行了低温保存,缺乏可溯源、有留痕的证据证明,不能排除因血样保存不规范影响检验结果的可能,且办案机关超期送检和鉴定机构受理超期送检血样后,又超期出具检验报告,明显违反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程序规定
基本案情:2016年10月2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白某某酒后驾驶晋EXX某某号骐达牌小轿车,在某小区东门附近因挪动车位倒车时,擦碰到站在路边说话的郭某,郭某移动时又将上官某某撞倒。郭某报警后,白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呼气检测,白某某酒精含量为183毫克/100毫升。17时29分,办案民警带白某某到阳城县中医院提取了两份血样。2016年11月7日,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1069号理化检验报告,结果为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31.9毫克/100毫升。
无罪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原判认定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所采信的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在检材保存、送检、检验等环节,存在证明血样保存符合规范的证据不足,和违反公安部、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犯罪案件程序规定的情形,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
另,白某某未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本案不符合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醉酒依据的法律规定,不能以白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原判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应予改判
类案检索:(2020)晋05刑终2号
二十一、血样检测过程中,未按规定制备检材,未对待测血样进行平行操作,未对检材进行两次检验
基本案情:2017年5月2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靳国良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山市××区段时,与正在路面工作的工人郑某1、张某及施工设备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审被告人靳国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郑某1无责任。2017年5月3日靳国良与郑某1达成赔偿协议,靳国良赔偿郑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16000元;2017年5月9日靳国良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靳国良赔偿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9000元;2017年5月12日靳国良与张金红达成赔偿协议,靳国良赔偿张金红切缝机损失人民币2000元。
无罪理由:根据《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的要求,鉴定机构对送检血样吸取待测全血两份,进行平行操作,两次测定结果的相对相差不大于15%时,测定结果有效,定量结果按两次测定结果的平均值计算。本案中,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凭借以往经验所作的推断性说明,不应予以采信。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原审被告人靳国良的血液进行酒精检验过程中,仅对待测血样进行了一次测定,没有进行平行操作,无法确定一次的测定结果是否有效,鉴定程序违法,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类案检索:(2019)冀02刑终711号
二十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已被废止,是否属于机动车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2016年5月12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超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园路交汇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相撞,造成何某、周志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周志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志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
无罪理由:首先,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刘某朱某)不具有对机动车属性进行鉴定的资质;
其次,二鉴定人在既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路测,也未对同品牌同型号车辆进行路测的情况下,仅依据同类型车辆的路测结果得出鉴定结论,违反相关鉴定方法的要求;
再次,二鉴定人鉴定所依据的国标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早在2009年12月15日已被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国标委工98号)通知决定暂缓实施;
最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批准发布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其中对电动自动车的技术规范进行了重新定义。综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周志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27日将本院鉴定委托退回,理由为鉴定对象不存在,无法查找到车辆的准确信息,不具备鉴定条件。
类案检索:(2018)鄂08刑终141号
二十三、虽然被告人辩解前后不一致,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进而无罪
基本案情:2016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陈清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与妻子张某2至本市民福家园小区内劲松饭店喝丧酒,将车停在其母亲朱某1家即民福家园小区52栋104号门口。丧酒结束,陈清与张某2回其母亲家之后各自离开。2016年9月16日23时许至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发现陈清在S321省道99公里处机动车道路边停靠的皖G×××××号小型轿车内驾驶位睡觉,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7mg/100ml。
无罪理由: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陈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
类案检索:(2018)皖07刑终50号
二十四、同乘人员虽明知他人醉酒,但未指使、教唆、强迫他人醉酒,不构成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窦某、朱某二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26日晚,朱某驾驶陕AXXXXX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至梨园路一饭馆与窦某吃饭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吃完饭,窦某从餐桌上拿了车钥匙驾驶陕AXXXXX车辆回家,其间朱某一直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至2时25分许,车辆沿本市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风阁时,适逢民警在此执行夜间盘查,遂将窦某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检验,窦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18.30mg/100ml。2018年7月27日,朱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
无罪理由:被告人朱某虽知道窦某饮酒,但并未指使、教唆、强迫窦某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类案检索:(2018)陕0112刑初1197号
二十五、在单位院内驾驶车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道路,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黎春强饮酒后到绵阳市涪城区派出所院内(内有居民楼房)欲挪动其事先由他人停放在此处的川B×××××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院内住户停放的川B×××××、川B×××××、川B×××××三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春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黎春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
无罪理由: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主要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春强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春强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类案检索:(2018)川0703刑初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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