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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找律师工伤索赔,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补偿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5 04:21:24

案例

祥龙公司承建江苏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间工程,并提供案涉工程用的脚手架、方料等材料。黄正兵自祥龙公司处承接木工劳务,黄正兵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自2018年2月份至10月份,范某受雇于黄正兵,工资为180元/天。2018年10月3日下午,范某在江苏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间建设工程中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2018年10月6日,范某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10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范某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关于致伤方式及两次外伤在范某死亡发生中的作用,摔跌作用不能引起头颅崩裂、轻度变形,摔跌作用不足以解释全部的胸部外伤,即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系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使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也已有的外伤,这可能正是范某单车事故发生后深昏迷、自主呼吸弱等病理学基础。

祥龙公司为范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范某亲属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获赔保险金10万元。

后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龙公司、黄正兵共同赔偿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保管费(截止至2019年6月3日)等各项损失共计1065987.73元;2.判令祥龙公司、黄正兵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尸体保管费。

一审法院认为,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9587.7元,扣除祥龙公司为范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实际损失为899587.7元。由黄正兵负担其中的50%,即为449793.85元,祥龙公司负担其中的20%,即为179917.54元,其余损失由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自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雇员的,其受益人为雇员本人或其近亲属。如果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保险法》第39条的立法本旨。因此,施工企业能不因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而减免其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该10万元保险赔偿不能抵减损失或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号:一审:(2018)苏0681民初9482号;二审:(2019)苏06民终3278号,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

同类案例: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

为工地上的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为施工人员投保以施工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意外伤险保险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金应当直接赔偿给受益人而非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主张将保险赔偿抵减工伤责任或雇主责任的,将变相成为保险受益人,与《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不符,故不能扣减。(摘自:徐会展律师《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案例系依公报案例和裁判文书改写)

裁判规则: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抵减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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