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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5 01:05:18

绍兴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绍兴虚开发票罪辩护律师:绍兴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492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伙同他人,为结算工程款,通过他人虚开了开票单位为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价税合计150069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让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缴了相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黄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1〕20061号)

2.3.简要案情:黄某某系浙江省A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因建筑材料报账需要,通过他人购买了上海6家公司虚开的发票共计39张,价税合计3828008.7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自首,已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章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1〕288号)

3.3.简要案情:章某某因浙江A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黄砂进项发票不够,为降低公司缴税额度,授意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冲抵公司成本,共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4张,价税合计451.22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授意浙江A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虚受增值税普通发票44张,价税合计451.22.6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1〕20141号)

4.3.简要案情:王某某为了报账需要,通过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9份,价税合计388812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喻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刑不诉〔2021〕20010号)

5.3.简要案情:喻某某为其挂靠在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自己内部承包的建设项目,从杭州B建材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已缴纳罚款,且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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