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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4 12:56:27

案件回顾

近日,河南省淅川县老吴夫妇因非法捕杀野猪,获刑并处赔偿金。该事件引起广泛关注的原因是野猪祸害老吴家百亩庄稼,“我实在是没办法了,野猪把我100多亩地吃得70亩都要绝收了”,被告人吴某向法庭这样陈述。因野猪破坏自家生产经营活动,护农夫妻向野猪开战,结果反被判刑。在庭审最后陈述环节,吴某说“我以前不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会破坏生态环境,经过这个事我现在知道了。”因野猪为野生动物,淅川县全境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区,电网为禁用捕猎械具。最终,淅川法院巡回法庭依法当庭宣判,吴某夫妇犯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一年及缓刑一年,夫妇二人共同缴纳赔偿金4000元并出具悔过书[1]。有村民表示“民以食为天,没有粮食怎么办,但是也不能犯法。这可怎么办?”


基于此案例,为了便于法律服务工作者面对此类情况,提供更高效的法律服务,我们通过检索与非法狩猎罪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案例,来分析捕杀野猪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在实际案例中基于野猪糟蹋庄稼的目的捕杀野猪,是否在定罪量刑上与其他情况捕杀野猪有所区别?


法律法规层面


首先,在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中检索“非法狩猎罪”,主要的法律依据有:


手把手教你如何用北大法宝分析案情——以捕杀野猪获刑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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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通过北大法宝类案检索平台,检索“非法狩猎罪 野猪”,我们可以发现近5年,相关案件量达1200余件,以刑事案例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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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件情况通过可视化模式呈现,我们进一步分析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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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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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上以判处3年以下为主,与法定基准刑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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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类案件中,关于量刑情节的分析,坦白、认罪认罚、投案自首、退赃退赔等情节占较大比例。


以下是关于“非法狩猎罪”的定罪层面和酌定量刑情节层面的法律概念解析和案件实情透析:


在北大法宝类案检索平台里,专家精释部分,蔡仙关于非法狩猎罪做出如下解释


定罪层面


非法狩猎罪主要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经营狩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以及猎户、牧民等,此外也有经常出入禁猎区的旅游者等。


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猎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成立本罪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首先,违反狩猎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0条第2款之规定,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条款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发的持枪证。猎捕者应当按照狩猎证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狩猎。


其次,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实施狩猎行为。应当指出,本罪的构成是以违反保护法规为前提的,而这种违法性的主要内容又体现在“四禁”上。


禁猎区,是指国家对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或者资源比较贫乏以及为保护自然环境而划定的区域。在此区域内,任何人任何时候不得进行狩猎。禁猎区包括:国家划定的一、二、三类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例如,各个自然保护区、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风景区等。


禁猎期,是指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和皮毛、肉食、药材的成熟季节,特别规定的禁止猎捕的期间。


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如地弓、地枪、大铁夹、大挑杆子、军用武器、机动车辆(追猎)等。


禁用的方法,指禁止使用的足以损害野生动物正常繁殖和生长的办法,如投毒、爆炸、火攻、烟熏、掏窝、挖洞、拣蛋、夜间照明(行猎)等。


主观: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违反“四禁”而故意进行狩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但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一般认为,故意的内容,以有意违反 “四禁”的规定为已足,不以具体认识是属于哪一类野生动物为必要,因此,尽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弄清自己要猎捕的动物具体属于哪一类,仍属于本罪的故意。至于行为人非法狩猎是为了出卖营利、自食、泄愤报复还是其他个人目的,并不影响构成本罪。


我们在北大法宝检察文书数据库中,检索“野猪 不构成非法狩猎罪”发现有6篇相关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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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狩猎行为发生于非禁猎区或非禁猎期,如郑某某非法狩猎案不起诉决定书

其中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非法狩猎,其狩猎的区域不属于禁猎区,狩猎时间也未在禁猎期,虽使用了禁用的工具,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非法狩猎的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狩猎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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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预谋,属于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


张某某非法狩猎案不起诉决定书一案中,检察院认为“张某某与马某某非法狩猎主观上没有预谋,客观上没有参与非法狩猎,只是应马某某的请求,同意在其家中马某某对猎获的野猪进行屠宰,不符合非法狩猎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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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于野猪伤人,进行防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方玉泉、任廷春一审刑事判决书,“庭审中,被告人方玉泉辩解称,他在山上与一只野猪相遇,面临被袭击的情况才将其射杀。法院查明,2017年2月,方玉泉在松潘县白羊保护区小白草牧场使用上述枪支捕杀野猪1只,并制成野猪肉制品4块。”最终法院没有认定方玉泉构成非法狩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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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构成“非法狩猎罪”的案件中,基于行为动机的不同,我们也对其进行分类。


(1)检索范围限定“法院认为”部分,检索关键词“野猪 庄稼”,案由限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筛选出基于野猪破坏庄稼,捕杀野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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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非法捕猎陆生保护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刘勇架设电网主要是防止野猪破坏庄稼,犯罪情节较轻,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均提出对刘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基于国家从法律和政策层面加大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为体现法院判决的指引功能,对其宣告缓刑不足以惩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能达到警示教育他人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刘勇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廖某等非法狩猎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唐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结伙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诱捕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唐某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但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向阳村村民的庄稼被野猪侵害而受邀前往,两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到以上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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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于出售营利为目的,检索“野猪 非法狩猎罪 出售”等关键词进行筛选。


抚州市广昌县阎某某非法狩猎案——自制电击工具猎杀野猪出售

“201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阎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自制电击工具猎杀野猪并出售。鉴于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拘役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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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自己食用为目的,检索“野猪 非法狩猎罪 自己吃”等关键词。


黄大庆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黄大庆在人潮溪镇溇阳村梅子坪组岩湾自家的玉米地边用放置捕兽夹的方式非法狩猎,据被告人黄大庆本人供述称捕获野猪1头,野猪被黄大庆自己吃掉。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大庆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大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大庆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大庆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桑植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捕兽夹17个、捕兽夹套绳101个、捕兽笼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出售野猪、自己食用为目的捕杀野猪和基于野猪破坏农作物捕杀野猪的案件,前后者在定罪量刑方面有何不同呢?


我们通过类案对比发现,在定罪方面,司法实践仍然倾向于捕杀野猪的行为是否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方法,主观是否基于故意,而对于行为动机的考察,并不影响行为人构成非法狩猎罪。


在刑事处罚方面,司法实践优先适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对于行为的主观动机,会酌情参考,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量刑幅度,但是具体实施上,相同的情节,各地方在实际量刑上有所差异。基于野猪破坏庄稼捕杀野猪的刑罚程度与出售为目的捕杀的刑罚程度相对较轻,但与自己食用捕杀的刑罚轻重度差别不大。因为实践中不同行为动机具有关联性,比如因为野猪破坏生产经营,基于报复心理,捕杀野猪然后自己食用或者出售营利。因前后行为目的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所以在法院判决中未体现较大的差异。


司法实践主要基于维持生态平衡和保护野生动物的立场出发进行定罪量刑,而相对忽视了某些案件中野猪给行为人带来的损失,这是值得思考的。野猪泛滥成灾,对于人猪大战、人猪冲突案件的审理,更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该在“宽严相济”中发挥好司法对社会平衡的调适功能。在“缓刑与实刑”“罪与非罪”之间,需要有更深刻的法理思辨,必须有更充分的释法说理。


最后,总结了这么多因捕杀野猪入刑的案件,小编要提醒大家切莫因为野猪猖狂,便私自捕杀。当野猪伤害人身安全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当野猪破坏生产经营时,涉及猎捕的事项,一定要征得当地主管部门的批准。


关于野猪致害问题国家也正在采取行动


2021年以来,国家林草局会同相关部委对全国野猪等野生动物致害问题开展了全面摸底调查,在江西等14省开展防控野猪危害综合试点工作,专门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野猪危害防控工作通知,并印发防控野猪危害技术要点,要求各地调查评估野猪危害,有组织开展猎捕调控活动,加强隔离防控措施研究,探索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保险业务,鼓励相关地方政府利用保险市场,防范和分散因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风险。下一步,国家林草局将继续完善法规制度,进一步压实野猪等野生动物危害防控责任,完善野生动物危害防控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局面。


地方也开始有计划地开展野猪种群调控。野猪泛滥的四川通江今年出台了《野猪危害防控试点工作方案》,明确了野猪猎捕方式及实施步骤:成立专业猎捕队进行猎捕,主要方式有枪猎、笼捕、围栏诱捕。通江全县约有野猪2万余头,根据《方案》要求,2021年通江县计划猎捕野猪750头。


陕西省林业局今年将野猪禁猎期由每年3月1日至10月31日调整为3月1日至4月30日,禁猎时间从原来的8个月减少为2个月,通过延长猎杀野猪时间的方式抑制野猪增长势头。


野猪虽猖狂,生命安全更重要。切莫因为私自捕杀野猪,害自己“锒铛入狱”,悔不当初。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相关案例而言,面对野猪疯狂入侵,我们应该在保护个人生命安全的同时,更应该通过合法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寻求更多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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