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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律师写的协议书律师承担责任吗,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5 06:17:50
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的,该约定无效,但约定该义务由另一方代为履行的,该约定有效。在合同约定由一方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下,代为履行方是否应当履行该义务,应综合考虑税费种类及额度是否已确定、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一方是否已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等情况确定。


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上诉人吴善媚、李耀生因与上诉人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当事人就案涉“8月11日协议”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是否有效及相应义务如何履行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案涉“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裁判梳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因此,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的,该约定无效,但约定该义务由另一方代为履行的,该约定有效。在合同约定由一方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下,如果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一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则其要求对方按约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一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如果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一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也可以根据约定向对方求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刘贵祥(审判长)、刘敏、孙祥壮;裁判日期:2016年6月23日;聚法案例(www.jufaanli.com)发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善媚。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耀生。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新业。

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汉之。

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慕祥。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兆远。

委托代理人:罗飞,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善媚、李耀生因与上诉人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善媚、李耀生的委托代理人佘轶峰、陈周,梁新业的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宋汉之的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刘慕祥,王兆远的委托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善媚、李耀生向广西高院起诉称,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未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共同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1)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补偿款1.3亿元(转让股权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承担);(2)补偿款利息1340万元(从2010年5月6日起计至2014年3月6日止共三年零十个月,按每年350万元计);(3)违约金45619750元(从2010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以后另计至判决书生效时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四五计,扣除利息1340万元,加上违约金1650万元);2、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在涉案股权对应的土地开发建成住宅后,赠送一套15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给吴善媚、李耀生,房屋作价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承担。

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认为系吴善媚、李耀生违约在前,向广西高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吴善媚、李耀生向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赔偿其自构成违约时起直至股权转让义务完全履行完毕时止所造成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暂算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吴善媚、李耀生向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交付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汛公司)原经备案的公司公章、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并交付完整的财务帐册和相关财务资料及全部公司证照;3、判令吴善媚、李耀生履行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以自己名义刊登金汛公司改组公告;4、反诉诉讼费用由吴善媚、李耀生承担。

广西高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吴善媚、李耀生为甲方,广西龙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王兆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吴善媚、李耀生同意将两人享有的金汛公司全部股权(其中吴善媚占有95.83%的股权,李耀生占有4.1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龙云公司和王兆远;股权(仅对应土地资产)转让总价款55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即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10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再支付200万元,余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需在全区性报纸上刊登公司改组公告,公告期应不少于二个月;乙方支付首期款1000万元人民币后,甲方即向乙方转让20%的股权,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的70%后,甲方需与乙方办理变更股权登记等有关法律手续,在甲方向乙方转让100%的股权完成后,甲方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需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的付款义务逾期超过三个工作日仍未履行的,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8月14日,吴善媚、李耀生(甲方)与王兆远、龙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8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再支付200万元;余款在2010年12月31日付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为:乙方支付首期款800万元后,甲方即向乙方转让20%的股权;乙方承诺土地开发完成交房后,赠送一套不少于150㎡的住宅给甲方,楼层由甲方选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其余条款不变更,《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9年8月17日,吴善媚、李耀生(甲方)与王兆远、龙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之二)》,就《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作如下调整:乙方原以龙云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现龙云公司退出,由梁新业、宋汉之两人代替;付款方式变更为2009年8月18日付300万元,当月21日付700万元,当年12月25日付200万元,余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王兆远表示为做这样的改动,愿意支付12万元补偿吴善媚、李耀生;以上两个问题将形成一个补充协议,由新的乙方股东与甲方签署,与《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第三条约定: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王兆远要求并不按以上形成的补充协议执行,而按照同年8月1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执行,即:2009年付100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具体支付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付300万元,当月21日支付500万元;当年12月25日付200万元;一共是1000万元。王兆远要求吴善媚、李耀生不要对宋汉之、梁新业提及这个补充协议。在吴善媚、李耀生诉宋汉之、梁新业、王兆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中,梁新业和宋汉之表示认可该《补充协议(之二)》。

2009年8月17日,吴善媚、李耀生(甲方)与宋汉之、梁新业、王兆远(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合同》的原股权受让人王兆远、龙云公司变更为宋汉之、梁新业、王兆远,由宋汉之、梁新业、王兆远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分期付款方式修改方案为:2009年8月18日付300万元,8月21日付700万元,12月25日付200万元,余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2009年8月27日,李耀生将金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邕他项(2001)字第d0866号、(2002)字第d0136号、(2003)字第d0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纸、金汛公司公章等移交给王兆远、姜岩接收。在吴善媚、李耀生诉宋汉之、梁新业、王兆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庭前交换证据时,吴善媚、李耀生承认金汛公司有两枚公章,李耀生移交的是没有备案的公章,吴善媚、李耀生于2009年年底拿回了原移交给宋汉之、梁新业、王兆远的金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副本)、《税务登记证(地税)》(副本)。

2009年9月1日,金汛公司召开由股东吴善媚、李耀生、梁新业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吴善媚、李耀生分别享有金汛公司的15.83%、4.17%股份共20%股份转让给梁新业,并于2009年9月16日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上述股权变更至梁新业名下,金汛公司同时制作了股东出资登记表,吴善媚持股比例为80%,梁新业持股比例为20%。

2010年5月5日,吴善媚、李耀生(甲方)与宋汉之、梁新业、王兆远(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之后签署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就股权转让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如下:《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所对应资产的土地价格定价太低,为此甲方向乙方提出,要求乙方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原来商定的145万元/亩提高到660万元/亩,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由乙方一次性共补偿甲方1.3亿元人民币,即每亩约486.84万元。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补偿款的最迟给付期限为乙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甲方可以选择以部分开发房产及部分现金的方式要求乙方履行补偿义务,但房产的总价及现金的数额之和应与第一条约定补偿款的数额一致。如果甲方选择乙方以开发的房产冲抵部分补偿款,对此房产的价格乙方应按零售价格的9.5折予以优惠,乙方保证按照市政府要求进行房地产开发,否则以违约论处。三、甲方因转让金汛公司股权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补偿款与《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5500万元,一共18500万元及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利息系甲方转让金汛公司股权的税后净收入。四、为了保证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采取如下保全措施:1、在本补充协议签署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款的利息,年利率为2.5%(即350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6日支付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为期一年的利息,以后每年的5月6日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度利息的时间,直至甲方收到全部补偿款时止。2、为保证甲方确实能安全、完整的收到补偿款,甲方保留公司10%的股份作为抵押保证,该股份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房地产项目开发之前,履行补偿款的给付和完税后,甲方即将该股份无条件转给乙方。

2010年5月6日,吴善媚、李耀生与宋汉之、梁新业、王兆远共同签署一份《承诺书》,约定:甲乙双方在5月5日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在此郑重承诺:甲方吴善媚将其持有的金汛公司80%股权中的16%转给梁新业、27%转给王兆远、27%转给宋汉之;乙方将4200万元转给甲方。上述事宜同时进行,任何一方如不履行上述承诺,则作违约处理。如果乙方违约,补充协议不但生效,且增加补充协议规定的补偿金双倍;如果甲方违约,补充协议作废,仍然执行《股权转让合同》,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2010年5月6日,金汛公司召开由吴善媚、宋汉之、梁新业、王兆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吴善媚转让16%的股份给梁新业、转让27%的股份给宋汉之、转让27%的股份给王兆远,转让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吴善媚120万元,占注册资本10%,梁新业432万元,占注册资本36%,宋汉之324万元,占注册资本27%,王兆远324万元,占注册资本27%。2010年5月14日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

2013年6月13日,金汛公司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吴善媚变更为宋汉之,股东由梁新业占36%、宋汉之占27%、王兆远占27%、吴善媚占10%变更为宋汉之占63%、王兆远占27%、吴善媚占10%。

2013年6月26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金汛公司向我局递交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我局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因金汛公司无法在限期内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金汛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自公告见报之日起作废。

2013年7月18日,吴善媚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汛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撤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以后颁发的金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重新核发营业执照。2014年12月22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吴善媚的诉讼请求。吴善媚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在二审诉讼中。

2014年,王兆远将其所持金汛公司27%的股权转让给梁新业。

2014年12月29日,金汛公司召开股东会,宋汉之拟将其61%股权对外转让给南宁市艺林文化有限公司,梁新业拟将其27%股权对外转让给白红,吴善媚持反对意见。

另查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分别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600万元。其中,2009年8月21日,梁新业、宋汉之分别通过王兆远代付股权转让款620万元、180万元。2009年10月23日,梁新业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2009年10月29日,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2009年12月23日,梁新业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10年1月6日,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010年3月26日,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2010年4月1日,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2010年5月7日,梁新业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50万元,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宋汉之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2010年5月17日,梁新业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2010年6月18日,吴善媚、李耀生委托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向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发出《关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宜》律师函,要求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依约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并送达至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

2010年8月6日,吴善媚、李耀生向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件快递送达给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

2010年7月29日,吴善媚、李耀生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判令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返还已过户的股权,共同支付违约金1650万元,返还移交的金汛公司公章、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月1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吴善媚、李耀生与王兆远、龙云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于2009年8月14日、8月17日、2010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吴善媚、李耀生返还股权转让款3600万元给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将已办理工商登记过户手续的金汛公司的90%的股权返还给吴善媚、李耀生;三、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返还金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纸、金汛公司公章给吴善媚、李耀生;四、驳回吴善媚、李耀生要求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支付违约金1650万元的诉讼请求。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不服,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广西高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驳回吴善媚、李耀生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要求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返还金汛公司股权和公章、土地使用证(附图纸)及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8日,广西高院根据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2011)桂民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该案。2012年4月18日,广西高院作出(2012)桂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广西高院(2011)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吴善媚、李耀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交由广西高院复查。2013年6月25日,广西高院作出(2013)桂民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吴善媚、李耀生的申诉。

再查明:金汛公司在2011年9月16日《广西日报》第16版刊登了公司改组公告。南宁市公安局曾于2012年7月27日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协助不予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函》(南公函[2012]63号),要求该局停止办理金汛公司名下27-3宗地转让、出租、抵押、拍卖、换证等变更手续;2013年9月23日,南宁市公安局又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协助查封/解除查封通知书》(南公[经]解封通字[2013]101号)要求该局协助解除金汛公司名下027-3宗地的查封。现金汛公司名下土地无查封登记,亦未进行房地产开发。

还查明:吴善媚、李耀生于2014年5月12日向广西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月4日向广西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梁新业、宋汉之持有的金汛公司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广西高院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桂民二初字第3-1号、(2014)桂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宋汉之持有的金汛公司10%的股权,查封梁新业持有的金汛公司10%的股权,查封吴善媚持有的金汛公司10%的股权,查封吴善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的一年期定期存款人民币340万元。

广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善媚、李耀生诉请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补偿款1.3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理由是否成立;2、吴善媚、李耀生诉请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赠送一套150㎡的住宅,理由是否成立;3、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诉请吴善媚、李耀生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理由是否成立;4、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诉请吴善媚、李耀生交付金汛公司原经备案的公司公章、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交付完整的财务帐册和相关财务资料及全部公司证照,应否支持;5、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诉请吴善媚、李耀生履行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以自己名义刊登公司改组公告,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诉:

1、关于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吴善媚、李耀生与王兆远、龙云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以及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已经生效的广西高院(2011)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及(2012)桂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故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吴善媚、李耀生将其持有的金汛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转让价款为5500万元,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仅在2009年支付1000万元,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17日支付2600万元,余款190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对该尚欠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吴善媚、李耀生诉请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仅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并没有约定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且吴善媚、李耀生已于2010年5月14日将其所持有的金汛公司9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义务。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抗辩称吴善媚、李耀生未完全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其可以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股权转让余款不予支付,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补偿款1.3亿元。根据2010年5月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鉴于《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所对应资产的土地价格定价太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由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一次性补偿吴善媚、李耀生1.3亿元人民币,并约定最迟给付期限为开发土地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该补偿款的支付约定属于附期限的付款。现金汛公司名下土地尚未开发,故该1.3亿元补偿款的给付期限尚未成就,吴善媚、李耀生诉请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支付1.3亿元补偿款,依法应不予支持。

3、关于利息1340万元。根据2010年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点“本补充协议签署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款的利息,年利率为2.5%(即350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6日支付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为期一年的利息,以后每年的5月6日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度利息的时间,直至甲方收到全部补偿款为止”的约定,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应从2011年5月6日起每年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补偿款利息350万元,吴善媚、李耀生诉请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共3年10个月的利息,即350万元×3年+29万元×10个月)的利息1340万元,有合同依据,且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故依法应予支持。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抗辩称根据2010年5月6日《承诺书》的约定,如果甲方违约,则补充协议作废,故其不需支付补偿款利息。但根据《承诺书》的约定,甲方吴善媚需要履行的义务是将其持有的金汛公司80%股权中的16%转给梁新业、27%转给王兆远、27%转给宋汉之,乙方同时将4200万元转给甲方。根据查明的事实,《承诺书》签订后,金汛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召开由吴善媚、宋汉之、梁新业、王兆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决议,并于2010年5月14日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吴善媚已经依约履行了《承诺书》约定的义务,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抗辩称吴善媚、李耀生违约,其无需支付补偿款利息,理由不成立。

4、关于违约金。吴善媚、李耀生诉请违约金45619750元,包括两部分:一是以1.3亿元补偿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点四五计算后,再减去上述利息1340万元,得到29119750元;二是依据2009年8月11日《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5500万元×30%)1650万元。首先,如前所述,吴善媚、李耀生诉请的1.3亿元补偿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期,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拒绝支付补偿款不构成违约,亦不应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该款项的违约金。其次,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5500万元,至今尚欠1900万元没有支付,构成违约,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违约金1650万元。

5、关于吴善媚、李耀生诉请赠送一套150㎡住宅的问题。根据2009年8月14日《补充协议》第六条“乙方(王兆远、龙云公司)承诺,上述土地开发完成交房后,赠送一套不少于150㎡的住宅给甲方,楼层由甲方选定”的约定,该条款属于乙方单方作出的赠送承诺,属赠与条款,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作为该《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庭审中提出撤销该赠与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的规定,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吴善媚、李耀生诉请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在房产开发后赠送一套150㎡的住宅,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

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反诉吴善媚、李耀生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请吴善媚、李耀生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交付金汛公司相关证照并以自己名义刊登金汛公司改组公告。

1、关于未移交备案公章和金汛公司相关证照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的70%以后,甲方需与乙方办理变更股权登记等法律手续。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不再负责公司业务,依法应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凭证交付给新股东。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在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5月17日,陆续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600万元,吴善媚、李耀生亦将其持有的金汛公司90%的股权过户到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名下。但是,根据生效的广西高院(2011)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李耀生移交给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的是金汛公司没有备案的公章,且吴善媚、李耀生又于2009年年底拿回了原移交给宋汉之、梁新业、王兆远的金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副本)、《税务登记证(地税)》(副本)。故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反诉吴善媚、李耀生交付金汛公司原经备案的公司公章、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并交付完整的财务帐册和相关财务资料等公司证照,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2、关于金汛公司名下土地被查封的问题。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于2009年8月及2010年5月,而金汛公司名下土地被公安机关查封发生于2012年7月,此时吴善媚、李耀生已将金汛公司90%的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到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名下,金汛公司名下土地被公安机关查封的事实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主张吴善媚、李耀生隐瞒土地被查封的重大合同事实,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而且,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主张公安机关查封金汛公司名下土地是由于金汛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李金源涉嫌经济犯罪所致,但李金源是否为金汛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及是否构成经济犯罪,至今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了土地查封措施。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就此主张吴善媚、李耀生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

3、关于拒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问题。根据2010年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点“为保证甲方确实能安全、完整的收到补偿款,甲方保留公司10%的股份作为抵押保证”的约定,吴善媚至今仍持有金汛公司10%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约定。2011年11月16日金汛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吴善媚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10%的持股股东,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吴善媚是否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主张吴善媚、李耀生拒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

4、关于吴善媚、李耀生提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诉讼的问题。吴善媚、李耀生于2010年7月29日提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民事诉讼,根据生效的广西高院(2012)桂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90%的股权已过户到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的名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大部分已经实现,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只是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故驳回吴善媚、李耀生解除合同的诉请。故解除合同之诉是因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拒付股权转让余款引起的,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反诉称吴善媚、李耀生无理诉讼,造成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成立。

5、关于公司改组公告的刊登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需在全区性的报纸上刊登公司改组公告,公告期应不少于二个月。吴善媚、李耀生虽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报纸上刊登公司改组公告,但在2011年9月16日,吴善媚、李耀生已经以金汛公司的名义在2011年9月16日的《广西日报》第16版刊登了金汛公司改组公告。公司改组公告一般以公司名义发布,且合同也是约定甲方办理公司改组公告,并没有明确约定要以吴善媚、李耀生自己的名义刊登公司改组公告。故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反诉请求吴善媚、李耀生以自己名义刊登公司改组公告,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6、关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诉请吴善媚、李耀生赔偿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并申请损失评估的问题。首先,吴善媚、李耀生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时虽然没有交付金汛公司的备案公章及相关公司证照,但是,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在取得金汛公司的股权后,已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另行申请刻制了金汛公司公章,并由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发了新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金汛公司原营业执照正副本也已登报作废,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已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金汛公司,其主张吴善媚、李耀生未交付公司备案公章和相关证照导致其无法开展合法有效的经营,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亦没有证据证明吴善媚、李耀生利用持有的原金汛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导致金汛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吴善媚、李耀生已将90%的股权过户到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名下,金汛公司已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亦重新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汛公司依法可以对外开展经营业务。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善媚、李耀生存在阻挠金汛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金汛公司名下土地至今未进行开发是吴善媚、李耀生造成的。第三,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向广西高院提交的有关经济损失证据,是广西桂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相关费用明细账,拟证明该公司受金汛公司的委托,对外代签劳动合同及支出费用,但是对该主张,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而且,即使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金汛公司人员的工资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以及公司办公场地、办公设备的费用支出等均属于金汛公司正常经营的支出费用。故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诉请吴善媚、李耀生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并申请广西高院对其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西高院一审判决如下:一、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1900万元;二、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补偿款利息人民币1340万元;三、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50万元;四、吴善媚、李耀生向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交付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原经备案的公司公章、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及公司财务帐册和相关财务资料;五、驳回吴善媚、李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1089398.75元,由吴善媚、李耀生负担871519元,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负担21787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负担。反诉诉讼费81800元,由吴善媚、李耀生负担8180元,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负担73620元。

吴善媚、李耀生二人(以下简称转让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维持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1、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三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补偿款1.3亿元。2、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45619750元。3、本案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受让方承担。4、受让方对涉案股权对应的土地开发建成住宅后,赠送一套150㎡以上的住宅给转让方,该房屋作价150万元。5、驳回受让方的反诉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本诉及反诉诉讼费、保全费由受让方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以给付期限尚未界至为由驳回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1.3亿元补偿款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补偿款的最迟给付期限为乙方(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但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又约定,剩余10%股权应在“房地产开发之前,履行补偿款的给付和完税之后”转让给受让方,据此,1.3亿元补偿款应在房地产开发之前给付。可见,在该笔款项应于何时支付问题上,前述约定相互矛盾,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退一步说,即便根据该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该笔款项的最迟给付期限为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该约定性质上也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履行期限,由于约定的条件是义务方的行为,因此该条件在通常情况下成就之时(即合理期限届满之时),或义务方以其行为表明不会在合理期限内促使条件成就之时,履行期限届满。住房建设项目的最长开发周期为4年,本案中,受让方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仍未开发案涉土地,远远超出双方的合理预期,应当认为合理期限已经届至,受让方负有一次性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二、一审判决将本案约定的违约金理解为包括股权转让款5500万的违约金、1.3亿元的违约金两部分,与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不符。转让方以《承诺书》的约定为由请求受让方支付42519750元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转让方有关要求受让方支付4251975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对转让方有关由受让方承担一切税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未说明理由,系遗漏了诉讼请求。四、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有关“赠送一套不少于150㎡的住宅”的约定中虽有“赠送”字眼,但该约定并不是赠与条款,而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给付条款,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充分考量双方利益后订立的,一审判决认定有关住宅赠送条款为赠与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广西高院判决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金汛公司的备案公章、相关证照、财务账册及资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公司公章、相关证照、财务账册及资料归公司所有,有权提起该项请求的诉讼主体应是金汛公司,受让方无权提出该项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并没有对公司相关证件、公章、财务资料移交事项作出约定,受让方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3、转让方已于2009年8月27日将金汛公司的公章、证照等移交给受让方,虽然吴善媚曾于2009年度拿回有关证照办理公司事务(当时上诉人吴善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办完有关事项后已将该有关证照返还金汛公司。4、受让方已于2011年11月22日以金汛公司名义在《南国早报》上刊登公告,称金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及地税正、副本)、公章等遗失,并声明作废。由此看出,被上诉人已办理了新的金汛公司的公章及有关证照,并无返还旧的公章及有关证照之必要。六、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事实。一是遗漏认定王兆远于2011年11月将金汛公司27%股权质押给陈卫国,作为其借款5000万元的质押担保的事实;二是遗漏认定宋汉之于2014年12月将金汛公司63%股权质押给范明磊,作为其借款15000万元的质押担保的事实;三是对受让方于2011年11月22日以金汛公司名义在《南国早报》上刊登公告的事实与内容未予认定。

针对转让方的上诉,受让方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1.3亿元补偿金支付条件不成就是正确的。无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双方约定的支付1.3亿元补偿金或者条件未成就,或者期限没有届满。且土地之所以至今仍未完成开发,是由转让方提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之诉、交付假公章及不交付备案公章及各类证照资料、不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诸多因素导致的,非受让方之过。即便如此,受让方仍然坚持开发案涉土地,土地平整、项目设计、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积极筹措项目资金等工作都在持续进行中,故不存在转让方所称的“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二、受让方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转让方存在提起不当的解约之诉、拒绝归还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等系列违约行为,受让方系合法援引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不应构成违约。且即便构成约定,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三、相关税费应当由转让方承担。每个公民均应依法纳税,转让方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纳税。四、王兆远撤销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既然有关条款特别注明该套房屋系为“赠送”,则其性质应当属于赠与。在赠与权利转移前,作为赠与人之一的王兆远依法撤销赠与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有关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五、转让方不交付原金汛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不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转让方返还原金汛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并无不当。六、金汛公司项目开发受阻系转让方阻挠所致,而非受让方进行股权融资所致。七、受让方已应转让方要求,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外同意一次性补偿转让方1.3亿元,但转让方在自己违约的情况下,却要求受让方支付包括该笔补偿款在内的股权转让款,有违实质正义。综上,请求驳回转让方的上诉请求。

受让方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六项,驳回转让方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补偿款利息1340万元、违约金16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由转让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暂算1000万元;三、本案一审、二审及反诉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转让方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仅按各自股权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基本原则,不顾本案股权转让系按明确比例转让给受让方的事实,判决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认定受让方高价收购金汛公司股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对金汛公司进行全面控制、经营,并对其名下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这一事实,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判令转让方应移交备案公章和金汛公司相关证照,在转让方未移交公章和相关证照前,受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且对转让方的该项违约行为所导致土地迟延开发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既未根据上诉方的申请进行评估、鉴定,也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转让方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诉已被法院驳回,这意味着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获得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其行为应当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未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认定,亦未对此行为导致土地迟延开发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都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未认定土地被查封是转让方隐瞒重大事实导致的重大违约行为,且未对其违约所造成土地迟延开发的损失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三、广西高院未根据受让方申请进行取证、评估,证据采信错误。

针对受让方的上诉,转让方答辩称:一、从阅卷的情况看,王兆远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请求法院查明是否存在该事实。二、《股权转让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三位受让人各自支付特定金额的股权转让价款,而是约定由其共同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三、转让方没有受让方所述的违约行为,受让方无权行使抗辩权,一审判令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1900万元及对应的违约金1650万元正确。四、转让方已依约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并没有违约,一审判决驳回受让方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既然转让方没有违约,则不存在评估、鉴定损失问题,广西高院未准许受让方的评估、鉴定申请亦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受让方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转让方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证据,分别是:广西高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询问笔录、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发[2016]2009号)《关于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调整450108100008gb0026宗地土地使用条件手续的通知》、宋汉之拟以1000万元对外转让2%股权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吴善媚发送的征求其意见的函、广西高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受让方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转让方上诉请求所应证明的事实之间并无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受让方也向本院提交了九份新证据,分别是:《南宁市五象新区金汛商住综合体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建设勘察合同》、《南宁金汛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用地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报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世金融中心项目-方案沟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南宁市良庆区南蒲二级公路k5+100米北侧027-3号项目评估报告》、《逾期实现利润利息计算表》、《土地闲置利息计算表》。转让方除认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的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纠纷均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受让方还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损失评估及司法鉴定申请,请求:1、向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1)金汛公司名下土地被查封系因李金源涉嫌经济犯罪所致;(2)李金源系吴善媚、李耀生所持金汛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人;(3)金汛公司土地被查封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吴善媚、李耀生,该二人知晓土地被查封的事实;2、对金汛公司名下土地因吴善媚、李耀生违约而导致延期开发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在金汛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7月被公安机关查封之时,转让方已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二年有余,案涉土地被公安机关查封后又被解封,李金源是否涉嫌犯罪、是否为吴善媚与李耀生所持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等事实已与本案无关,故无查明此节事实之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受让方有关调查取证、损失评估及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先后签订了六份协议,分别为:2009年8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8月11日协议”)、2009年8月14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8月14日补充协议”)、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二)》(以下简称“8月17日补充协议(之二)”)、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8月17日补充协议”)、2010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5月5日补充协议”)以及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以下简称“5月6日承诺书”)。其中“8月11日协议”属于股权转让的主协议,“8月14日补充协议”对“8月11日协议”约定的首期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受让方赠送转让方一套150㎡住宅的条款。“8月17日补充协议(之二)”再次对首期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并约定龙云公司将其在“8月11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概括转让给梁新业、宋汉之。鉴于“8月17日补充协议(之二)”在使梁新业、宋汉之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合同义务,因而需要征得该二人的同意。为此,“8月17日补充协议(之二)”明确约定,针对以上两个问题,将形成一个补充协议,由新的受让方与转让方签署确认,该补充协议就是“8月17日补充协议”。“8月17日补充协议”由吴善媚、李耀生与新的受让人王兆远、梁新业、宋汉之共同签署,新的受让人对“8月17日补充协议(之二)”的前两项内容予以确认,既表明宋汉之、梁新业同意概括受让龙云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合同的受让方从龙云公司、王兆远变更为王兆远、宋汉之、梁新业,又使其与“8月11日协议”、“8月14日补充协议”、“8月17日补充协议(之二)”一起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前述合同签订后,鉴于双方认为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价偏低,双方又签订“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由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1.3亿元,并就该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利息以及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次日,双方又签署了“5月6日承诺书”,约定吴善媚将其持有的金汛公司的80%股权中的70%分别转让给梁新业16%、王兆远27%、宋汉之27%,由受让方支付剩余的4200万元。前述系列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承诺书均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但在协议的履行上,双方存在分歧,遂有本案纠纷。从双方上诉及答辩的情况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在5500万股权转让款及对应的股权交付问题上,究竟哪一方构成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受让方应否支付以及何时支付1.3亿元补偿款;三“赠送”房屋条款的性质如何确定;四是如何处理税费承担问题。

一、在5500万股权转让款及对应的股权交付问题上,究竟哪一方构成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受让方是否违约问题。首先看受让方是否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1000万元。根据“8月11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受让方在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转让方应先将2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截止2009年12月23日,受让方共向转让方支付1000万元,尽管受让方并未完全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该笔款项,但受让方仍然受领,金汛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将20%的股权转让给梁新业,并于2009年9月1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前述行为表明,受让方以实际受领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义务的方式变更了上述协议关于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同理,受让方于2010年1月6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虽然晚于约定的2009年12月23日的支付日期,但转让方受领且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因此,受让方于此部分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剩余的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问题,“5月6日承诺书”明确约定,转让方将吴善媚持有的金汛公司的剩余80%股权中的70%分别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支付剩余的4200万元,并约定“上述事宜同时进行,任何一方如不履行上述承诺,则作违约处理”。当天,金汛公司即召开股东会转让了上述70%的股权,并于2010年5月14日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而受让方则至今尚欠1900万元余款未付,显然,受让方未依照“5月6日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受让方辩称转让方未移交备案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其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有权在转让方移交公章和相关证照资料前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看,并未将转让方移交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义务作为与受让方给付全部转让价款相对应的义务。其次,从案涉一系列的协议性质和内容看,受让方的目的是通过受让金汛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控制该公司。但从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在受让方取得金汛公司的股权后,通过召开股东会、刊登公告、申请刻制金汛公司公章以及申请核发新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作废等程序,实现了对金汛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控制。这也说明,转让方是否移交公章及相应证照资料并不影响受让方成为金汛公司股东并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这一交易目的的实现,该义务与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非处于对待给付地位。所以,受让方以转让方尚未履行该义务作为拒绝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受让方构成违约,判令其继续支付剩余的19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受让方在二审答辩中还主张,其即便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表明其已经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从本案受让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其毕竟已向转让方支付了3600万元,仅剩1900万元余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应以受让方未付的剩余款项为基础考量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当事人约定以总价款的30%计付违约金,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受让方未付的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为基础,将违约金调整为1900万元的30%即570万元。在受让方已经支付了约三分之二转让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完全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判令受让方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高达1650万元的违约金,有失公允,应予纠正。

关于转让方是否违约问题。受让方以转让方怠于交付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未全部转让100%股权、提出合同解除之诉以及隐瞒土地被查封等为由,认为转让方构成违约,从而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交付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问题。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等属于公司的财产,通常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的原股东不得处分该财产,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在股权变更之后应以公司的名义请求控制该财产的原股东交付。但是,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受让方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金汛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进行经营管理。在股权转让之前,金汛公司的全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吴善媚、李耀生,且吴善媚是法定代表人,金汛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实际也由两人控制。案涉交易履行完毕的结果也是由受让方成为持有金汛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在此背景下,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交易目的,将交付金汛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义务解释为转让方的义务,即具有合理性。因此,尽管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中并无转让方交付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转让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目的及金汛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实际情况,转让方应将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交付受让方。虽然受让方在公司股权变更后已经重新办理了新的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及地税正、副本)等证照,但是,这些证照及财务资料的交付仍具有避免转让方滥用权利,进而保护受让方以及金汛公司权益的作用,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的附随义务。所以,一审判令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转让全部股权问题。转让方已依约向受让方转让了90%股权,根据“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剩余的10%股权作为受让方支付1.3亿元一次性补偿款的担保,只有在受让方付完该笔补偿款并完税后才转至受让方名下。在受让方未一次性支付1.3亿元补偿款的情况下,转让方保留10%股权系依法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不存在违约问题。

(3)关于合同解除之诉问题。受让方认为,转让方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本身就意味着其拒绝履行合同,故而认为转让方违约在先。但转让方在提起合同解除诉讼之前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以受让方违约为由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尽管生效判决以受让方的违约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驳回了转让方的诉讼请求,但不能由此就认为转让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诉讼行为就属于违约行为,受让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隐瞒土地查封事实问题。金汛公司的资产被查封发生在受让方受让股权两年以后,转让方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交付股权时,金汛公司包括土地在内的资产并未被查封,不存在隐瞒土地查封事实的问题。受让方主张案涉土地之所以被查封,是由于金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金源涉嫌经济犯罪所导致,但案涉土地被公安机关查封一年多后又被解封的事实表明,受让方因土地被查封并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并非转让方的原因所致,受让方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除交付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外,受让方有关转让方违约的其他诉请及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六份协议中,仅“8月17日补充协议”以及“5月6日承诺书”中有受让方占股比例的约定,其余四份均无约定。其中,“8月17日协议”约定的是梁新业40%、王兆远30%、宋汉之30%,而“5月6日承诺书”仅对受让的70%股权约定了比例,分别是梁新业16%、王兆远27%、宋汉之27%,与前一协议约定的占股比例并不一致。且所有的六份协议均无受让方按何种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相反,都是将受让方作为一个整体来约定的。从实际付款的情况看,受让人所为的给付,亦作为受让人所应履行的整体付款义务的一部分而存在,并非履行各自份额内的责任。再结合王兆远、梁新业、宋汉之作为共同的受让人与另一方签订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等事实,应认为该三人系共同的股权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有关连带之债的规定,彼此享有连带债权,相应地,对案涉合同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受让方有关应承担按份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1.3亿元补偿款的履行期限问题

“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1.3亿元,并约定最迟给付期限为“乙方(即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首先,从该补充协议的序言描述看,“5月5日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原因在于,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股价对应的土地价格定价偏低这一事实达成合意,所以通过“5月5日补充协议”增加补偿款的形式予以增加,其性质是增加的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受让方自然负有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双方前述关于该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是条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的问题。其次,从性质上看,是否开发楼盘以及何时开发楼盘,系由案涉股权转让后金汛公司及其股东所决定,这种取决于一方主体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的约定,并不属于条件。再次,“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受让方须以2.5%的年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利息,直至一次性付清为止。该约定亦表明,受让方支付前述补偿金的义务自始确定,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不予支付的可能性。最后,既然受让方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当事人有关“最迟给付期限”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合同的生效条件或付款义务的履行条件。一审关于该条款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并无何时开始支付的约定。转让方认为,该约定与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有关剩余10%股权应在“房地产开发之前,履行补偿款的给付和完税之后”转让给受让方的约定并不一致,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其可随时要求履行。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合同的有关条款,所谓转让方应在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的含义是,由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较大,受让方在将金汛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完成房地产开发并销售前难以支付,所以受让方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应的土地开发成楼盘并开盘销售取得一定利润后再支付该笔款项。这种解释,与当事人的签约过程、交易背景及真实意思最为接近,所以,转让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随时要求受让方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补偿款给付最后期限的约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不是固定的或确定的期限,而是以受让方开发楼盘并开始销售作为期限的起算点。如果将开发销售楼盘这一约定解释为完全由受让方自由决定,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该补充协议时的合理预期。换言之,解释该期限,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受让方及其控制的金汛公司也负有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完成楼盘开发销售的诚信义务。所以,在受让方至今未开发销售的背景下,应以该标准认定补偿金交付的合理期限。这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合理期限的确定,取决于何时具备开发条件以及从开发到开盘销售通常需要多长时间这两大因素。受让方已经持有金汛公司90%的股权,受让方的相关人员也已经成为法定代表人,实现了对金汛公司的控制,可以认为自其受让90%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之日即2010年5月14日起具备了开发条件。至于土地开发期限,转让方认为房地产开发的最长期限为4年,受让方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亦认可从开发至销售完毕正常的期限是3年。即使采最长开发期限4年,该期限也已经届满。即便再考虑合同解除之诉使案涉股权的权属处于未定状态,从而将应予开发之日延至广西高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桂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该期限也已经届满。在合理期限乃至最长开发期限均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受让方再不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方有关受让方应向其支付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以履行期限未至为由驳回转让方的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当然,转让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则应根据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亦应履行转让剩余10%股权的合同义务。

“5月6日承诺书”尽管约定:如果乙方(即受让方)违约,补充协议不但生效,且增加补充协议规定的补偿金双倍。但转让方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对1.3亿元的双倍暂不主张”。鉴于案涉合同再无其他有关未履行该项义务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缺乏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0年5月6日起,受让方按年利率2.5%向转让方支付利息。转让方根据前述约定诉请受让方支付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的利息共计1340万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赠送”房屋条款的性质问题

“8月14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即受让方)承诺,上述土地开发完成交房后,赠送一套不少于150㎡的住宅给甲方(即转让方),楼层由甲方选定。”尽管该补充协议采取了“赠送”的文字表述,但该“赠与”条款作为有偿合同性质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条款之一,不应孤立地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而得出该条款系赠与条款的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为赠与条款,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该赠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然而,合同明确约定受让方交付的标的物是房屋,而非支付与该房屋等值的金钱,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等值货币依据不足。在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尚未建成的情况下,交付的条件尚不具备,只能在房屋建成后再另行主张。一审判决驳回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交付房屋或等值金钱的该项诉讼请求,尽管理由欠妥,但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税费负担问题

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兆远、梁新业、宋汉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违约金570万元;

四、王兆远、梁新业、宋汉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1.3亿元;

五、驳回吴善媚、李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钱之债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347397.50元,由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负担1643178.25元,由吴善媚、李耀生负担70421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贵祥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海蓉


来源:法学4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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