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三胎政策的颁布,关于生育权的纠纷多了起来,肚里的孩子谁说了算?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终止妊娠,是否侵犯男方的生育权呢?
下面进入今天的故事讲解:
★ 故事梗概 ★
陈某与叶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叶某发现自己怀孕,但由于叶某觉得两人感情欠佳,婚姻不够稳定,还不想那么早生小孩,就瞒着陈某偷偷做了人工流产。
2014年12月30日,叶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之后叶某一直生活在娘家,没有与陈某共同生活,双方也未见面、沟通。后来,陈某偶然间得知叶某曾经怀孕,并做了流产自己竟然毫不知情,非常气愤,遂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以叶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陈某能否因叶某擅自终止妊娠获得赔偿呢?
什么是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为过错实施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妨害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导致夫妻离婚而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09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过错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当夫妻一方因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过错的情形主要有:
1.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重婚。
2.与他人同居
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来说,认定与他人同居,要求共同居住的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
3.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手段,给对方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单纯身体上的暴力,还包括心理上和情感上的妨害和困扰,如纠缠不休、打骚扰电话和恐吓等。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予治疗、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的行为。遗弃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
5.有其他重大过错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其他重大过错的内容,一般认为,应当是严重违反婚姻、家庭义务和家庭伦理的行为,如与婚外他人通奸生子、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对家庭其他成员进行性骚扰等等。
如果夫妻一方有上述行为,导致了婚姻破裂,另一方配偶有权申请离婚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叶某需要赔偿陈某吗?
上述故事中,陈某主张叶某擅自终止妊娠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生育权,因此请求损害赔偿。叶某终止妊娠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前四项重大过错行为,那么,是否属于第五项“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呢?
这就需要回答两个问题:
1.叶某有没有侵害陈某的生育权?
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双方都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为妊娠、分娩比丈夫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女方为抚育子女成长也会付出更多。因此,生育对女性来说,获得利益的同时更是一种风险、压力与责任,基于此,法律才将生育权内涵扩张至不生育的自由。《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不经对方同意而行使不生育权,不论是自主避孕,还是终止妊娠,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因此,叶某是有权利不经陈某同意终止妊娠的,没有侵害陈某的生育权。
2.擅自终止妊娠是否属于重大过错行为?
我们认为,终止妊娠可以作为导致感情破裂的条件,但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事由。现实生活中,女方擅自终止妊娠确实可能影响夫妻感情,甚至影响婚姻的存续。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愿望不一致,导致感情破裂的,可以通过离婚来寻求生育的途径。但是,女性是有决定不生育的权利的,因此,终止妊娠不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婚姻家庭义务和家庭伦理的重大过错。生育与不生育都是夫妻双方的自由,不能因为一方无法满足另一方生育的需求,就将其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当夫妻一方因生有问题而提起诉讼,主张对于擅自终止妊娠的妻子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法院均不应支持。
所以,如果陈某与叶某经过法院调解仍然无法和好,法院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但是,即使叶某擅自终止妊娠是导致感情破裂、婚姻结束的重要原因,叶某也没有侵害陈某的生育权,叶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过错,陈某不能因此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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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院中心研究员杨立新主编—《民法典百问百答》
编辑:童银鸽
校对:张欣欣
监制: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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