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系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案案情不是很复杂,但好就好在整个犯罪过程叙述比较切实,不像其他刑事案例,删节太多,影响了整个判决书的结构,亦破坏了证券市场运行的逻辑严密性。
在案件摘要部分,因某些原因,不好多发评论,抽点时间看下自然会有自己的体悟。
在这里不多赘述,仅简单提一下公诉部门指控被告的思维逻辑过程,如何形成证据链以实现控诉目的。
【专题】
一、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的理论类型。
(一)市场理论(信息平等理论)的基本内容
在1961年的Cady, Roberts &Co.案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认为,与公司存在特殊关系的人在获得内幕信息后,应公开该信息,或不得在该信息公开前从事与此相关的证券交易,即“公开,否则戒绝交易”,防止对信息平等的侵害。
对于“特殊关系”的理解,SEC则采取了最广泛的解释,其认为特殊关系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公司内部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人员,而应当以“是否接触(占有)仅公司有权使用的信息,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作为标准。
市场理论是以保护“投资者对信息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为理念的,以最终达到保护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目标。
(二)信义关系理论的基本内容
信义关系理论认为,仅仅知悉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不必然产生披露或公开信息的义务,信义关系才是公开信息义务的前提,而内幕交易主体系违反基于信义关系而负有的公开信息义务进行交易的人员。基于公司委任或职位而获得内幕信息的内部人(通常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信义关系,内部人必须在交易前向股东披露内幕信息或自始戒绝交易,以确保将股东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承担“公开否则戒绝交易”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内部人与公司存在信赖关系且负有信义义务;二是内幕信息受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内部人违反了信义义务。
后由于上市公司出于业务合作需求,往往会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并向其透露相关的内幕信息。然而,上述人员属于公司的外部人员,当时的信义关系理论无法适用公司外部人员因工作关系而获悉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因此,在随后的Dirks v. SEC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临时内部人”理论,将因法定或约定职责而获悉内幕信息的公司外部人(如律师等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推定为临时内部人,认为其与内部人同样具有信义义务。
然而,此后证券市场中较多发的情形是公司内部人员获取内幕信息后并未直接进行内幕交易,而是将该信息传递至公司的外部人员,通过外部人员进行证券交易。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与公司不存在任职关系、业务往来关系或履行职权关系的外部人员(如内部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及家族信托人)实施内幕交易的行为的规制,信义关系理论便显得捉襟见肘。对此,信义关系理论又延伸、扩展形成了信息传递理论,该理论解决了若公司外部人从内部人处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其谋利,但因信息受领人与公司内部人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而无需承担责任的问题。
信息传递理论的优势在于将与公司不存在信义关系的外部人和信息泄露人拟制为一个整体,从而为个人利益而使用内幕信息的人也应承担内幕交易的责任。
此后,又因为对于外部人非从公司内部人处获取内幕信息并谋利缺失处罚之根据,信义关系理论延伸出了盗用理论以弥补漏洞。根据盗用理论,只要行为人明知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且利用该信息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即可追究其责任。但这似乎又与市场理论较为接近。因为盗用理论并不考虑实施盗用行为的人与公司是否具有特殊的关系,是否负有公司法上的诚信义务或信任义务。只要盗用行为造成了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之间不合理的优先权或优势,违背了对信息源的信义义务,那么利用盗用信息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就破坏了证券市场的统一性,因此就应当被禁止。
但是,盗用理论仍然属于信义关系理论的范畴,其与市场理论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内幕交易的行为人仍然违背了对内幕信息源(往往是其雇主或客户)的信义义务,而后者则认为行为人违规的原因是其实施了对交易相对方的欺诈。
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的司法认定。
(一)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
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实质是信义义务的传递不因主动或被动而改变,基于此,即便是被动的传递也可被规制。另外,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也需要明知其获取的是内幕信息,至于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还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透露的内幕信息则在所不问。
(二)二手以上信息受领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
从司法解释的文义来看,二手以上的信息受领人并不是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而是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或其下线处获取内幕信息”,因此其不属于《解释》第2条第3项规定的“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
将二手以上的信息受领人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无论是从处罚必要性的角度,还是从刑法规范目的的立场上来看,这均不仅不会违背刑法的谦抑性,而且还符合刑法的社会功能,契合国家战略需求。
首先,就处罚必要性而言,二手以上的信息受领人对内幕交易造成的影响并不亚于一手交易者,为了防止内幕信息的多次传递和滥用,有必要将二手以上的信息受领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受到侵害的法益除个人经济利益外,主要是国家的经济秩序,这是传统的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
内幕交易中,虽然没有相对的某个具体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损失,但内幕交易行为会导致投资人的整体利益受到损害。无论行为人获取该信息时经历了多少传递层级,但其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均对证券、期货交易秩序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规定或衡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于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刑法一般都规定其构成犯罪。
其次,从刑法规范目的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我国行政法规还是刑法的规定,非内幕人员获取内幕信息后进行交易或再泄密的,均可构成犯罪。《证券法》第76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应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以上两部法律均未将内幕信息限于第几手获取,也没有将非内幕人员再泄密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换言之,第几手获取内幕信息或是否再泄密均不影响行为的法律性质。
我国的《证券法》在制定和修改时大量参照了美国法律的规定,尤其参照了美国法中的内部人交易理论及其判例。在美国,内幕信息受领人的界定,无论是第几手获得信息以及第几手获得信息的人再泄密,在法律地位上都是相同的,如在IBM收购Lotus的内幕交易案中,联邦法院追究了内幕信息传递第六手的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受领信息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二手以上的信息受领人若构成犯罪还需进一步实施内幕交易或再泄密的行为,否则不能构成本罪。正因如此,由于受到其他行为条件的限制,因此将二手以上的信息受领人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并不会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不致于不当地扩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打击面。
(三)在多级传递过程中信息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信息受领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该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情形,应根据具体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种情形是原始的内幕信息自身不够明确而导致在多级传递过程中发生变化。对于这一情形,应回到对该原始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的判断上。若原始信息不具备确定性,那么该信息便不属于内幕信息,从而直接否定信息受领人的刑事责任。
若原始信息处于基本确定或相对确定状态(如初步确定了重组对象或在两个对象中择一),那么便需要分析是否属于下文所述的第二种或第三种情形再进行判断。
第二种情形是内幕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受到一定干扰,导致受领人主观认知发生变化。以内幕交易最为频发的并购重组领域为例,内幕信息在传递过程中,极可能受到外在信息源(如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的干扰,从而使受领人对信息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甚至认为内幕信息有误。对于这一情形,若受领人最初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信息是内幕信息(可从信息来源、信息传播方式、信息保密程度等方面判断),并据此进行了交易,其主观上有内幕交易的意图,客观上有内幕交易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至于信息本身的演变及其后对信息的确信、怀疑或动摇等都是自身主观心理对信息确信度的认知程度,是一个次要的技术因素,不能阻却受领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情形是在内幕信息传递过程中因传递者有意或无意的扭曲而发生变化。对于该情形,若没有丧失或改变内幕信息的核心秘密性之所在,则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本案被告人的举证逻辑。
本案的二审判决书有近三万个字,看似很长,但撇开大量的细节去看其思维结构,对我们今后的办案,还是很有帮助的。
在案证据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证明东源电气资产重组信息为内幕信息,而薛某1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第二部分证明被告人陈海啸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且其与薛某1关系良好,在敏感期内存在联络、接触;第三部分证明陈海啸在敏感期内筹集资金购买东源电器的股票,并抛售获利;第四部分证明陈海啸还泄露东源电器内幕信息给明某、石某,以及后者二人亦买卖股票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很清楚,该四部分又细分为若干组,每组均有多份证据,可相互印证,未有出现冲突不一致之处。
第二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关于对薛某1不起诉决定的相关意见。
1、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一审期间作出(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蚌埠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薛某1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2、辩护人据此认为,蚌埠市检察院作出的关于薛某1的不起诉决定书可以证明陈海啸没有从薛某1处获取东源电器、巢东水泥的内幕信息,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3、出庭检察员认为,薛某1案件与本案有关联,但决定陈海啸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关键是陈海啸本身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4、法院认为:
(1)薛某1作为中间人参与了东源电器与国轩高科的资产重组,巢东股份与顾家家居、新力投资的重组事宜,且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已认定薛某1系该案交易股票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同时薛某1对其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份是认可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和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三类人员。
其中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包括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校友),这类人员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本案中,陈海啸从薛某1处既有被动获取也有主动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故陈海啸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3)薛某1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海啸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两种不同的身份,法律作了不同的定罪标准,即,对薛某1不起诉不等于公诉机关应同样对待陈海啸。
(二)关于陈海啸交易东源电器、巢东股份行为是否异常的相关意见
1、陈海啸提出: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其买入涉案股票的交易行为异常;其辩护人认为,陈海啸交易案涉股票有正当理由和正当的信息来源。
2、出庭检察员认为,陈海啸交易东源电器、巢东股份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3、法院认为:
(1)关于东源电器的资产重组,证监会在认定函中认定,东源电器资产重组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不晚于2013年11月7日,终点为2014年9月10日。对比陈海啸的交易时间,2013年11月18日至21日,陈海啸在四个交易日转入资金1422.256016万元;2014年1月24日转入134.067537万元;2014年3月3日,朱某转款3100万元给陈海啸;2014年3月24日、25日陈海啸质押融资2200余万元,陈海啸交易东源电器的资金变化与东源电器的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基本一致。
陈海啸供述其于2013年11月中旬从薛某1处得知东源电器的相关信息,而后买入东源电器股票;陈海啸相关账户交易资金的进出与薛某1有关联,其购买东源电器股票的资金中有3100万元由薛某1安排朱某提供;陈海啸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在卷证实,从2014年2月2日到3月27日,陈海啸与薛某1电话、短信联系多达30余次,陈海啸买入东源电器股票期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薛某1接触、联络频繁。
(2)关于巢东股份的资产重组,证监会在认定函中认定,巢东股份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9月19日,薛某1得知顾家家居拟借壳上市,2014年9月20日,陈海啸在合肥徐同泰酒店宴请薛某1等人并于当日从薛某1处获取该内幕信息。在巢东股份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海啸使用其母亲钱某2账户,在2014年9月22、25、26日三个交易日,共计买入巢东股份2391071股,成交金额26730250.81元。
因证监会调查,陈海啸于2015年2月6日,在巢东股份复牌当日“一字板"涨停(收盘价12.32元)的情形下,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将上述巢东股份股票以每股价格11.18元全部卖出,亏损4.295686万元。
(3)陈海啸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通过联络、接触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薛某1,获取信息得知相关股票重组事宜,筹集大量资金,不计成本将资金全部或大部投入相关股票,与其平时交易习惯明显背离,且其交易的时间点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以及获取内幕信息时间吻合,交易资金的进入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薛某1存在关联,在交易涉案股票停牌前持续买入只买不卖、相关股票“一字板"涨停复牌后通过大宗交易亏损卖出。
陈海啸交易东源电器、巢东股份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三)关于中国证监会对薛某1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的认定函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具备认定主体资格和法定取证的职权。
2、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认定薛某1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且有多名参与重组的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薛某1亲笔签署的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认定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陈海啸有无联络、接触薛某1的相关意见
1、内幕交易案件由于其特殊性、隐蔽性,其信息传递往往发生在两人之间,方式可能是明示,也可能是暗示,更有甚者通过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行踪、接触对象,都能进行分析判断,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只要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并从事相关交易,交易行为异常,交易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即构成犯罪。
2、陈海啸供述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联络、接触薛某1的事实,且有在卷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五)关于陈海啸是否泄漏内幕信息给明某、石某的相关意见
该节事实既有陈海啸的供述,又有证人明某、石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六)关于陈海啸是否具有内幕交易犯罪的主观故意的相关意见
1、2013年11月中旬,陈海啸到薛某1家里听到东源电器的相关信息。2014年春节,陈海啸要求薛某1帮其打听东源电器情况。2014年2月份薛某1安排朱某以借款形式提供3100万元给陈海啸代买东源电器股票;
2、在证监会认定函认定的内幕交易敏感期内,陈海啸大量买入东源电器股票;2014年9月20日,陈海啸在合肥徐同泰饭店听薛某1讲巢东股份近期准备重组,顾家家居准备和巢东股份合作。
3、上述时间点,系证监会认定函认定的内幕交易敏感期,相关重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
4、陈海啸的供述亦得到了证人薛某1、朱某、明某、石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可推断其在交易东源电器和巢东股份股票时主观上明知内幕信息的存在,且利用了内幕信息。
(七)陈海啸的犯罪行为能否得到认定。
1、陈海啸系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成交额9592.715906万元、获利1.0381658135亿元;
2、陈海啸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
3、陈海啸的行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啸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6)皖03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海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皖刑终236号刑事裁定,发回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皖03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海啸不服,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陈海啸内幕交易东源电器、泄露东源电器内幕信息的事实
2013年11月7日,江苏东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电器,股票代码:002074,现股票名称变更为国轩高科)第一大股东孙某1与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沟通确认将书面全权委托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其处理股份减持及东源电器的重组等事宜。
薛某1(时任金通智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另案处理)参与东源电器与贵州邦达能源有限公司、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的重组事宜,系东源电器重组的内幕信息知情人。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海啸到薛某1家咨询黄山科宇股权转让事项,后陈海啸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买入东源电器共计247.843万股,成交金额计1628.07455万元。
2014年2月、3月期间,陈海啸与薛某1多次联络、接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薛某1安排其弟媳朱某借给陈海啸3100万元,陈海啸将该笔资金全部买入东源电器股票。之后,陈海啸又通过质押东源电器股票融资2200.147万元,继续买入东源电器股票。
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陈海啸在其本人证券账户内共买入东源电器股票1022.1469万股,成交金额6919.690825万元。
2014年4月1日东源电器股票停牌,同年9月10日东源电器公告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并复牌;陈海啸于2014年9月19日和24日两个交易日将上述东源电器股票全部卖出,获利10381.658135万元。
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海啸向其所在的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股东明某、石某泄露东源电器重组的内幕信息,并推荐二人买入东源电器股票。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明某在其本人证券账户内,买入东源电器股票2900股,在股票停牌之前卖出,亏损2983.26元;石某在其本人证券账户内,买入东源电器247100股,成交金额167.1036万元。在股票复牌后卖出,获利276.9126万元。
认定东源电器内幕交易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明东源电器资产重组为内幕信息及薛某1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证据
第一部分证明东源电器资产重组为内幕信息的证据
1.中国证监会关于薛某1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实东源电器资产重组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13年11月7日,终点为2014年9月10日。
2.东源电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东源电器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3.重大资产重组意向书,证实2012年12月18日东源电器和山东润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达成重大资产合作意向。
4.委托书,证实贵州邦达能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拟重组上市提供专业服务,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5.薛某1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他帮助浙江温州成立一家名字叫金通证券的证券公司,在筹建过程中需要一个载体,2013年二三月份在温州市瓯海区成立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底或2014年初的时候将公司迁到新疆石河子去了,那里有12%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2014年4月份以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了上海隆华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在筹建金通证券的时候找了准备投资证券公司的两个股东,分别是苏州和信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和苏州嘉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作为股东出资,各出资百分之五十,各出资2500万。当时公司聘任的法人代表是杨锐,后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崔某,股东没有变化。
2014年二三月份准备将公司迁到新疆募集资金的时候,接着他找到内弟戴某,请他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上只是挂名,不参加公司的任何活动,不领取报酬也不在公司报销费用,当时考虑到公司想做一些投资经营,涉及到信息披露的问题,原来的两个股东都是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做信息披露比较繁琐,原来的两个股东将股份让戴某代持百分之八十的股份,4000万的出资额,还有崔某的爱人曾毅代持百分之二十的股份,1000万的出资额。
到2015年八九月份考虑到证监局和公安部门在调查相关事情,戴某和曾毅就把股份还给原来的两个股东了,法人代表也换成了杨航升。
京通智汇资产管理公司是2013年一季度在上海成立,这个公司至今没办过具体业务,就是空壳公司,为的就是给筹建金通证券的人发工资、缴社保、报销费用等。金通智汇,还有京通智汇,隆华汇公司,这三家公司是在同一个地方办公的。就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智汇资本是对外的一个简称,不是一个公司的名字,是金通智汇、京通智汇、隆华汇三个公司统一对外的简称。
2013年11月份孙某1住院时,他和崔某一起去探望过,孙某1提出:一、和山东润银重组情况怎么样了,比较担心重组不成功后面怎么办。二、如果和山东润银重组不成功,希望委托金通智汇公司把股票处理掉。他说行,一方面是把山东润银的重组推进下去,另一方面如果重组不成功替孙重新找买家。在探视孙某1回来后,通过张某联系到了贵州的煤老板余某1,余有实力而且有收购意向。11月28日,孙某1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他及金通智汇处理孙某1持有的全部东源电器股票及东源电器的后续资本运作。在2014年一季度因为余某1资金链断裂和煤炭价格下降,没钱了,他们和余某1的协议无法进行下去。
2014年4月1日东源电器因与国轩高科集团重组停牌。
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智汇资本是京通智汇、金通智汇及上海隆华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统一称谓,三家公司日常业务由薛某1决定,法人代表由薛某1安排。
7.证人戴某证言,证实他替代崔某担任金通智汇的法人代表是薛某1安排的,他不参与经营,也不享受收益。
8.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他听说薛某1要在浙江成立一个证券公司,就有意向参股。2013年1月份,薛某1打电话说成立证券公司的事有点眉目了,为了证券公司以后正常运营,需要到社会上招聘一些人才,基于此要成立两个投资管理公司。每个公司他各占百分之五十,各投两千五百万。另外的股东袁某是薛某1自己联系的。
2013年3月份左右,薛某1下面员工到禾昌聚合公司找他,说需要和信达的工商资料、工商局注册公司相关资料的盖章,他就把相关资料交给对方。
大概半个月左右,他向对方提供的两个验资账户,各转了两千五百万元。这两个公司成立之后,他就不管了,薛某1他们也没说过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
9.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关于入股金通智汇和京通智汇公司的情况和赵某1证言一致。
10.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他出院后的第一天上午,来到华林证券上海公司,见到了崔某和王某1,谈及重组情况,他因为资金问题要卖股票。崔某讲重组的事情正在进行,减持股票一事他们尽快联系客户。第二天,他回南通了,当天崔某给他打电话讲薛某1让他出具一个书面的委托书等情况。
11.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他与孙某1联系后孙出具了委托书,签署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内容和他们(包括薛某1)去医院探望孙某1时,孙某1口头委托的内容是一致的。
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关于邦达能源收购上市公司17.03%股权的操作方案,是他制作,于2013年11月7日发给薛某1的。薛看后,让王某1修改了下,又发给他,他于第二天发给了孙某2。薛某1让王某1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两点,初稿涉及到薛某1的地方都改成金通智汇核心管理成员,初稿由薛某1(金通智汇)与上市公司现有第一大股东签订授权协议,全权代理该股东股权转让事宜的谈判工作修改为目前金通智汇已与上市公司现有第一大股东签订了股权处理及重组授权协议书,全权委托该股东股权转让及重组事宜。
13.智汇资本职场常见电话名单、京通智汇2015年8-10月份工资表,证实薛某1为智汇资本主要领导及其在京通智汇领取工资情况(基本工资76000、通讯补贴400、薛某1工资为16名员工中最高)。
14.上海隆华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海隆华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料、京通智汇工商资料,证实金通智汇、京通智汇、隆华汇投资管理公司及隆华汇股权投资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法人代表等情况。
15.张某与薛某1互发的邮件、张某和孙某2、曾某互发的邮件,关于邦达能源收购**上市公司17.03%股权的操作方案,证实自起,张某和薛某1、孙某2、曾某发邮件沟通东源电器孙某1减持股票给贵州邦达能源余某1事宜。2013年11月7日,张某向薛某1发送了关于贵州邦达能源收购东源电器股票的操作方案。
16.股权转让整体协议、股权转让整体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协议书、关于转让东源电器股份之股份转让整体协议、大宗交易报价单、营业部对账单、资金流水、交易流水、证券交易委托单、大额取款预约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东源电器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实余某1与薛某1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股权转让整体协议,双方并于2013年12月9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相关股份转让补充事宜。双方并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协议约定迁址事宜。
双方约定,余某1以6亿元购买孙某1所持有的东源电器4314.60万股,股权转让分步进行。余某1和孙某1于2013年12月签署协议约定转让第一批10786500股,约占东源电器股份总数的4.26%的股份。2013年12月25日,孙某1大宗交易10786500股,价格为每股5.8元。余某1于2013年12月25日以每股5.8元的价格大宗交易买入东源电器股票10786500股,于2014年9月12日以每股9.69元的价格大宗交易卖出东源电器股票10786500股。2013年12月25日,余某1账户转账63500000元股权转让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股权登记日,余某1为东源电器第三大股东,第二大自然人股东。
17.谅解备忘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3月17日修改谅解备忘,金通智汇方和余某1方约定对余某1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履行协议等事宜进行沟通协商。
18.东源电器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证实2013年12月18日,东源电器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承诺自公告发布之日三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和山东润银重组终止)。2013年12月20日,东源电器关于孙某1减持公司股份的公告,证实孙某1减持股份预计出售总量不超过总股本的8%。2013年12月26日东源电器关于控股股东减持公司股份的公告,证实孙某1减持公司股份10786500股,占公司股本4.26%。本次减持后,孙某1仍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2014年4月2日,东源电器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具体为东源电器拟筹划重大事项,鉴于该事项存在不确定性,为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避免引起公司二级市场股票价格波动,经公司申请,公司股票于2014年4月1日开市起停牌,且将于2014年4月2日开市起继续停牌,待公司通过指定媒体披露相关公告后复牌。2014年9月9日,东源电器发布复牌公告,公告东源电器购买合肥国轩高科100%股权,公司股票将于2014年9月10日开市起复牌。
19.东源电器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说明、东源电器2013年度的公告及财务顾问协议、东源电器2013年度业绩快报及2014年度公告,证实东源电器资产重组、年度业绩等情况。
20.重大资产备忘录、东源电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证实东源电器和国轩高科于2014年4月10日签署重大资产重组备忘录双方达成初步意向,东源电器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李某控制的国轩高科44.14%股权,同时乙方努力促成由东源电器收购国轩高科其他股东所持有的剩余55.86%的国轩高科股权及东源电器和国轩高科的重组情况。
21.财务顾问协议、发票、电汇凭证,证实东源电器和国轩高科与国元证券和东海证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并支付顾问费情况。
22.东源电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证实2014年9月5日,东源电器与国轩高科法人和自然人股东签订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情况。
23.孙某1住院记录,证实孙某1于2013年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入院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
以上证据证实,薛某1方基于孙某1的全权委托,与贵州邦达能源董事长余某1商洽以借壳上市为目的的东源电器股份转让事宜,此后东源电器与合肥国轩高科商洽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为内幕信息,该事项动议初始时间(即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该时间段为内幕信息敏感期。
第二部分证明薛某1为东源电器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证据
1.中国证监会关于薛某1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实薛某1、崔某、王某1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2.薛某1、崔某在平安证券、华林证券的任免文件,证实自2008年8月13日,薛某1担任平安证券总经理,自2012年2月1日不再担任平安证券总经理职务。2012年5月30日,薛某1被华林证券聘任为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2013年7月11日,薛某1不再担***林证券首席执行官。
2009年崔某担任平安证券投行部执行总经理。崔某自2012年6月21日不再担任平安证券总公司投行部行政负责人兼上海业务负责人职务。2012年10月16日,崔某被华林证券聘任为公司总裁助理兼投行部事业部总经理,2013年10月24日,崔某被华林证券免去总裁助理职务。
3.薛某1、崔某名片复印件,证实薛某1为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崔某为上海隆华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
4.委托书,证实2013年11月28日,孙某1签署委托书,全权委托薛某1及其控制的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孙某1本人持有的东源电器4314.6万股股票(占东源电器总股本的17.03%)全部股份的转让,包括但不限于选择股份受让方、与受让方谈判以及确定股份转让价格和转让时点,并在其控股期间,全权委托薛某1及其控制的金通智汇投资管理公司负责上市公司的重组和未来资本运作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选择重组方、确定重组方案、选择中介机构、改组董事会等并承担相应责任。
5.证人薛某1证言,证实2012年,薛某1(时***林证券董事长)参与东源电器和山东润银重组,2013年12月份,东源电器终止和山东润银的重组;2013年11月份孙某1确定薛某1及金通智汇全权代理孙某1减持股票及后续东源电器重组事宜;2014年3月31日,薛某1陪同国轩高科的李某等人前往东源电器考察并和王某1、崔某一同参与会谈,东源电器和国轩高科就公司并购重组达成共识。东源电器股票于次日(2014年4月1日)停牌。
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东源电器和山东润银重组时薛某1***林证券董事长;2013年11月份孙某1确定薛某1及金通智汇全权代理孙某1减持股票及后续东源电器重组事宜;东源电器和国轩高科重组系薛某1牵线。
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情况与薛某1证言、崔某证言一致。
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2年三四月份平安证券公司开始给他们做IPO上市的准备工作,后来在5月份签上市辅导协议时才知道他们这个团队已经到了华林证券,在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平安证券的薛某1(当时已到华林证券任老总)通过汪家胜问是否可以借壳上市,他们说可以。2012年八九月份的时候,华林证券的王某1开始介入,和做IPO上市的团队给他们公司做重组借壳上市方案。
2012年12月,王某1说找到了一个目标公司,准备在12月18日商谈,12月18日当天,东源电器公司的孙某1董事长和董秘陈某1来到了公司,还有华林证券的薛某1,接着他们就在会议室商谈重组的事情,当时参加会议的东源电器方是孙某1和陈某1,他们公司是他和孟广银董事长,华林证券方是薛某1和王某1,当时双方达成了重组意向框架,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其中他们公司需向东源电器公司交2000万元的保证金。当晚东源电器向深交所提出停牌,12月19日,东源电器停牌,他们公司向东源电器打了保证金,双方开始进行重组工作,具体负责是华林证券的王某1。2013年6月份,东源电器撤回重大重组申请文件,6月19日中国证监会出具了《行政许可申请终止审查的通知》。之后,他们公司和东源电器没有进一步的沟通,2013年12月18日,东源电器发布了《关于终止重大重组的公告》。
9.证人陈某1、邱某、吴某1证言,证实东源电器和山东润银重组薛某1、王某1参与;2013年底,孙某1曾向陈某1咨询过大股东减持股票事宜。孙某1减持股票后,陈某1在深交所做了信息披露;东源电器和国轩高科重组薛某1参与。
10.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他和陈某1、邱某来到了润银化工,见到了该公司董事长孟广银和董秘王某2等公司高管,华林证券的王某1,晚些时候华林证券的薛某1也到了。经过会谈,他们和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瑞星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重大资产重组意向书》。
2013年10月23日以后到2013年11月七八日之间,他在上海住院期间,薛某1、崔某前来探望,他表示要把东源电器的股票转让给别人一些。薛某1和崔某说可以帮助联系买家减持股票,东源电器以后如还需重组的事情也可以一并交给他们去做。大约在2013年11月七八日,当天崔某打电话讲薛某1的意思让他给出具一个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在2013年11月28日他给薛某1签署委托书前,他已经知道和山东润银的重组搞不成了,后来和余某1签署转让协议已经是在2013年12月份。
2014年3月31日,公司董秘陈某1讲王某1要带客户到公司来考察,接着王某1就带着国轩高科的董事长李某、董秘王某4和国元证券的戚某等人过来了,薛某1也来了,李某对公司比较满意,双方并购重组的事进行了沟通,初步达成重组意向,第二天东源电器股票因重大事项停牌。最终东源电器和国轩高科重组成功。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薛某1电话联系提出东源电器和山东润银的重组要失败了,东源董事长孙某1因为身体不好,要出售他手里持有的东源电器的股票,问能不能找个买家。他就想到了余某1。没多长时间,他就到贵州找了余某1,跟余说现在有个壳比较好,就是东源电器,大股东孙某1有4000多万股(占总股本的20%左右),可以买,需要6亿元左右资金,如果买了就可以成为大股东,过一两年后可以择机借壳上市,比IPO上市更现实,更好操作。余某1觉得可以谈。
12.证人余某1、余某2、王某3、孙某2、鲍某、曾某证言,分别证实余某1购买孙某1股份以实现借壳上市事宜是通过张某介绍和薛某1谈的;2013年11月21日,余某1等人到上海,并于11月22日到上海国金大厦金通智汇办公地与薛某1、崔某、王某1等人会谈购买东源电器股份的相关事宜;2013年12月2日,薛某1、崔某前往昆明,张某、鲍某先后赶往昆明,于12月3日到贵州盘县余某1公司与余某1等人会谈,薛某1代表金通智汇与余某1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及《协议书》;
2013年12月9日,余某1等人到上海与薛某1见面,薛某1代表金通智汇与余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余某1与孙某1签订《关于转让江苏东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份转让协议》;2013年12月25日,余某1按协议约定以每股5.8元的价格通过大宗交易受让孙某1首批1078.65万股东源电器股票,成交金额6256.17万元。余某2与王某1联系,操作了大宗交易事项;后因余某1资金出现问题,2014年4月1日在东源电器停牌后薛某1方与余某1方沟通合作终止事项,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合作终止。
13.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她具体操作孙某1通过大宗交易转让1078.65万股东源电器股份给余某1事宜,具体是和王某1联系,当日完成大宗交易。
14.证人季某证言,证实孙某1减持股票大宗交易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当天在华泰证券通州人民路营业部通过大宗交易转让给了贵州一个叫余某1的人,大宗交易的对方信息是东源电器公司的人提供的,减持10786500股东源电器股票。
15.证人李某、王某4、戚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31日,薛某1、汪成祺、李某、王某4等人会面商谈并购重组事项。薛某1陪同李某等人到东源电器考察会谈。
16.证人胡某1、彭某、江某证言,证实薛某1参与了2014年3月31日国轩高科到东源电器的考察会谈。
以上证据证实,2012年12月,东源电器准备与山东润银重组,薛某1时***林证券董事长,东源重组为华林证券运作项目,薛某1于2012年12月18日,陪同东源电器董事长孙某1等人到山东润银化工考察会谈。2013年11月5日之前,孙某1口头委托薛某1方代为减持股票与东源电器重组,2013年11月7日,孙某1确定将书面全权授权薛某1方代为处理股票减持及东源电器后续重组事宜,2013年11月28日孙某1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薛某1代表金通智汇方全权处理东源电器重组事宜。薛某1通过张某找到余某1借壳东源上市,并代表金通智汇同余某1签订了《股权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及《协议书》,确定余某1分期购买东源股票以实现借壳上市。
2013年12月18日,东源电器发布公告终止与润银化工重组,2014年一季度,余某1在受让东源电器第一批股份后,因资金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协议,2014年3月14日,薛某1方与余某1方达成余某1延期履行协议的备忘录。2014年3月21日,薛某1通过江某联系到合肥国轩高科董事长李某,并商谈重组事宜,2014年3月31日,薛某1等人陪同国轩高科李某等人前往东源电器考察、会谈并购事项,薛某1于当晚已知国轩高科和东源电器达成共识一事。薛某1全程参与东源电器重组,知悉了东源电器重组、东源电器和山东润银、孙某1减持股份给余某1借壳上市、东源电器和国轩高科重组等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进展情况。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薛某1应当认定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依法应承担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
第二组证明陈海啸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证据
第一部分证明陈海啸身份、职务等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陈海啸供述,证实1993年他从铜陵财专毕业分配到安徽省卫生厅,1996年至安徽省地税局,2001年安徽省对于税务二级单位脱钩改制,地税局代理所变更为安徽省皖瑞税务师事务所,当时他是法人代表,石某、白良鸿、明某、秦燕是股东。
2.证人明某证言,证实2000年他经陈海啸介绍进入省税务代理所,2001年税务所完成改制更名为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法人代表是陈海啸,股东有陈海啸、石某、白良鸿和他。
第二部分证明陈海啸与薛某1的关系的证据
1.证人明某证言,证实陈海啸接触的校友圈子都比较有实力,还有很多做证券行业的,这其中包括薛某1。
2.证人石某证言,证实他跟薛某1不认识,没见过面,听陈海啸说过这个人。
3.被告人陈海啸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后,江北区书记兼主任毕小彬(薛某1校友)把薛某1介绍给他认识,薛当时是平安证券的总经理。薛某1老婆叫李晓文,她也是铜陵学院的,偶尔在同学聚会上碰到,薛某1也是铜陵学院的。他印象中和薛某1一共吃过五六次饭,他买单的有二次,其他的时候都是财税系统的人约他去吃饭时遇到的。
第三部分证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海啸与薛某1存在联络、接触的证据
1.被告人陈海啸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陈海啸到薛某1位于瑞和苑家里向薛咨询黄山科宇股权转让事宜,在薛某1接电话期间,听到东源电器的相关信息,陈海啸随后大量买入东源电器;
2014年春节,因东源电器股价下跌,陈海啸要求薛某1帮其打听东源电器情况;
2014年2月份,薛某1安排朱某以借款形式提供3100万元给陈海啸代买东源电器,双方约定利润分配。具体情况为:他在购买东源电器股票的前几天,为了黄山科宇股权转让的事情到了薛某1位于瑞和苑的家里面找到了薛,他们在谈话的过程中薛接了一个电话,他听到薛说了东源电器四个字,他回去就看了一下东源电器的股东结构、基本面情况,感觉还可以,就在2013年11月份买了200多万股东源电器,2014年1月份他又购买了200多万元的东源电器。
2014年春节的时候,在省地税局对面的一个饭店,他找了一个机会对薛某1讲买了一点东源电器,12月份跌得比较厉害,1月份又补了一些仓位,可否给打听东源电器情况,薛某1就很惊讶地问:你买了东源电器?他说是的,薛就说帮他打听打听。
2014年2月底的时候薛某1打电话说他亲戚准备了一些钱,大概在3100万元,让他帮代买一点东源电器放在他的账号上,盈利和亏损都算他亲戚自己的,让他以借款的形式拟一份借款合同。过了几天后,薛某1就安排在中央花园小区楼下的一个咖啡厅,让朱某在这个咖啡厅的包厢里和他见面,他就把拟好的借款合同带去,双方就在合同上签字了。朱某先到的,过了有十几分钟的时间,她家先生薛某2就过来了。
又过了几天,薛某1打电话说利息要改成20%,让他跟朱某联系来办理这件事情,他当时拟定的合同利息是40%,又过了一二天左右的时间他就打电话联系朱某在省地税局对面的停车场见面,他和朱某就在这个停车场朱某的车里把新的借款协议签订了。分成是他跟薛某1约定好的,约定的时间是在中央花园楼下的咖啡厅见到朱某这次之前,约定的分成就是总收入减去他之前买入的1600万元,减去他亲戚的3100万元,减去借款的本金、利息、相关税费,然后再除以二。
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他当时跟薛某1说帮他亲戚买过股票以后,要拿东源电器的股票去质押,这就是所谓的借款,利息就是抵押股票借款的利息。接着他就逐步买了东源电器,总共买了500多万股,他找薛某1给打听东源电器,薛某1后来没给消息,但是薛让给薛自己的亲戚买东源电器。薛某1安排让他见朱某之前,他不认识朱某,当时只知道他们是亲戚关系,后来才知道她是薛某1弟媳。
2.证人薛某1证言,证实2013年陈海啸到他位于瑞和苑家中咨询黄山科宇股权转让事宜;2014年春节前后,陈海啸向他打听过东源电器;2014年春节后,薛某1介绍其弟媳朱某借款3100万元给陈海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具体情况为:2013年九十月份,陈海啸打电话给他,讲想来汇报一个事,他就答应了。陈海啸就到他位于瑞和苑的家里来,陈说黄山科宇上市的事情缓慢,想转让这部分股份,因为当天他有事,很快陈海啸就走了。
2014年元旦后春节前六安市市长毕小彬喊他到同庆楼吃饭的时候,陈海啸也在,他就问陈海啸东源电器上的陈海啸是否是你,陈讲是的,这个时候他确认陈海啸买了东源电器,当时感到惊讶。陈海啸当时好像问了,他当时对东源电器这只股票不太看好,他当时好像跟陈海啸提示了风险,但陈海啸当时比较看好。
2014年春节前后,他跟财政厅的人在慧我酒楼吃饭,下楼遇见陈海啸,陈说想借3000多万。也是2014年春节前后,他碰见弟媳朱某,就跟她讲自己同学想借点钱,朱某说可以。之后他就跟陈海啸打电话,告知借钱之事。周末他回合肥,陈海啸联系后在沿河路新天地茶楼二楼的一间包房等他,他到了之后联系弟媳来一趟。他弟媳朱某很快就到了,陈海啸就把借条拿出来给她看,陈海啸说利息一次性支付,利随本清。
3.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实2014年2月2日(大年初三)11时28分,薛某1主叫陈海啸,时长171秒,薛某1轨迹在合肥。当日16时07分与陈海啸之间有一条短信,19时与陈海啸之间有两条短信,薛某1轨迹在上海;2014年2月3日,薛某1和陈海啸之间有一条短信,薛某1轨迹在上海;2014年2月5日,薛某1和陈海啸之间有两条短信,薛某1轨迹在上海;2014年2月14日,薛某1和陈海啸之间有一条短信,薛某1轨迹在上海;2014年2月18日,薛某1和陈海啸之间有一条短信,薛某1轨迹在上海;2014年2月19日,薛某1和陈海啸之间有一条短信,薛某1轨迹在上海;
2014年2月27日,薛某1和陈海啸之间有四条短信,薛某1轨迹在上海;2014年2月28日,薛某1和陈海啸之间有一条短信,薛某1轨迹在上海;2014年3月1日,薛某1和陈海啸之间有一条短信,薛某1轨迹在上海;2014年3月2日11时43分,薛某1主叫陈海啸,时长54秒,薛某1轨迹在合肥;2014年3月3日14时35分,薛荣传主叫薛某1,当日15时05分,陈海啸主叫薛某1,薛某1轨迹在上海。15时29分,薛荣传主叫陈海啸,15时30分,陈海啸主叫薛荣传,陈海啸轨迹在合肥;
2014年3月9日,薛某1与陈海啸之间有两条短信联系,当日薛某1轨迹在上海;2014年3月19日,薛某1和陈海啸之间有两条短信,当日薛某1轨迹在上海;(周五),薛某1与李某有通讯联系,当晚10时46分,薛某1与陈海啸有一条短信联系;2014年3月22日11时43分和13时5分,薛某1与陈海啸有两条短信联系,且薛某1当日通话地显示在上海;2014年3月27日16时22分,陈海啸、薛某1有一条短信联系。
第三组证明陈海啸获取内幕信息后在敏感期内组织资金购买东源电器股票及抛售获利的证据
第一部分证明部分资金来源的证据
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时候,有一天她老公晚上回家,说有人想借钱,并给她一张陈海啸名片,说是薛某1介绍的。过了几天她老公打电话让她到合肥中央花园一家茶楼包间里说上次想借钱的人在那里。当时她进包间的时候看到薛某1在包间,还有一个男的。
经过薛某1介绍她知道那人是陈海啸,薛某1介绍说陈海啸是经营税务所的老总,并且说陈总想借钱。薛某1介绍她给陈海啸说这是他弟媳妇。当时她问陈需要借多少钱,陈海啸就拿出一份合同,合同上面写的借款金额是3100万元,合同和金额都是打印上去的。她看到合同上写的利息是35%,就说可以借钱,她和陈海啸当时就在茶楼包间签的字。
3月份的时候她到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转账给陈海啸。借钱之前她不认识陈海啸。签完协议以后,他们一直没有联系。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薛某2就讲陈海啸打电话给他哥哥薛某1,说利息高了。然后她就打电话给陈海啸了,双方约定还是在第一次见面的茶馆,见面后,陈海啸就说上次借款的事情,年息35%太高了,利率能不能降一下,她和薛某2就问降多少,陈海啸就说年利率20%,当时他们觉得20%也过得去,就同意了。
2.证人薛某2证言,证实朱某借钱是他哥哥薛某1介绍的,薛某1先打电话给他介绍陈海啸,说陈海啸想借钱,让他问问朱某愿不愿借。他又把朱某带来,他们谈的借钱的事情,和陈海啸见面两次。后来不久薛某1联系说陈海啸说利息高了,他又带朱某找陈海啸签订的借款协议。开始签订的年息是35%,后来改成20%。借款之前和陈海啸不熟悉,后来3100万和借给他时一样原路银行转款还回来的,好像是交通银行。
3.借款协议、汇款回单、建行银行账户(陈海啸建行卡号62×××81)流水,证实2014年2月26日,陈海啸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20%。朱某于2014年3月3日,通过银行向陈海啸汇款3100万。同日陈海啸建行账户进账3100万。陈海啸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并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延迟至2015年6月30日。
4.建设银行账户流水(陈海啸建行卡号62×××81)、融入方初始交易委托单、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委托单,证实2014年3月25、26日,陈海啸质押东源电器股票融资2200余万元。
第二部分证明陈海啸购买东源电器股票及抛售获利的证据
1.从平安证券调取的证券开户资料、陈海啸平安证券账户的客户迁移单、三方存管协议、陈海啸平安账户佣金率信息、指定交易协议书等资料,证实陈海啸母亲钱某1、陈海啸在平安证券的开户资料及账户迁移情况、三方存管银行为建设银行。
2.建设银行账户(陈海啸建行卡号62×××81)流水、融入方初始交易委托单、陈海啸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蚌埠市公安局关于商请计算东源电器内幕交易涉案证券账户的买入、卖出及获利数额的函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查询结果反馈、蚌埠市公安局关于商请计算巢东股份内幕交易涉案证券账户的买入、卖出及获利数额的函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结果反馈,证实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陈海啸银行转证券共计转入资金4728.218153万元,陈海啸证券账户共计买入东源电器1022.1469万股,成交金额6919.690825万元。东源电器复牌后,陈海啸证券账户共计卖出东源电器1022.1469万股,卖出金额17319.382273万元,获利10381.658135万元。
3.东源电器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实截止2014年3月31日股权登记日,陈海啸为东源电器第四大股东,第三大自然人股东。
4.陈海啸的白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的扣押清单,证实对陈海啸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情况。
5.陈海啸证券交易操作情况、蚌公电勘字(2015)64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对陈海啸被扣押的电脑进行检取电脑SN:5WS1QV,与陈海啸证券账户委托明细中下单电脑匹配,证实陈海啸证券账户系陈海啸实际控制和操作。
第四组证明陈海啸泄露内幕信息的证据
第一部分证明陈海啸泄露东源电器内幕信息给明某、石某的证据
1.被告人陈海啸供述,证实东源电器是用他自己的账户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只要账户中有资金就购买,他买入股票的品种、股价、成本价、数量,都会给周围的人说,而且当时买入东源以后出现了比较大的亏损,然后他也经常在各个场合说自己买的股票被套住了。他跟石某和明某说过自己购买东源电器,还说了东源电器有重组信息。但是这个信息是已经披露过,是东源电器和山东润银重组,中海信托-浦江之星在2013年三季度进入东源电器前十大股东,而东源电器二季度和山东润银重组材料被证监会退回。
2.证人明某证言,证实大概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陈海啸向他推荐东源电器,陈说这支股票不错,至少推荐过一次东源电器,当时石某也在场,陈海啸推荐后他就买了一点东源电器,后来亏损一点就卖掉了。
3.证人石某证言,证实东源电器是陈海啸向他推荐的,陈海啸最早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在以前地税局关系好的老同事建的微信群中说的,说准备全仓买入东源电器,从那以后他就开始关注这支股票了,后来在2014年一二月份的时候陈海啸在办公室对他讲东源电器承诺三个月不重组的封闭期就要打开了,有重组的可能。他是从3月份开始买东源电器的,一直买到3月底。
第二部分证明明某、石某组织资金购买东源电器股票及获利的证据
1.明某、石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账户佣金率说明,证实明某于2008年1月24日在国信证券合肥公司开设证券账户,石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西南证券公司合肥公司开设证券账户及在华安证券拥有证券账户的情况。
2.明某、石某三方存管账户交易明细、明某、石某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资料、审计报告,证实明某、石某银行转证券资金情况:明某国信证券账户于2013年11月21日买入东源电器2900股,成交金额19865元,2014年1月29日共计卖出东源电器2900股,成交金额16965元。亏损2900元。石某华安证券账户于2014年3月13日至3月17日,共计买入东源电器33500股,9月24日卖出33500股,获利343954.74元。西南证券账户于2014年3月4日至3月27日,共计买入东源电器213600股,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29日,共计卖出东源电器213600股,获利2425936元。
3.证人明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他买入东源电器股票2900股,每股6.85元,成交金额19865元。2014年卖出东源电器2900股,每股5.85元,成交金额16965元,他购买东源电器股票是亏的。
4.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开始购入东源电器,之前陈海啸也向他推荐过这支股票,当时买了20多万股,成交金额100多万元,这支股票2014年4月停牌了,9月份复牌的,他接着将这支股票陆续卖出了,卖了300多万元,这支股票挣了200多万。买东源电器应该也用过华安证券的账户,他在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7日用这个账户总计购买了33500股东源电器股票,成交价230089.86元,复牌后卖出,成交价574044.6万元,最终获利343954.74元。华安证券购买东源电器股票也是他办公室的同一台电脑操作的。都是他自己的钱,是平时的工资薪金加上做业务提成的钱。
(二)关于被告人陈海啸内幕交易巢东股份、泄露巢东股份内幕信息的事实
2014年7月17日,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昌兴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董事长黄炳均,致函巢东股份第二大股东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海螺水泥方代为寻找合适的买方,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2014年8月起,薛某1参与了巢东股份与浙江顾家家居、安徽新力投资集团重组事宜,为巢东股份重组的内幕信息知情人。2014年9月20日,陈海啸在合肥徐同泰酒店宴请薛某1等人,陈海啸在此期间获取巢东股份和浙江顾家家居合作的内幕信息后,使用其母亲钱某1的证券账户,于2014年9月22日、25日、26日三个交易日,共买入巢东股份239.1071万股,成交金额2673.025081万元。
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股票停牌。2014年12月,陈海啸因证券交易异常被安徽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调查,2015年1月9日巢东股份发布含有较为明确重组框架内容的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公告,2015年2月6日巢东股份复牌,陈海啸于复牌当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将上述巢东股份股票全部卖出,亏损4.295686万元。
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海啸向其所在的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股东明某、石某泄露巢东股份重组的内幕信息,并推荐二人买入巢东股份股票。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明某在其本人证券账户,买入巢东股份8.98万股,成交金额99.8205万元,在股票复牌后卖出,获利208.989万元。石某在其本人证券账户,买入巢东股份11万股,成交金额121.665645万元,在股票复牌后卖出,获利214.754101万元。
认定巢东股份内幕交易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明巢东股份重组为内幕信息及薛某1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证据
第一部分证明巢东股份重组信息为内幕信息的证据
1.中国证监会关于薛某1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实巢东股份大股东拟将巢东股份卖壳重组,据此巢东股份先后和顾家家居、新力投资筹划相关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前后行动连贯,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
2.巢东股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上市股份公司,法人代表黄炳均。
3.关于参与巢东股份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说明、昌兴国际委托函、关于CD重组思路及标的企业的介绍、海螺水泥股改资料、薛某1代表金通智汇和海螺水泥签署的合作备忘录、顾家家居借壳巢东材料、通知、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复牌申请函、复牌公告,证实2014年7月17日巢东股份大股东昌兴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董事长黄炳均函告巢东股份二股东海螺水泥,拟对巢东股份重组并授权海螺水泥寻找合适买方。
2014年9月28日,海螺水泥与顾家家居会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并达成初步意向。2014年9月29日起,巢东股份连续停牌5个交易日。9月30日,顾家家居与黄炳均授权代表签订合作备忘录,巢东股份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收购顾家家居100%股权,海螺水泥拟以支付现金方式收购巢东股份水泥资产。停牌期间,顾家家居与巢东股份重组失败,新力集团与海螺水泥、黄炳均商洽相关重组事宜并达成初步意向。此后双方就资产重组的具体事宜进一步细化、落实,巢东股份多次申请延期复牌。2015年2月6日开市起复牌。
4.2015年3月26日昌兴矿业转让持有的巢东水泥股份资料及昌兴矿业黄炳均退出巢东资料、巢东与新力投资重组过程中相关资料,证实黄炳均退出巢东、巢东与新力投资重组等情况。
5.安徽省供销商业总公司推荐安徽新力投资公司董事长等人员的通知、董事会决议、巢东水泥购买新力投资名下的金融类业务资产协议、新力投资受让昌兴矿业持有的巢东水泥股权汇款凭证,证实安徽新力投资借壳巢东上市相关情况。
6.关于安徽新力集团入股巢东股份的协议、合同和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档附卷、车辆通行记录、住宿、就餐、出行票据、战略合作协议、巢东股份董事会公告、决议、海螺水泥董事会决议、任职文件,证实巢东股份重组的过程。
第二部分证明薛某1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证据
1.中国证监会关于薛某1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实薛某1、崔某参与巢东重组事项,王某1随同薛某1拜访海螺水泥并推荐借壳项目而知悉巢东股份欲卖壳重组,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2.章某、杨某的会议记录,证实薛某1、王某1、崔某等于2014年8月6日,9月28日及巢东停牌后参与巢东重组会谈事宜。
3.薛某1代表金通智汇与海螺水泥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证实薛某1代表的金通智汇为顾家家居与海螺水泥重组上市的财务顾问。
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海螺水泥的杨某联系崔某委托崔某帮助寻找重组对象;2014年8月11日,薛某1、崔某、杨某、黄炳均及巢东股份董事李少铭在深圳马可波罗好日子酒店会谈,会谈内容为黄炳均希望退出巢东;顾家家居和巢东水泥重组介绍人是薛某1、崔某,二人参与顾家家居和巢东水泥会谈,并陪同海螺水泥、黄炳均方面到顾家家居考察,双方签订重组框架协议后,由于迁址问题项目终止。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薛某1、王某1到芜湖海螺水泥,商谈了安徽产业基金及巢东重组事宜,并介绍了重组项目、方案。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黄炳均来函委托海螺水泥代为寻找适合的买方,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2014年8月6日,薛某1来芜湖海螺水泥谈了想做巢东股份重组中介事宜;2014年8月中旬,崔某向海螺水泥方发邮件《关于CD重组思路及标的的企业介绍》;薛某1、崔某介绍顾家家居与巢东水泥重组,并参与双方会谈及考察;安徽新力投资集团是崔某介绍和巢东股份重组的;薛某1和崔某是以中介人的身份参与巢东重组事宜的。
7.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薛某1参与了新力集团和巢东股份的重组。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黄炳均来函委托海螺水泥代为寻找适合的买方,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2014年7月底,杨某致电崔某并委托其帮助巢东股份寻找重组对象;2014年8月份,崔某联系杨某并告知薛某1要到海螺水泥向其介绍重组项目,杨某向郭某、章某报告此事;2014年8月6日,薛某1来芜湖海螺水泥表示向巢东股份重组提供中介服务事宜的意愿;2014年8月中旬,崔某向海螺水泥方发邮件《关于CD重组思路及标的的企业介绍》,确定智汇资本为重组提供专业顾问;2014年9月份薛某1、崔某介绍顾家家居与巢东水泥重组,并参与双方会谈及考察;巢东与顾家家居重组出现问题后,崔某介绍安徽新力投资集团和巢东股份重组,薛某1参与;薛某1代表金通智汇和海螺水泥方签署合作备忘录。
9.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黄炳均来函委托海螺水泥代为寻找适合的买方,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海螺水泥杨某具体负责重组事宜;2014年8月初,薛某1、王某1到海螺商谈巢东重组事宜,王某1介绍了重组标的情况。
10.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巢东股份重组事宜主要是董秘杨某在做,中介机构的人员有薛某1和崔某。
11.证人谢某、赵某2证言,证实顾家家居借壳巢东股份上市没有谈成,主要因为迁址问题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巢东股份和安徽新力投资的中介机构是华林证券,由华林证券胡某2负责。2014年10月份,崔某参加巢东与顾家家居并购重组的协调会。
12.证人顾某1证言,证实顾家家居董秘董某通过朋友吴某2寻找壳资源,吴某2联系顾某2帮助寻找壳资源,顾某2通过吴某2向顾某1反馈,薛某1手中有壳资源;2014年9月23日,薛某1经吴某2介绍在杭州四季酒店和顾某1见面,并向其推荐巢东股份壳资源;经薛某1介绍,晚上,顾某1等人到芜湖,9月28日和海螺会谈,并签署协议,最终未重组成功;9月27日晚,崔某和顾某1就中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
1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董某找了广发证券的朋友吴某2,让吴某2帮忙寻找壳资源介绍给顾家家居借壳上市。
14.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吴某2通过顾某2寻找顾家家居上市的壳资源,顾某2回复薛某1处有壳资源,并让吴某2和薛某1直接联系;吴某2于9月23日与薛某1电话联系时,薛某1已知要借壳上市的公司为顾家家居。
15.证人顾某2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吴某2联系顾某2,请其帮忙寻找顾家家居借壳上市的壳资源;2014年9月19日,顾某2电话联系薛某1,告知薛顾家家居要借壳上市一事,并要薛直接和广发证券吴某2联系。
16.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薛某1、崔某在新力集团入股巢东股份重组事宜过程中参加有关会议并知悉相关情况。
1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到15日期间,薛某1联系徐某,告知徐巢东股份与顾家家居重组有问题,徐某表示新力集团有意与巢东重组;经薛某1介绍,徐某、桂某于2014年11月12日,到芜湖与海螺水泥会谈,崔某参与会谈;2014年11月28日,新力集团的徐某、桂某、海螺水泥的郭某、还有崔某、胡某2乘坐同一航班到香港与黄炳均会谈,达成重组框架协议;12月13日,薛某1参与了新力集团与巢东股份关于重组的会谈。
18.证人桂某证言,证实内容和徐某证言证明情况基本一致,其还证明了2014年11月底的时候薛某1帮他们推荐了华林证券作为券商,并介绍了项目负责人胡某2。
19.证人薛某1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薛某1、王某1到海螺水泥商谈了巢东重组事宜,并介绍了重组项目;2014年8月7日,因崔某无法联系,杨某致电薛某1,邀请崔某到深圳;2014年8月11日,薛某1、崔某、杨某、黄炳均及巢东股份董事李少铭在深圳会谈,商谈黄炳均退出巢东事宜;2014年9月份,薛某1、顾某1在杭州见面,薛某1向顾某1推荐借壳巢东,同期崔某向杨某推荐了巢东重组对象顾家家居,薛某1、崔某参与顾家家居和海螺关于巢东重组的会谈,顾家家居和巢东股份签署重组意向书,薛某1代表金通智汇和海螺水泥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因迁址问题未达成一致未能重组成功;巢东股份和新力集团的重组是薛某1介绍的。
第二组证明陈海啸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证据
证明陈海啸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薛某1联络、接触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陈海啸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在合肥市徐同泰饭店最大的包厢他安排吃饭。吃饭的时候在这个包厢的门口,薛某1告诉他刚从巢湖回来,让他关注一下巢东股份,浙江顾家家居跟巢东有合作。他在2014年9月22日通过薛某1给讲的情况以及在各种股吧等信息收集,判断出巢东水泥要并购重组。他认为薛某1以前多年从事投行,有IPO上市、并购重组、资产置换等,在这方面的人脉比较广,信息比较多,薛某1到巢东水泥去肯定是听到并购重组的风声,消息也应该准确。
薛某1说巢东股份的事是他主动说的,主要是因为薛某1弟媳朱某的钱在他这里。买卖股票分成是按照借款当时他和薛某1约定的比例分配的,以后买其他股票也是按照这样的比例来算。他购买的巢东股份也是按照他们当时约定的比例来算的,东源电器及东源电器以后购买的所有股票都是他和朱某的,比例也按照原来约定的来算的。薛某1告诉他的是内幕信息,他知道后利用内幕信息购买了相关股票,这是内幕交易行为。
2.证人薛某1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9月17日,他收到安徽省财政厅朱长才的短信,邀请他参加晚上铜陵财专校友会,具体位置在徐同泰酒店。9月20日当天,他到房间之后,别的人已经到了,大概有30多人,有他的爱人李晓文、皖瑞税务代理所所长陈海啸等人。
3.证人明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陈海啸在合肥徐同泰酒楼宴请的薛某1等人,当晚陈海啸让他在楼下负责送人,他没有参加饭局。还有一次是2014年9月中下旬,陈海啸宴请他们的圈子包括薛某1,打电话给他要开车去接他们,当时他有事没去成。
第三组证明陈海啸获悉巢东重组内幕信息后,在敏感期内组织资金购买巢东股份股票,在股票复牌后低价抛售亏损4万余元的证据
第一部分证明资金来源及购买股票的证据
1.从平安证券调取的证券开户资料、钱某1平安证券账户佣金率信息,证实陈海啸及其母亲钱某1在平安证券的开户资料及账户迁移情况,三方存管银行为建设银行。
2.钱某1、陈海啸建行卡交易流水、钱某1证券账户交易巢东股份记录及下单记录、审计报告,证实2014年9月22日陈海啸从其建行卡转款33.8万元到钱某1证券账户、23日从其个人证券账户转款28.0336万元至其母亲证券账户、24日卖出东源得款15009.102273万元,25日建行转账13917.59万元至钱某1建行账户,当日陈海啸将4100万元转入钱某1证券账户、26日陈海啸建行转账6500万元到钱某1建行账户。钱某1股票账户于2014年9月22日买入巢东股份3.2万股,成交金额33.856万元。2014年9月25日,钱某1账户买入巢东股份158.3971万股,成交金额1772.115781万元。9月26日,钱某1账户买入巢东股份77.51万股,成交金额867.0533万元。22、25、26日合计买入巢东股份239.1071万股,成交金额2673.025081万元。
3.2014年9月30日巢东股份股东名册、巢东股份2013年度审计报告、2014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2014年第三季度报告,证实巢东股份2013、2014年财务数据、股东变化及重要事项。其中巢东股份2014年第三季度报告显示钱某1为巢东股份第三大股东,第一大自然人股东。
4.被告人陈海啸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薛某1让他关注一下巢东后,紧接着他就在2014年9月22日购买了3万多股巢东股份,2014年9月24日、9月26日也买入了巢东股份,他买的巢东股份总共加起来是二百四十多万股,以证券账户流水为准。购买巢东股份的证券账户用的是他母亲钱某1的证券账户。他基本上是使用电脑下单,电脑是办公室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和家里的两台联想台式机和戴尔笔记本电脑。
5.证人钱某1证言,证实她开过股票账户,是她儿子陈海啸开的,她没有使用过该账户购买股票,对股票一点都不了解,是陈海啸使用她的股票账户。
6.钱某1股票交易操作站点、操作渠道及备注信息在卷佐证钱某1账户相关情况。
第二部分证明涉案股票抛售的证据
1.从平安证券调取的大宗交易申请表,证实2015年2月6日,陈海啸母亲钱某1申请以11.18元每股的价格大宗交易2391071股巢东股份(卖出)。
2.关于巢东股份(600318)大宗交易卖出说明,证实2015年2月3日,怀宁路证券营业部上门服务,陈海啸母亲钱某1签署大宗交易申请单并拍照留痕。2月6日上午开市时间,陈海啸助理明某到营业部通知当天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卖出巢东股份,经和陈海啸联系,由陈某2发来对手方信息,经与陈海啸、明某确认,于当日下午按照客户指令操作了此笔大宗交易。
3.恒泰证券公司东胜鄂尔多斯大街证券营业部买卖交易巢东股份流水,证实陈某3于2015年2月6日买入巢东股份239.1071万股,成交价格11.18元,2月9日以每股13.55元的价格卖出了314500股,2月12日,以每股18.04元的价格卖了207.6571万股。
4.被告人陈海啸供述,证实他技术性处理了巢东股份,在2015年1月15日左右,他打电话找到平安证券合肥营业部老总闫某、平安证券江北营业部老总陈某2他们要求大宗交易巢东股份,他跟他们确定了交易要素,价格11.18元每股,成交股数239万股,交易时间在巢东复牌的第一个交易日成交,他们两个都来给他操作这个事了。过了一个礼拜闫某、陈某2说找到了大宗交易方。
在2015年1月20日左右,闫某打电话说要签订大宗交易手续合同,他就让闫到他中央花园的家里来签订合同。因为巢东股份是在他母亲钱某1的证券账户,是由他母亲本人来签字,是他让母亲在哪签字,他母亲就会在哪签。巢东股份在2015年2月6日复牌,闫某就给他发了个短信,就是对手盘营业部名称,接盘方姓陈,价格11.18元每股,共计239万股(全部巢东股份),接着他就安排明某到平安证券合肥营业部核对大宗交易的手续,当天就成交了,卖了2600多万元。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找安徽证监会的季松,季松建议把巢东股份技术性处理掉。
5.中国证监会调查材料,证实2014年11月份,证监会对巢东股票交易异常案开展调查。
6.证人明某证言,证实陈海啸是以他母亲账户买入的巢东股份。他不清楚陈海啸什么时候买的,陈海啸是巢东股份复牌后第一天卖的,是通过大宗交易卖的,11块多一股卖的,当天上午陈海啸安排他去平安证券合肥营业部盯着闫总大宗交易巢东股份。陈海啸之所以大宗交易是因为证监会查他了,陈海啸提到他买卖巢东股份涉嫌内幕交易。
7.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5年元旦前,陈海啸联系他要通过大宗交易卖巢东股票,大概有200多万股,陈说用的是其母亲钱某1的账户。当时他看了这支股票是在停牌状态,还问他为什么要卖,他只是说缺钱。他当时感觉这支股票是不是停牌后复牌可能要跌,或者就是陈海啸可能有其他的隐情。他当时就答应帮他找人接这笔大宗交易。他后来打电话给陈某3,问愿不愿意接这笔巢东股份的大宗交易,陈某3愿意接这笔股票。当时他就在电话里跟陈某3确定好这笔大宗交易的事宜,核对股票代码、双方席位号、股票交易数量和约定号这四个要素,成交价格每股11.18元是陈海啸确定好的。2015年2月6日,陈海啸大宗交易巢东股份的具体事项是委托明某办的,陈某3和合肥平安证券怀宁路营业部的业务员对接的。
8.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在巢东股份复牌前的约一周,陈海啸打电话说确定大宗交易巢东股份,让他们做好准备,陈海啸说他母亲身体不好不方便,要求上门办理,他问陈有无交易对手方,陈说对手方由陈某2来找。公司派徐慧带大宗交易的相关申请表去找陈海啸母亲,让她签字留痕。到巢东股份复牌的那天一大早陈海啸的助理明某就到了营业部现场,当时他还电话联系了陈某2,说要大宗交易了,把对手方信息发过来,后来陈某2在中午前后才把交易对手方信息发过来。
他把信息给明某看了一下,又把交易信息和陈海啸短信、电话确认了一下,在当天下午三点至三点半之间申报的大宗交易,具体操作是柜员王某某办理的,明某确认后认为没有问题就离开了。他是在大宗交易巢东股份当天才知道对手方信息的,买入方是陈某3,买入方席位号22477,约定号600318。陈海啸母亲不懂股票的事,只是在办理相关业务的时候签个字,大宗交易巢东股份是钱某1的证券账户,买入巢东股份也是陈海啸用其母的证券账户买的。
9.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陈某2给他打电话说一个业务员今天会跟他联系,做一笔巢东股份的大宗交易,资金量需要2000多万,还问账户的资金量够不够,他说够的。他就和业务员电话谈好,用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胜鄂尔多斯大街证券营业部这个资金账户并告知席位号22477。
证券交易开始后,合肥平安证券的一个女业务员打电话来确定这笔大宗交易事宜,经过核对股票代码、双方席位号、股票交易数量、股票价格和约定号,当天下午3点钟就开始大宗交易后成交。他的资金来源于他所在的宝弘资产公司,资金是放在他个人账户上运作的。接盘这笔大宗交易之前,他的账户上就有1个多亿的资金。2015年2月9日,他以每股13.55元的价格卖出了31万4千500股,2015年2月12日又以每股18.04的价格卖了2076571股,共计盈利1000多万元。他把股票卖出后,按照公司的惯例将资金再做其他股票大宗交易。
10.调取自闫某手机短信息,证实闫某与陈某2、陈海啸确定大宗交易巢东股份交易要素,即卖出方:钱某1,卖出方席位:61097,标的:巢东股份,交易数量:2391071股,交易价格:11.18元,买入方:陈某3,买入方席位:22477,双方要素已确认,费率依然万2,下午报盘等情况。
第四组证明陈海啸泄露内幕信息的证据
第一部分关于陈海啸泄露巢东重组信息给明某、石某的证据
1.证人明某证言,证实他是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公司吃饭,陈海啸说巢东股份不错,有重组的预期,当时有石某、白良鸿等人在场。陈海啸在他买入巢东股份之前向他推荐过,说这支股票不错,有重组预期,还讲过台湾一家水泥公司要收购巢东股份,浙江的顾家家居要借壳巢东股份上市等情况。
2.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在单位办公室,陈海啸向他说巢东股份业绩不错,也有重组预期,推荐他购买。
3.被告人陈海啸供述,证实他在2014年9月22日买过巢东以后,当天中午跟办公室的明某、石某、白良鸿说这个股票不错,理由是巢东股份和浙江一个做家居的顾家家居有合作,近期有重组的可能。
第二部分关于明某、石某组织资金购买股票及抛售获利的证据
1.郑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明某、石某证券账户交易记录等交易资料,证实明某、石某购买卖巢东股份情况。明某国信证券账户于2014年9月25日买入巢东股份共计8.98万股,于2015年3月11日全部卖出,获利208.989万元。石某西南证券账户于2014年9月23日至26日共计买入巢东股份11万股,于2015年2月16日至3月31日全部卖出,获利214.754101万元。
2.证人明某证言,证实因为前期陈海啸跟他说的东方明珠、东源电器涨得都不错,听陈海啸说巢东以后,他就赎回自己的100万理财资金,转入自己证券账户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9月25日开市前,他通过银证转账将100万元转入证券资金账户,当日买入8.98万股巢东股份,交易金额99.8205万元。接着隔了一个交易日就停牌了,2015年1月底复牌后就涨停了,直到2015年3月份,以均价30多元一股全仓卖出,获利200多万元。
3.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他购买巢东股份之前,已经从东源电器中出来了一些资金,当时陈海啸说巢东这支股票不错,还提过巢东有重组的预期,他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购入,后期三四天时间内陆续买了11万股,成交金额100多万元,买完后隔了周六和周日就停牌了,巢东复牌后,接着他陆续将巢东股份全部卖出,卖了300多万元,获利大概210万元;购买巢东股份的钱主要来源于卖出东源电器的所得款。
其他综合证据
1.中国证监会移送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知,证实2015年1月30日,中国证监会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移送陈海啸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犯罪案;2015年2月4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下发通知要求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对陈海啸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犯罪依法查处。
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安徽省公安厅于2015年3月6日将陈海啸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指定蚌埠市公安局管辖;蚌埠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体检表,证实陈海啸的自然科目情况及入所健康检查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25日对陈海啸办公室、合肥市中央花园家中进行搜查及扣押2台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电脑主机、1部IPHONE6手机等物品情况;同日对明某办公室进行搜查及扣押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情况;2015年7月23日对石某手机等物品扣押情况;2015年7月29日对朱某相关办公室、住所进行搜查及扣押借款协议等物品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陈海啸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侦查机关对钱某1证券账户、银行账户,对明某证券账户、银行账户,对郑丽招商银行账户,石某证券账户的证券和资金进行冻结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啸系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成交额9592.715906万元、获利1.0381658135亿元;被告人陈海啸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其行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海啸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亿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1.0381658135亿元及孳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冻结在案的股票、款项等,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陈海啸上诉主要提出:
1、其没有内幕交易犯罪的主观故意;
2、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其买入涉案股票的交易行为异常,其不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3、其没有泄漏内幕信息给明某、石某;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
1、薛某1不是东源电器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因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蚌埠市公安局认定薛某1涉嫌内幕交易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证据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宣告陈海啸无罪;
2、中国证监会关于薛某1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陈海啸交易股票有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不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3、陈海啸没有联络、接触薛某1。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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